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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答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5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5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答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X某曾向张某伦借款后未还,张某伦(在逃)多次索要未果。2011年5月1日晚,张某伦便纠集被告人张某、答某从大荔县开一辆捷达车来到本市X某纬二十九街“叶孕婴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前等候被害人X某。当晚11时许,张某伦、张某、答某见X某进入该卫生服务站内,强行将X某拉出诊所挟持到捷达车上,被告人张某用车上放的手铐将X某的双手铐住,将被害人X某拉至渭南市大荔县。当晚,被害人被控制在捷达车上。次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答某与张某伦将被害人X某带到大荔县“祥和”宾馆,在被告人张某、答某与张某伦的控制下,被害人X某联系家属商讨归还债务事宜。2011年5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答某与张某伦带领被害人X某在渭南市大荔县X路口与X某之母会面后,在行至大荔县南太奇与北太奇公路中段时,被已接警的公安民警拦截,被害人X某被解救,被告人张某、答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X某X某报案材料、被害人X某陈述、证人X某X、X某、X某X某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某、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某、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答某为索要债务,伙同张某伦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答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词,经查明,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行为积极,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答某表示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

三、作案工具SCH-M609黑色三星手机一部、GT-E609黑色三星手机一部、RH-118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刘某艳

人民陪审员田希民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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