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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廖某、曹某、文某丙、叶某、文某丙、文某戊、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某公司湘乡X乡市X路X号“天禧名都”。

负责某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前,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路X街X号附X号X栋X单元X号。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X号。

被告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X号。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略)。

被告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文某丁,系被告文某丙之父。

被告文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X号。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望春门云门寺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廖某、曹某、文某丙、叶某、文某丙、文某戊、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成、人民陪审员王若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广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某公司湘乡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前、陈某某、被告文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文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丙、叶某、文某丙、文某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某公司湘乡市支行诉称:被告廖某、曹某、文某丙、叶某、文某丙、文某戊于2009年12月20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30万元,被告彭某自愿为他们担保。2009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根据正常手续发放贷款30万元。从2010年6月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还贷,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某、曹某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45,772.17元、利息1,351.40元,被告文某丙、叶某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45,772.17元、利息1,365.12元,被告文某丙、文某戊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45,772.17元、利息1,365.12元,由各被告对上述其他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某,并由被告彭某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罚息承担连带责某。

被告廖某、曹某、文某丙、叶某、文某戊、彭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文某丙辩称:被告认为贷款应由廖某、谭某、彭某、罗华丽四人负责某还,与被告文某丙、文某丙无关。贷款手续中的工商执照真假难辨,不知道廖某是从哪里搞来的,所以贷款行为无效,被告文某丙、文某丙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完全违某了两人的意志,是在他人连哄带骗下签的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民事行为,且文某丙、文某丙没有领取贷款,是廖某领取了贷款,也是廖某去归还的贷款,文某丙、文某丙毫不知情。要求原告提供借款时的照片,要求原告提供贷款告知书,要求追加担保人谭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未审查被告文某丙、文某丙的营业执照,导致贷款不能归还,是重大失职,应自行承担责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某公司湘乡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联保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贷款是由廖某、文某丙、文某丙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所贷,并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某的事实。

2、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及《(手工)借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责某、借款金额以及利息的计算等,并证实三笔贷款都已发放到位的事实。

3、被告彭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彭某作为担保人对三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某保证的事实。

4、所有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

被告廖某、曹某、文某丙、叶某、文某戊、彭某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文某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1)文某丙在联保协议上的签字是在廖某、彭某的胁迫下签的;

(2)文某丙在借款合同及手工借据上签了字,但存折和钱未经文某丙的手,是廖某一手操作的;

(3)对担保函有异议,担保人谭某未参与;

(4)证据4中,文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真实的。

被告文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某公司湘乡市支行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廖某、曹某、文某丙、叶某、文某戊、彭某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文某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证据1-3的证明内容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廖某与被告曹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文某丙与被告文某戊系夫妻关系,被告文某丙与被告叶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4月离婚)。

2009年12月23日,被告廖某、文某丙、文某丙、彭某及案外人谭某(系被告彭某之夫)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某公司湘乡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30万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某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某保证。协议书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被告廖某、文某丙、文某丙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分别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被告廖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甲方(原告)通过乙方(被告廖某)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扩大饭店经营,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月,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廖某、曹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由被告廖某写明“存折已领”,被告廖某还在借据上签字。约定被告文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甲方(原告)通过乙方(被告文某丙)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进货,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月,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文某丙、文某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由被告文某丙写明“存折已领”,被告文某丙还在借据上签字。约定被告文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甲方(原告)通过乙方(被告文某丙)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进货,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月,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文某丙、叶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由被告文某丙写明“存折已领”,被告文某丙还在借据上签字。三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廖某、文某丙、文某丙发放了贷款各人民币100,000元。

2009年12月1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被告彭某自愿为廖某、文某丙、文某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某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某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从2010年6月起,被告廖某、文某丙、文某丙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某公司湘乡市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11月10日止,被告廖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772.17元,利息人民币1,351.40元,被告文某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772.17元,利息人民币1,365.12元,被告文某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772.17元,利息人民币1,365.1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廖某、文某丙、文某丙、彭某及案外人谭某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原告分别与被告廖某、文某丙、文某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廖某、文某丙、文某丙分别出具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被告彭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依法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廖某、文某丙、文某丙借款后逾期未予偿还,即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约定的罚息的民事责某。被告彭某自愿为被告廖某、文某丙、文某丙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某保证,现被告廖某、文某丙、文某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彭某依法应当对三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某。被告曹某、叶某、文某戊分别系被告廖某、文某丙、文某丙的配偶,应当分别对廖某、文某丙、文某丙各自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某。被告文某丙提出的贷款应由廖某、谭某、彭某、罗华丽四人负责某还等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文某丙要求原告提供借款时的照片、贷款告知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考虑。被告文某丙还要求追加担保人谭某为本案的被告,因原告是否起诉担保人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法院不能予以干预,且担保人并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其请求本院亦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某、曹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某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772.1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加收50%计算,均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还包括2010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人民币1,351.40元)。

二、由被告文某丙、文某戊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某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772.1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加收50%计算,均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还包括2010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人民币1,365.12元)。

三、由被告文某丙、叶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某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772.1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加收50%计算,均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还包括2010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人民币1,365.12元)。

四、被告廖某、文某丙、文某丙、彭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某。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某公司湘乡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廖某、文某丙、文某丙、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李建成

人民陪审员王若良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某。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某,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某,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某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某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某的,为连带责某保证。

连带责某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某。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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