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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张某认定工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康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女,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社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未出庭)。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昱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社局为原审第三人张某认定工伤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张某在工作期间,被他人殴打,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08年7月,张某之子张斌向劳社局申请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3月,张某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张某与昱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4月,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某与昱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6月,此仲裁裁决公告送达给昱康公司。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2009年7月31日,劳社局受理了张某之子张斌为张某工伤认定的申请。2009年9月16日,劳社局作出豫(新)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昱康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2月9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劳社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昱康公司不服,于2009年12月17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书。

原审认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确认昱康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劳社局根据此事实,依据一定的程序,作出豫(新)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认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关于昱康公司诉称的张某不是其公司的职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送达程序违法的意见,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昱康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社局辩称和张某述称维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意见,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昱康公司承担。

昱康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劳社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张某属上诉人职工,证据不足,且严重不属实,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审径行判决,程序违法。1、张某系新乡市建设防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聘用的职工,而非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新乡市建设防腐工程总公司新建总司字(2007)X号文件、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能证明张某系防腐公司的职工,该三份证据互相印证,张某从事的均是与防腐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有关的工作,没有为上诉人工作过,上诉人也没有为其发放过工资。张某不是上诉人的劳动者,并未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豫(新)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张某属上诉人职工,认定事实错误。2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起诉,劳社局不予理会,径行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而是直接邮寄送达,在邮寄回执单上显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电话关机的情况下,直接在报纸上登载通知,故其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劳社局于2009年8月18日向上诉人送达协查通知时,向上诉人出示了上述裁决书,上诉人此时才知道了裁决结果,遂于8月21日向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故该裁决书并未生效,劳社局以该裁决书作为下达工伤认定结论的依据,显然错误。另劳社局称其在工伤认定作出前上诉人未向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不属实,事实是上诉人在签收工伤认定通知书前不仅向劳社局提交了书面说明,还提交了上诉人已交寄起诉的材料,劳社局为了“积极”地维护张某的“权利”,否认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前已经提出的异议,这让上诉人难以理解和接受。3、本案应中止诉讼。上诉人因对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已经起诉,上诉人也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起诉的相关证据,不能因卫滨区人民法院暂未能依法下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而认定上诉人未起诉或仲裁裁决书当然生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之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审径行判决,程序违法。二、劳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原审认定劳社局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是错误的。1、劳社局受理张某超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无论劳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还是其提交的答辩状,均认定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9年7月31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故张某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限,劳社局不应受理,现劳社局不但受理,反而依据一个效力待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张某系上诉人职工,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显然是错误的。2、劳社局未依法定期限通知上诉人申辩,程序也显然违法。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劳社局提交的证据和答辩意见,其受理张某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7月31日,而劳社局本应于8月10日前向上诉人送达协查通知,而劳社局却迟迟于8月18日才向上诉人提交协查通知,显然程序违法。3、原审置劳社局的答辩于不顾,认定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08年7月,且对上诉人提出的其工伤认定超期及认定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理会,径行认定劳社局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显然是错误的。三、张某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劳社局依据此条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张某自2007年7月份到防腐公司工作,其所从事的均是防腐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有关的工作。2008年3月17日下午5时30分许,张某以防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身份前往事发现场劝解案外人与上诉人因工程用料问题发生争执,被案外人刘国瑞打伤。因张某并非上诉人职工,其劝架行为不应认定为系履行工作职责,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人不应划归于上诉人。综上所述,劳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因上诉人的起诉而未生效,本案应暂时中止诉讼,原审径行判决,程序违法,故原审判决也应予撤销。

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关于张某与昱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已经生效的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身份证明两份;询问笔录两份等等。上诉人对答辩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异议及其提供的相反证据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上诉人称已对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二是上诉人提供的(2007)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所确认的张某与防腐公司劳动关系的事实均在2007年7月份之前;三是张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自2007年7月5日到昱康公司工作”。由此可见,张某与昱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我们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合法的。首先,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008年9月8日,张某的儿子张斌到我处为其父申请工伤认定,同日,我们为其下发了补正通知书,2009年7月31日,在收到补正材料后,我们正式受理了此案。在一审开庭时我们已经出示了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其次,我们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发出了协查通知。我们受理此案后,于2009年8月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给上诉人邮寄了协查通知书,但上诉人拒收。随后于2009年8月18日,我们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单位为其下达了协查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向我们提交证据和答辩材料。三、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中第三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我们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张某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的暴力伤害,张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所述,(2010)红行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特请求上诉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劳社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我为工伤,证据确实充分,完全属实。本案不应中止诉讼,原审判决程序合法。1、我自2007年7月5日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任经理助理职务,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有在上诉人受到伤害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崔某某及其丈夫、总经理谢某周、上诉人办公室主任邓万书、技安部主任董西鹏、技安部人员苗云涛等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时的证人证言,以及卫滨区法院、市劳动仲裁委依据以上事实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足以证实。正如上诉人所称,崔某某与谢某周是夫妻关系,崔某某是上诉人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谢某周既是上诉人的总经理,又是在同一院设立办公的市建设防腐工程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该防腐公司仅仅是一个名存实亡的国有体制的空壳,既没有业务,又没有在岗人员,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份法院有关防腐公司的判决裁定书上之所以显示有我参加诉讼的名字,完全是由于崔某某和谢某周夫妻临时指派所为,依此并不能足以证明我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前所述,防腐公司是一个国有体制的单位,我怎么可能是其单位人员除了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外,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提供出任何我是防腐公司人员的编制、工资单等其他有效证据。况且崔某某、谢某周夫妻在前述调查材料中也均一致自认我是上诉人单位的经理助理,该两份法律文书不足以抗辩我是上诉人单位人员的事实。上诉人否认我是其单位人员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2、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程序完全合法,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限起诉,市劳社局的工伤认定正确。市仲裁委最初是电话通知上诉人领取仲裁裁决书,被拒领后,仲裁委人员又亲自去上诉人单位送达,又遭拒领后,仲裁委又采取邮寄送达,又被拒领,仲裁委最终采取了公告送达。上诉人上诉称仲裁委“未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和其于2009年8月18日“才知道了裁决结果”完全是歪曲事实,一派谎言。此外,上诉人一再诉称其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已于2009年8月21日向卫滨区法院起诉,但至今也未提供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反而是,就该仲裁裁决,卫滨区法院已立案执行,目前尚在强制执行中。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仲裁裁决送达程序违法和本案应中止诉讼的理由,依法同样根本不能成立。二、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审认定完全正确。1、我于2008年3月17日受到伤害后,在上诉人拒绝提出工伤申请后,我妻子娄某某、我子张斌于2008年7月即向劳社局申请认定我所受伤害为工伤。劳社局受理后,又通知我亲属补正了相关材料,同时,告知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然后,我于2009年3月向仲裁委申请,要求确认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劳社局依据张斌的申请和生效裁决,作出了豫(新)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由此说明,我的工伤认定申请既未超出时效,劳社局的工伤认定从受理到作出认定程序又完全合法。原审判决劳社局行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完全正确。上诉人诉称劳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原审认定其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错误的理由,依法同样不能成立。三、我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劳社局依此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前已述及,有足够的大量证据证明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诉人因工程用料问题与施工单位发生争执时,我前去现场做劝解工作,是作为经理助理的我的职责,我因此遭受暴力侵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因此依法应当作为支付我工伤待遇的责任人。劳社局依据该规定认定我为工伤,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上诉人上诉称的因我并非其职工,而劝架行为不应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和其不应承担我工伤待遇的上诉理由,依法同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劳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上诉人未提供其已起诉的有效证据,本案不应中止诉讼。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不应撤销。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对其辖区内的职工进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劳社局根据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昱康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刘大春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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