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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某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反诉被告),女,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文,(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广西贵港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鹏,(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广西贵港市人,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赖某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顺德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黄某某反诉赖某及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陈豫羽诉本案被告的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公开开庭进行某合并审理。被告黄某某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陈豫羽沿(略)义洲大道由广场往探花方向行某,于21时25分行某至义洲大道果蔬批发市X路段在左转弯时与从探花往广场方向行某的由黄某某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陈豫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某事故。(略)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认定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豫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左桡骨骨折,住院治疗50天出院。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误工费(50天+365天)×43.4元/天=x元、护某50天×43.4元/天=2170元、住院伙食费50天×40元/天=2000元、交某600元、营养费(50天+90天)×20元/天=28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天×3人×43.4元/天人=390元、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5000元、车辆损失1905元、车损鉴定费250元,合计x元。由于黄某某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中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财保顺德支公司在粤x号小轿车交某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黄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在交某事故中受损,用去维修费4580元,反诉请求原告予以返还医疗费3359.3元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4580元。

被告中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粤x号车的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率);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在交某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与陈豫羽案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按比例进行某配,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某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某、营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车辆损失无依据,即使法院认可误工费,亦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赔140天;原告属农村户口,没有依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使法院认定,也应按2010年广西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比例系数应为13%;陈豫羽不是本案的原告,赖某无权索赔扶养费;原告在本案交某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不作答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赖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请求因交某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2、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主张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行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粤x号事故车是被告黄某某所有。

3、《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某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等情况。

4、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等。证明原告因交某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5、《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驾驶的桂x号车的车损1905元及评估费250元。

6、收条。证明原告赔偿其驾驶的桂x号车的损失2000元给该车所有人梁金玲。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

9、证明(3份)。证实原告在(略)广源鞋业超市工作,其丈夫陈占兵在(略)妇幼保健院工作,其女儿陈豫羽在(略)第二小学读书,原告及其家人于2004年至2008年间在(略)妇幼保健院宿舍居住。

10、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及家人2009年至今居住在(略)兴宁街X号。

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主张有:

1、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结算清单。证明粤x号车的维修费为4580元。

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x号车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黄某某无异议;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车辆维修费没有经鉴定。对原告及被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13日,原告赖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陈豫羽沿(略)X村方向行某,于21时25分行某至义洲大道果蔬批发市X路段在左转弯时与从探花往广场方向行某的由黄某某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陈豫羽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某事故。(略)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赖某驾驶逾期不年检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没有让直行某辆优先通行,其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该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豫羽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并施行某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09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垫付500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2个月内避免摔跤、负重行某;4、定期复查拍片,了解骨痂生长情况,决定是否负重,约1年左右拆股骨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5000元;5、继续门诊服药治疗,不适随诊。2011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2011年5月18日,原告申请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某残鉴定,同月23日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为:赖某因交某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后部分丧失功能属于X(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后功能障碍属于X(十)级伤残。同月26日,原告增加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53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诉讼请求增加至x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更正为x元/年×9年×18%=8385元;由于其已申请伤残鉴定及其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仍需住院(10天),故将下列各项予以变更为误工费61.88元/天×170天=x元、住院伙食费40元/天×60天=2400元、护某43.4元/天×60天=2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其变更请求后的损失由被告中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事故车交某险的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超出此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某担。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就黄某某的反诉请求达成协议: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垫付款3000元及赔偿粤x号小轿车维修费3000元合计6000元给被告黄某某。

另查明:原告赖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梁金玲,该车损失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9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该车损失2000元给梁金玲。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略)广源鞋业超市工作,其丈夫陈占兵在(略)妇幼保健院工作,其女儿陈豫羽在(略)第二小学读书,原告及其家人自2004年起一直在(略)区内居住生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已为该车向被告中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x号小轿车的维修费4580元为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放弃要求梁金玲赔偿其损失,陈豫羽的损失已另案处理,其损失合计1512元同在本案交某险中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陈豫羽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陈豫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交某部门对该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豫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某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黄某某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中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有关规定,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顺德支公司在粤x号小轿车交某险的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根据原告的意愿由其自行某担。

原告因交某事故受伤致残,其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由于原告未提供其近年来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属最低行某收入标准,原告请求护某参照此行某收入标准计算,予以采纳;原告及其女儿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在本市X区内居住了多年,且其主要收入及生活费用的支出均在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内固定尚未拆除,其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确需住院,其请求拆除内固定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费按住院10天计较符合实际,予以采纳;医疗部门虽没有对原告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因交某事故受伤骨折,且致多等级伤残,出院后加强必要的营养有利于身体的恢复,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予以酌情支持;原告的交某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但其住院治疗及进行某残鉴定确已实际发生了交某,原告请求交某损失500元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虽不是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但该车因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已赔偿给了该车的所有人梁金玲,故原告请求赔偿该车的损失予以支持;根据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审理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凭医院有效发票核实医疗费为x元;2、误工费为61.88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70天=x元;3、住院伙食费40元/天×60天=2400元;4、护某43.4元/天(农、林、牧、渔行某)×60天=2604元;5、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6、交某500元;7、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按医疗部门意见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8%=x元;9、伤残鉴定费1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年(计至18周岁)×18%÷2=8385元;11、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43.4元/人天=391元;12、桂x号两轮摩托损失1905元;13、车辆评估费25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元。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构成多等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6000元。以上第1-11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和本案交某事故的另一伤者陈豫羽的经济损失合计没有超出粤x号小轿车交某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原告的上述损失x元应由被告中财保顺德支公司在该车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11-12项财产损失2155元在该车交某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155元由原告自行某担。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已全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在本案交某事故中也负主要责任,且粤x号小轿车的维修费损失也是被告黄某某支付,故对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就反诉部分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中财保顺德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及另一伤者陈豫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在粤x号小轿车交某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无法律依,其提出原告的误工费、交某、营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车辆损失无依据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也自愿全部承担,故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粤x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x给原告赖某;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赖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人民3000元及赔偿粤x号车维修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6000元给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

本案诉讼受理费2440元(缓交),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某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某院(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某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某权利人,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某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某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某限为义务人履行某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雪珍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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