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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瑞昌石化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石油集团广饶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再终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市瑞昌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X乡。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广饶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石油集团广饶公司财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石油集团广饶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公司)诉东营市瑞昌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原经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年7月26日调解结案。2001年4月2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以“该案出现了多份同一案号同一时间但内容不一致的调解书”为由,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1年7月17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广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调解书,对本案作出了判决。瑞昌公司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02年3月11日作出(2001)东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2月22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民抗(2003)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8日作出(2004)鲁民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国出庭支持抗诉。瑞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广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7日,广饶公司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瑞昌公司偿付欠款(略).90元,偿付欠款利息3778元,承担诉讼费。庭审中瑞昌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广饶公司欠其借款、租赁费、物品折价、临朐加油站款等共计30多万元;广饶公司增加了瑞昌公司应偿付职工入股款、垫付费用、代存费、租金等48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经四次开庭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广饶公司扣职工在瑞昌公司入股款(略).05元抵顶债务的行为无效,应按公司法有关规定办理返还。二、广饶公司偿还瑞昌公司货款及其他费用(略).15元,于2000年8月6日前一次付清,别无纠葛。案件受理费7842元,由广饶公司负担4414元,由瑞昌公司负担3428元。

后因出现多份同一案号同一时间但内容不一致的调解书,广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瑞昌公司自1998年6月19日注册成立至1999年6月期间,多次与广饶公司发生购销业务来往,瑞昌公司欠广饶公司货款(略).l0元,广饶公司欠瑞昌公司货款(略).50元。广饶公司于1999年6月10日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已归还瑞昌公司货款(略).90元,现实际尚欠瑞昌公司货款(略).60元。

广饶公司为瑞昌公司代垫电话费、差旅费、招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款(略).70元。

广饶公司为瑞昌公司代存汽油、柴油共计2340.8吨,每吨按15元收取代存费,计款(略)元。

瑞昌公司租用广饶公司加油站两座,经营半年之久。其中一座加油站是广饶公司自己的,按年租金2万元收费,半年时间应支付租金1万元,另一座加油站是广饶公司租用广饶县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的,年租金6万元,半年时间应支付3万元,瑞昌公司已支付1万元,尚欠2万元。

另查明,广饶公司职工在瑞昌公司集资入股权已经依法转让给瑞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瑞昌公司将职工股权转让价款以转帐形式转往广饶公司,由广饶公司负责偿还职工,并且瑞昌公司为职工办理了退款手续,广饶公司给职工打了欠条。但实际上瑞昌公司既未向职工退款,也未向广饶公司拨付该笔款项,只是双方公司在帐目上作了挂帐处理而已。

广饶公司借瑞昌公司款18万元,已还5万元,尚欠13万元;广饶公司代收大王纸厂欠瑞昌公司货款(略)元;广饶公司借瑞昌公司的加油站租金6万元;瑞昌公司经营商业公司加油站期间购买物品一批价值(略).15元;临朐东方加油站欠瑞昌公司货款(略)元,共计欠款(略).15元。

广饶公司1998年12月31日用收据列出费用(略)元,1999年6月23日又用转帐形式冲减该笔费用,两项相互抵销。

广饶公司将未有瑞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某的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计款8089.40元列入瑞昌公司。

除查明以上事实外,还查明,原审调解书生效后,2000年12月7日,广饶公司已将案款(略).15元支付给瑞昌公司。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第一,关于货款问题。瑞昌公司主张其欠广饶公司货款(略)元,而不是(略).10元,其中一笔(略).10元的货款已付现金,并提供一份证明。该“证明”出具人孙爱萍出庭,证明出具“证明”只是应瑞昌公司的要求为了去税务局抵扣税款,当时并未收到现金,只是挂帐处理。另一证人时某广饶公司会计的刘胜会出庭,证明并未收到现金,只是挂帐处理。而瑞昌公司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因此,瑞昌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瑞昌公司主张广饶公司欠其货款(略).55元,未能提交证据。相反,广饶公司提交了双方往来帐目凭证,证明广饶公司欠瑞昌公司货款(略).50元,并且已归还(略).90元。所以,对瑞昌公司关于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代存费问题。广饶公司同瑞昌公司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瑞昌公司主张广饶公司是免费为其代存油品,但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广饶公司同意每吨油品按15元收取代存费并已作帐目处理,又主张按山东省石油公司、山东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汽油每吨100元、柴油每吨85元)收取代存费显然不妥,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加油站租金问题。瑞昌公司租用广饶公司两座加油站经营半年时间,其中广饶公司自有的一座加油站,瑞昌公司主张当初广饶公司同意其无偿使用,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瑞昌公司主张无偿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广饶公司否认同意瑞昌公司无偿使用,按年租金2万元的标准,收取半年的租金1万元,并且已作帐目处理,其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另一座加油站是广饶公司租赁商业公司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规定年租金6万元,广饶公司经出租方同意将该加油站转租给瑞昌公司使用,虽未签订协议,但其按照商业公司的合同中规定的标准向瑞昌公司主张租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租赁合同规定的减免六个月租金用于加油站改造补偿是对广饶公司而言的,瑞昌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油品库存损耗问题。广饶公司主张按照双方进货及销售情况分摊损耗,要求瑞昌公司承担损耗款(略).42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瑞昌公司提出合理损耗已经承担,广饶公司超标准损耗是其管理不善造成的,与瑞昌公司无关,瑞昌公司不应再承担不合理的损耗,其抗辩理由成立。

第五,关于其他费用问题。招待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的承担,应以签字为准。广饶公司主张为瑞昌公司代垫各项费用(略)元,其中有瑞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某的(略).70元,瑞昌公司应当偿还广饶公司,其余(略).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广饶公司列入瑞昌公司帐目的未有瑞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某的费用8089.40元应予退还。

第六,关于广饶公司职工在瑞昌公司的集资入股款问题。职工股权转让给瑞昌公司股东韩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有效转让。职工转让给韩某某的股份价款,应由韩某某本人支付给职工,瑞昌公司与广饶公司均无支付义务。瑞昌公司与广饶公司之间关于对职工股份转让价款的转帐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瑞昌公司给职工办理退款手续及广饶公司为职工打欠条的行为,均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外,瑞昌公司请求广饶公司偿还借款及大王纸厂、临朐东方加油站货款和加油站物品款等共计(略).15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关于请求广饶公司偿还车辆加油补偿费(略).62元、运费(略).50元、柴油款7300元及红太阳公司欠款3万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偿还费用(略)元的主张,因该笔费用已经抵销,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调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1999)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瑞昌公司偿付广饶公司货款(略).l0元。三、瑞昌公司偿付广饶公司代垫各项费用款(略).70元。四、瑞昌公司偿付广饶公司油品代存费(略)元。五、瑞昌公司偿付广饶公司加油站租金3万元。六、广饶公司偿付瑞昌公司货款(略).60元。七、广饶公司偿付瑞昌公司借款及大王纸厂、临朐东方加油站货款和加油站物品款等共计(略).15元。八、广饶公司偿付瑞昌公司其他费用款8089.40元。九、驳回广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瑞昌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二至八项相互折抵后,广饶公司应偿付瑞昌公司款(略).35元。由于原审调解书生效后广饶公司已支付给瑞昌公司(略).15元,因此,瑞昌公司应将广饶公司多支付的(略).80元退还给广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227.26元,由广饶公司负担8120元,瑞昌公司负担1107.26元。反诉费(略).52元,由瑞昌公司负担4576.28元,广饶公司负担6066.24元。

宣判后,瑞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依据帐目凭证、证人证某及当事人的签字作为证据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原审庭审举过的证据,没有举出新的证据否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重复举证。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发现本案错误的出现了同一案号、同一日期、但内容不一致的调解书后及时提起再审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依据记帐凭证、证人证某及当事人签字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78元,由瑞昌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瑞昌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其理由:

一、审判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是因调解后作出了三份不同的调解书而发生的再审,广饶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判决只能依法撤销后二份调解书,维持第一份调解书。但判决却不仅支持了广饶公司的反悔主张,且作出了超出原诉讼范围的判决。2、本案原审当事人只有广饶公司和瑞昌公司,但判决却对两公司所争议的职工入股资金判由韩某某个人退还,这是在剥夺案外人诉权的情况下,作出的追究其民事责任的判决。

二、判决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证据不足。1、广饶公司欠瑞昌公司货款(略).55元,其中6984.05元是广饶公司在瑞昌公司加油站的加油款。一、二审依据广饶公司提交的往来帐目凭证认定是(略).50元,对瑞昌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和明细表却不予认可。2、瑞昌公司欠广饶公司货款(略)元,(略).10元当时给付了现金,广饶公司出具了发票、收款证明。仅凭证人证某,便否认两份书证,主要证据不足。3、加油站租金合同约定为7万元,广饶公司未履行。瑞昌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了同样的租赁合同,并交了7万元租金。判决只认定广饶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判由瑞昌公司向广饶公司支付租金2万元,主要证据不足。4、(略)元是广饶公司从瑞昌公司列支的费用,并给瑞昌公司出具了收据。瑞昌公司索要时,广饶公司予以认可,并开出了转帐通知单,但资金并未到位。判决仅凭广饶公司的转帐通知单和记帐凭证就认定该项费用已抵销,主要证据不足。5、广饶公司将自己的运油费用以运费的形式转走瑞昌公司资金(略).50元,瑞昌公司出具收据证明该项事实,广饶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判决却以瑞昌公司未能对此提交有效证据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主要证据不足。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广饶公司辩称:一、再审程序合法有据,无不当之处。第一,民诉法规定了对调解书提起再审,一是违反自愿原则,二是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调解协议和第一份调解书只约定了两项内容,后来出具的调解书又增加了广饶公司支付(略)元的义务,并非广饶公司的意思。第二,再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多个法律关系一并审理于法有据。第四,引起再审的主要原因是原审调解书在非当事人意思的情况下,增设了23万余元的股金执行,再审有必要将这一问题查清。二、再审认定事实清楚,欠款数额有证据支持。三,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中,双方围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进行了举证、质证,发表了辩论意见。庭后,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就原审中已质证过的相关帐目、凭证、单据等再次进行了质证。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双方互欠货款数额;二、加油站租金;三、(略)元的费用抵销;四、运费(略).50元;五、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六、本案应否涉及股权问题。

瑞昌公司对原再审判决的第八项即“广饶公司偿付瑞昌公司其他费用款8089.40元”有异议,主张是(略)元,要求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该请求超出了抗诉范围,故在庭审中未予以审理。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瑞昌公司偿付广饶公司代垫各项费用款(略).70元。2、瑞昌公司偿付广饶公司油品代存费(略)元。3、广饶公司偿付瑞昌公司借款及大王纸厂、临朐东方加油站货款和加油站物品款等共计(略).15元。

一、关于广饶公司欠瑞昌公司货款是(略).50元,还是(略).55元。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双方经对帐确认:瑞昌公司从广饶公司购货(略).10元,广饶公司从瑞昌公司购货(略).55元。在原审法院再审第三次开庭审理时,瑞昌公司主张广饶公司欠其货款15笔(略).55元,广饶公司主张回去计算一下。在第四次开庭时,双方认可发生业务14笔,广饶公司主张欠瑞昌公司货款(略).50元。

本院再审时,瑞昌公司主张争议的差额6984.05元是广饶公司在瑞昌公司加油站的加油款,以抗诉卷中的2958.95元的发货通知单、记帐凭证、4025.10元销售明细等予以证实。广饶公司主张2958.95元是广饶公司的车辆凭发货通知单在加油站加的油款,该笔已用油抵顶,差额已结帐,对方已给开了发票,不存在现金结算;4025.10元是双方交接加油站库存时的差额款,因财务结帐是25日,而交接是26日,因此在这期间形成的销售还是瑞昌公司正常的销售,并不是广饶公司在瑞昌公司的加油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记帐凭证、增值税发票、行车路单、盘点情况、说明等证据。瑞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所开发票是对方买了我方的货,与加油没关系,与本案联系不起来。

本院认为,广饶公司提交的记帐凭证、增值税发票、行车路单、盘点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广饶公司欠瑞昌公司货款为(略).50元。第一,原审法院再审时双方认可发生业务14笔,广饶公司主张欠瑞昌公司货款(略).50元,瑞昌公司未提出异议;第二,广饶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能够证明以油抵顶的事实;第三,“说明”中的瑞昌公司仍作为自己销售的油品数量及发票号码与抗诉卷中的4025.10元销售明细中的发票号码及油品数量一致,瑞昌公司主张广饶公司欠其4025.10元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审认定广饶公司欠瑞昌公司(略).50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关于(略).10元欠款瑞昌公司是否偿还的问题,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瑞昌公司以原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证明等证实该款已付。广饶公司主张该款未付,当时出具证明是根据瑞昌公司要求抵扣税款出具的,原再审开庭时证人已某庭作证。本院认为,瑞昌公司以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和证明主张该款已付,证据不足。第一,广饶公司和出庭证人对某予以否认;第二,瑞昌公司不能提交付款凭证;第三,广饶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记载为应收帐款。因此,(略).10元欠款瑞昌公司应予偿还,其欠广饶公司货款为(略).10元。

二、关于加油站租金,瑞昌公司主张其与商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广饶公司无权收取租金,即使欠款也是欠商业公司的。广饶公司主张合同是广饶公司签的,加油站改造是广饶公司出资改造的,减免六个月租金是对广饶公司而言的,瑞昌公司应按合同半年交纳租金3万元。本院认为,广饶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就约定,租赁合同规定的减免六个月租金是用于广饶公司对加油站改造的补偿,且广饶公司出资对加油站进行了改造,该约定适用于广饶公司的认定并无不当,瑞昌公司以其与商业公司的合同作为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略)元的费用抵销问题。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广饶公司给瑞昌公司开具电话费、水费、保管维修费等(略)元的收据,当时并未收到资金,作挂帐处理。1999年6月23日又用转帐通知单的形式冲减该笔费用,故两项相互抵销。瑞昌公司主张是广饶公司欠款无证据证实。

四、关于运费(略).50元的问题。瑞昌公司主张广饶公司将自己的运油费以运费的形式转走瑞昌公司资金(略).50元,在原审时提交了一张发票。广饶公司主张,1998年广饶公司给瑞昌公司运油,9月22日给其开具了一张金额为(略).50元的运输发票(与瑞昌公司提交的为同一份),原以为还欠瑞昌公司职工入股款(以房款顶入股款),就将该款作应付款挂帐处理,实际欠款已用转帐支票支付,故又冲回了该笔款。以提交的明细帐、记帐凭证、货运发票、收据、转帐支票存根等为证。瑞昌公司质证认为房款与运费无关,这只是对方的单方陈述,并且主张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问题。本院认为,广饶公司的帐目系原始凭证记载,各个环节相互印证,瑞昌公司无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应予采信。

五、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抗诉机关和瑞昌公司均提出原审法院再审撤销原调解书、判决超出原诉讼范围违反法定程序,主张应维持第一份调解书。经查:在原审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后,瑞昌公司答辩主张的是第三份调解书(打印的调解书),并要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在本院再审时,曾征求双方的意见,是否同意按第一份调解书的内容执行,但双方对此调解书内容的理解相去甚远,由此确定原审调解书无论哪一份均不能维持。单从起诉状上看,广饶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偿付欠款(略).90元及利息,但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至法庭调查结束前,双方请求及主张便涉及了相互欠款、代存费、加油站租金、垫付款等。据此,原审法院再审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六、本案应否涉及股权问题。本院认为,股权问题与本案债权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请求及主张的相互欠款、代存费、加油站租金、垫付款等均与股权没有联系,故股权问题应另案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股权问题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审理。因股权问题不影响原审判决主文,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1)东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帆

审判员田鑫

代理审判员李某生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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