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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犯盗窃罪2004年12月23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0年4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O年11月6日2时左右,在南宁兴宁区三塘四塘友联砖厂宿舍门前,被告人黄某趁工人上夜班时,强行撬开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城牌桂x二轮摩托车的车锁,将摩托车偷走。11月8日4时,当被告人黄某再次到上述地点企图行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评估涉案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4462元,该款被告人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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