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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刘某犯故意伤害、抢劫罪,汤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又名李X,男,1979年5月11日,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9月25日被减刑一年予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03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月25日被减刑一年三个月予以释放;2008年10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汤某丁,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11年10月18日被商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丙、刘某犯故意伤害、抢劫罪,汤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某丁系王某成儿媳,平时某活中因家庭矛盾二人关系不睦。2010年12月29日,王某成在给亡妻两周某上坟时,将写给亡妻的一封信放在了坟前,信中说到了汤某丁的种种不是,随后汤某丁上坟时某到了这封信即产生报复王某成之恶念。次日,汤某丁乘车前往广州打工,并与其表哥陈某丙取得联系。2011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丙介绍汤某丁到广州市X区鼎沣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打工,期间汤某丁两次约见陈某丙在其宿舍见面,让陈某丙找人将王某成“教训”一顿,陈某丙称找人需花两、三万元,汤某丁答应后,陈某丙找到曾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时某识的被告人刘某,让其到商南将汤某丁的公公教训一顿,刘某表示同意,并让刘某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随后,陈某丙将银行卡号告诉汤某丁,汤某丁通过电话让其兄汤某己为其准备x元,并由其母亲陈某戊从商南邮政储蓄银行将x元汇入刘某银行卡中。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丙、刘某二人从银行卡上取款9000元,陈某丙分给刘某现金2000元,卡上剩余1000元,后被刘某取出挥霍。同年1月19日,陈某丙带刘某乘车到达商南县城入住秦源宾馆X房间。次日二人到商南县邮政局对面的“重庆五金杂货店”购买斧头两把,并到县城西关一“铁匠铺”将其中一把斧头的木把改制成铁把,之后二人在县城西关正大经贸公司以600元的价格购买旧摩托车一辆,刘某还到德盛超市二楼及对面商店购买了胶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为方便存放摩托车,二人当晚换至秦都宾馆X房间。后陈某丙先后两次带刘某到党马店王某成家踩点、指认现场并进行跟踪。2011年1月23日上午11时某,王某成到商南县城买菜,陈某丙、刘某一路尾随至王某成家中。在王某成家中,刘某持铁把斧头将王某成双腿砍伤。为防止王某成呼叫,陈某丙下楼查看动静,刘某用胶带封住王某成的眼、口,并绑住其手脚。为转移视线,刘某就按陈某丙事先交待的称王某成搞传销时某了其父亲、哥哥,王某成误某为二人是来向他要钱的,就用被绑的双手往上衣内袋里伸,但手伸不进去,刘某就拉开王某成上衣拉链,从王某成上衣内袋里掏出一装钱袋子和钱包。刘某见袋子内有现金2000元和一张银行卡,就将现金装在自己身上,将银行卡交给进来的陈某丙,陈某丙得知卡上有钱时,就产生取些钱路上花的念头。随后二人威胁王某成说出银行卡密码,刘某负责看守王某成,陈某丙骑摩托车到商南县法院楼下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取钱。取款时,陈某丙发现密码错误某打电话给刘某,在刘某持斧威逼下,王某成说出正确密码,陈某丙连续八次取走卡上现金x元。后陈某丙返回王某成家将银行卡扔在床上,二人骑摩托车沿312国道逃至河南省西峡县X镇,在西坪街将摩托车以200元卖给一摩托车修理铺,二人乘车返回广州。返回途中陈某丙分给刘某6000元现金。后被害人王某成被送往商南县中医院救治。经商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退赔赃款x元,公安机关没收陈某丙违法所得x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汤某丁赔偿被害人王某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兑现清结。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汤某丁从轻处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总和刑期十三年又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总和刑期十五年又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汤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大阳两轮弯梁摩托车一辆、宇通牌直板手机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三星滑板手机一部、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一张、斧头两把、透明胶带一卷,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峰上诉称其对他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他不构成抢劫罪,他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是被害人王某成主动把钱拿出来给刘某的,他没有指使刘某抢劫,在抢劫中他不是主犯,并且他已主动退赔了赃款,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对他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他不构成抢劫罪,他拿钱是被害人为了让他停止伤害主动给的,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陈某丙、刘某故意伤害、抢劫与被告人汤某丁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成陈某证明,2011年1月23日上午,他从城里买菜刚回到家中,屋内进来两个小伙子,一个小伙子手举斧子朝他腿上砍,将他双腿砍伤,用胶带裹住他的头,并绑住他的双手,把他身上的现金和银行卡掏出,把银行卡给另一个小伙,持斧头逼问出密码后,致使卡上现金x元被抢。2、证人陈某戊、汤某己证言证明,被告人汤某丁让他们给银行卡上汇款x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23日中午12时某右,他在家中听到其父亲王某成在楼下喊叫,他就跑到父亲门口,见父亲脸上被胶带缠着,眼睛也被缠着,右小腿在流血,并听他父亲说被两个小伙子砍了,身上的钱被抢了。4、证人邓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23日上午王某成的活动情况。5、证人杨某、李某某证言、旅客登记本证明,被告人陈某丙、刘某在商南期间住宿情况。6、证人时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腊月中旬的一天,她曾跟一个自称任家沟的男子和一个湖南的叫刘某的人在一起吃饭,以及刘某的外貌特征。7、证人周某某、冯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陈某丙、刘某购买斧子、摩托车,将斧子的木把改成铁把以及作案后卖摩托车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及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丙指认作案现场、购买作案工具的地方。10、中国邮政储蓄一卡通明细表、流水账单、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汤某丁让陈某戊汇款x元的事实及陈某丙在商南县人民法院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王某成银行卡上现金x元的的情况。11、(陕)公(商)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成双下肢因锐性外力作用致皮肤软组织损伤及右胫骨、腓骨骨折均构成轻伤,其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12、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英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和(2010)英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丙、刘某曾犯罪被判刑情况及释放时某。1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当场处罚收据证明陈某丙退赔赃款及违法所得被没收情况。14、调解笔录、请求书证明民事赔偿情况及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汤某丁从轻处理。15、被告人陈某丙供述,2011年元月初,他表妹汤某丁到广州来打工,提出让他找人教训王某成,他就找到刘某,后汤某丁给刘某的卡上汇款x元。1月19日,他和刘某到商南县城,随后购买了作案工具并到王某成家附近踩点查看。1月23日上午,他们一路跟随王某成到其家中,刘某持斧头砍伤王某成,他下楼查看情况返回时,刘某将王某成绑好了,并递给他一张银行卡,他到邮政储蓄取款机上取钱时,发现王某成提供的密码错误,他又打电话与刘某联系,刘某从王某成处获得正确密码后,他取得现金x元。16、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元月份,陈某丙说有人得罪了他一个朋友,让他帮忙去砍那个人,并让他办一张银行卡,他就答应了。他办了一张银行卡后交给陈某丙,之后陈某丙从该卡上取了9000元,给他卡上留了1000元。2011年元月十几号(具体日子他记不清了),他和陈某丙来到商南,购买了作案工具,到被害人家附近踩点查看后,到被害人家,他用斧头将老头砍伤,将老头捆住,从老头身上掏出现金2000元和一张银行卡,之后他将银行卡交给陈某丙,陈某丙持卡去取款机上取钱,陈某丙打电话说密码不对,他就用斧头威胁老头说出正确密码后电话告知陈某丙,陈某丙从该卡中取得现金x元。17、被告人汤某丁供述,在她给其婆婆二周某上坟时,发现她公公王某成在坟头上放了一封信,信中说了她许某坏话,她很气愤,就想找人报复她公公。后来她到广州打工时,找到陈某丙,让陈某丙找人报复她公公,陈某丙答应,但说找人要花二、三万元钱,她说她没有钱,陈某丙说先给她垫二万元,于是她就打电话让家里人给陈某丙给她说的银行卡上汇了x元钱,之后陈某丙和他的同伙就来到了商南。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汤某丁与被害人王某成关系不睦产生报复恶念后,雇请上诉人陈某丙、刘某采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致被害人王某成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丙、刘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后,临时某财起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钱财,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汤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陈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上诉人刘某砍伤被害人王某成后,缠住被害人的眼、口和手,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刘某取得银行卡后,陈某丙与刘某相互分工,由刘某负责看守被害人王某成,陈某丙持卡到商南县人民法院楼下的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在第一次输入密码错误某情况下,陈某丙通过电话与刘某取得联系,由刘某持斧威逼王某成说出正确的银行卡密码后,陈某丙连续八次取走卡上现金x元,在此过程中,上诉人陈某丙和刘某均有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和故意,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在刘某看守威逼被害人的配合下,积极实施取钱行为,其与刘某二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其上诉称其不构成抢劫罪、且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陈某丙上诉称其能够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审法院已考虑此情节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故其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在砍伤被害人王某成后缠住被害人的眼、口和手,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在被害人误某被告人是要钱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某意劫取被害人身上的现金和银行卡后,又与陈某丙相互分工,抢得被害人王某成银行卡上现金x元,在此过程中,刘某当场劫取被害人身上的现金,并在其持斧威逼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与陈某丙相互分工,劫取被害人银行卡上的钱,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对其量刑亦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称其不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文广

审判员刘某新

代理审判员柴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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