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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陈某丙、郭某戊、田某、陈某己、郭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姜某、李某癸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镇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4月1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镇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1991年因犯倒卖文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4月1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6日被逮捕。2011年5月13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4日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27日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

原审被告人郭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镇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4月1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6日被逮捕,2011年7月27日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镇安县人,汉族,不识字,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4日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镇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2011年7月27日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镇安县人,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逮捕,2011年7月27日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辛,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镇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逮捕,2011年7月27日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壬,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镇安县人,汉族,不识字,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逮捕,2011年7月27日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镇安县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4日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癸,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镇安县人,汉族,不识字,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4日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镇X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丙、郭某戊、田某、陈某己、郭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姜某、李某癸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年底,被告人刘某听说红豆杉具有防癌治癌等功效。2010年初刘某到陈某丙家,同其一块到陈某丙的自留山考察了红豆杉资源。2010年冬月,刘某、陈某丙找到郭某戊,三人商议合伙成立镇安县金汇谊农工贸公司,从事栽种育苗。2011年2月24日(农历正月22日),刘某、郭某戊到陈某丙家同陈某丙一起查看了红豆杉资源,三人商议建红豆杉基地,移栽红豆杉。2011年3月12日(农历二月初八)三人在陈某丙家,由刘某、郭某戊出面,以培育美国曼地亚种红豆杉为名请求龙湾村干部协商解决土地,并商定由陈某丙负责雇请劳力采挖红豆杉移栽到陈某丙家附近的耕地里。2011年3月14日(农历二月十日)至3月18日(农历二月十四日)陈某丙雇请本组村民田某、陈某己、郭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姜某、李某癸在大坪镇X组竹园凸及附近山林采挖红豆杉539棵并移栽至大坪镇X组陈某沟公路沿线耕地里。其中田某在2011年3月14日、16日、18日进行采挖和移栽;陈某己在2011年3月14日、16日进行采挖和移栽;郭某庚在2011年3月17日、18日进行采挖和移栽;张某辛在2011年3月14日进行采挖和移栽;张某壬在2011年3月14日进行采挖和移栽;姜某在2011年3月14日进行采挖和移栽;李某癸在2011年3月16日进行采挖和移栽。案发后田某、陈某己、郭某庚、张某辛、姜某、李某癸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四款、二十七条、六十七条一、三款、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某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郭某戊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田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人陈某己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人郭某庚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七)、被告人张某辛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八)、被告人张某壬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九)、被告人姜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十)、被告人李某癸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陈某丙上诉提出,他参与到该案中是受刘某所蒙蔽,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一审部分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认证,程序违法,并且陈某丙实施的行为是非法采挖、移栽红豆杉的行为并不是非法采伐、毁坏红豆杉的行为,故被告人陈某丙不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刘某、陈某丙、郭某戊、田某、陈某己、郭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姜某、李某癸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⑴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采集、移栽539株红豆杉现场情况;⑵证人陈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丙雇请工人采挖、移栽红豆杉的事实;⑶国家林业局林刑鉴字(702)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涉案树木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⑷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采挖情况;⑸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⑹证人高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在村干部带领或说服下投案自首;⑺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三被告人成立公司及注销公司的事实;⑻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证实公司生产种类是造林苗、经济林苗某;⑼证人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及租地协议。证实被告人刘某、陈某丙、郭某戊告知村干部准备培育美国曼地亚种红豆杉,请村干部协调租地及租地移栽红豆杉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丙与原审被告人刘某、郭某戊、田某、陈某己、郭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姜某、李某癸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539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十名被告人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陈某丙上诉提出他参与到该案中是受刘某所蒙蔽,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之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丙与原审被告人刘某、郭某戊事先共谋移栽红豆杉,在刘某所办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并无移栽权限和没有移栽红豆杉技术保障的情况下,由陈某丙雇请被告人田某、陈某己、郭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姜某、李某癸进行具体移栽红豆杉的行为,造成大量红豆杉死亡,并且上诉人陈某丙身处林区,在林业部门对野生珍贵保护动植物做过大量宣传的情况下,应当明知红豆杉系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故其行为符合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其辩护人辩称一审部分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认证,程序违法,并且陈某丙实施的行为是非法采挖、移栽红豆杉的行为并不是非法采伐、毁坏红豆杉的行为,被告人陈某丙不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辩护观点,经查,现有定案证据一审均已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人陈某丙亦无异议;且陈某丙在无移栽权限和没有移栽红豆杉技术保障的情况下,积极组织人力进行具体移栽红豆杉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大量红豆杉的毁坏、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传瑛

审判员刘某新

代理审判员柴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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