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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南市综合贸易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7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光辉,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市综合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金刚,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世锋,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天成典当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典当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金刚,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世锋,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南市综合贸易公司(下称南市综贸)、第三人上海市天成典当行(下称典当行)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20日委托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光华会计所)对原告承包期间的财务帐册进行审计。同年5月28日,光华会计所出具了沪光会字(2001)第X号“关于上海市天成典当行1995年10月至1999年9月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同年6月22日,合议庭(审判长汤兵生、代理审判员王逸民、代理审判员岳菁)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雷、蒋光辉,被告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金刚、许世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需对部分存有争议的当物价值进行评估,光华会计所为此出具了对第一份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书,确定了需评估的当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同年7月4日委托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东洲评估公司)对存有争议的当物价值进行评估。同年10月31日,东洲评估公司出具了沪东洲评报字(2001)第X号“关于上海天成典当行部分典当物的资产评估报告”。同年12月13日,因被告进一步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光华会计所又出具了第二份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书。2001年12月14日,本院因故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审判长壮春晖、代理审判员王逸民、代理审判员岳菁)审理本案。2002年2月21日、3月14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雷,被告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金刚、许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1995年9月20日,原告与南市综贸签订一份经营风险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个人承包典当行,确定了原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主分配、独立核算的个人风险承包的经营方式,承包期限从1995年10月1日起至1998年9月31日止。1997年9月19日,原告与南市综贸又签订一份风险承包合同书,对原合同的有关内容作了更改,但承包的形式和性质未变。该合同书约定原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帐面价值经指定审计事务所清产核资后转入典当行,但这部分资产及债权、债务等的盈亏继续由原告承担,并入本次承包年限内并与本合同承包年限终止时一并清算,承包期为1996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经上海沪银审计师事务所(下称沪银审计所)审计,原典当行应转入第二次承包的资产为人民币250万元。嗣后,原告继续承包典当行,并通过上海博达拍卖有限公司(下称博达公司)、上海金筷子餐饮有限公司(下称金筷子公司)投入典当行人民币250万元,从事经营活动,并向南市综贸上交承包费约300万元。1999年3月,南市综贸擅自收取典当行的公章及帐目,并将原告赶出典当行,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承包典当行。承包到期后,南市综贸未按约与原告续签合同,亦未归还原告承包期间投入的资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典当行不得由个人经营,况且原告仅与南市综贸签署了典当行承包协议,未征得典当行其余股东的认可,故原告与南市综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南市综贸依法应返还原告上交的承包费及为承包投入的款项。原告因多次催讨款项无着,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南市综贸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800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典当行的八家法人股东抽逃注册资金侵犯了其余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系典当行的自然人股东之一),但表示就该纠纷将另行依法主张。

张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1995年9月20日、1997年9月19日,张某某与南市综贸分别签订的两份风险承包合同,旨在证明双方有承包关系;(2)1996年9月5日,沪银审计所出具的关于典当行清产核资审核情况的报告,旨在证明典当行在改制前经核资审核后所有者权益为人民币250万元,归承包人张某某所有;(3)1999年3月、4月,博达公司与金筷子公司代张某某投入典当行人民币250万元的付款凭证及博达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张某某通过上述两公司投入典当行人民币250万元;(4)2000年8月,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司雷律师对典当行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典当行原副经理陈某及南市综贸财务薛雪飞作的三份调查笔录,旨在证明典当行核资审核后价值人民币250万元的资产归承包人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上交了不少于150万元的网点管理费及南市综贸在承包届满前收取了典当行的公章及财务帐册;(5)典当行设立时各股东签订的合资协议书及八家法人股东的年检资料,旨在证明法人股东实际未投资;(6)1995年10月20日,上海南市拍卖行与上海万康实业公司终止联营典当行的协议,旨在证明典当行在原告承包前经营是亏损的;(7)典当行200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旨在证明典当行在2000年经营是盈利的。

南市综贸辩称:1、南市综贸接受典当行其余法人股东的委托与张某某签订了承包典当行的协议,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张某某要求南市综贸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第二份承包协议的约定,原典当行清产核资后确有250万元资产转由张某某承继,但该部分资产应并入第二次承包年限内并待承包终止时一并清算。现张某某承包典当行期间已亏损近人民币850万元,故张某某要求南市综贸返还该部分250万元资产及由博达公司、金筷子公司投入的人民币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法律依据;3、1998年年底,为加强对公章的管理,典当行的公章由其董事薛雪飞保管,但张某某经过登记仍可使用公章。1999年7、8月,为对典当行进行财务审计,上级单位上海西门(集团)公司(下称西门集团)调取了典当行的帐册。同年9月6日,张某某还在典当行报销了有关费用。综上,张某某诉称的南市综贸将其赶出典当行、其无法继续承包经营的事实并不存在。对于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南市综贸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三份调查笔录均只有张某某的委托律师一人在场,违反律师的取证规定,证据有瑕疵;对于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南市综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西门集团于1999年11月9日出具的关于典当行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旨在证明张某某承包期间经营亏损近人民币800万元;(2)1999年12月18日,沪银审计所出具的关于典当行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旨在证明典当行注册资金到位;(3)(2000)黄浦经初字第X号、(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典当行加盖公章记录一份,旨在证明1999年4月6日张某某仍在使用典当行公章;(4)1999年9月,张某某仍在报销有关费用的凭证,旨在证明张某某直到1999年9月仍在正常行使承包经营权;(5)、南市综贸委托代理人任金刚、许世锋对陈某振、薛雪飞作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收取典当行公章是为了加强监管,收取帐册为了审计需要以及典当行股东投资到位。

典当行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陈某的意见与南市综贸相同。

本案庭审中,根据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传唤陈某作为证人出某作证,该证人原某南市综贸职工,后在张某某承包期间任典当行副总经理兼财务。陈某作证:1、1998年年底,典当行公章交由薛雪飞保管,如欲使用需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同意,对于是否有张某某需使用公章而陈某振不同意的情况不清楚。2、从典当行的帐册可反映出典当行的股东出资并未到位;3、上海嘉升实业公司(下称嘉升公司)向典当行典当的是房屋使用权及设备所有权,并非南市综贸认为的广告经营权(典当号为(略))。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5年9月20日,南市综贸与张某某签订一份《经营风险承包合同书》,由张某某个人承包经营典当行。该合同书规定:典当行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定额上交的个人风险承包的经营方式;张某某第一年每月向南市综贸交纳网点管理费人民币4万元,第二年每月为人民币5万元,第三年每月为人民币6万元,应于每月20日前一次付清;承包期自1995年10月1日起至1998年9月30日止为期三年。此节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及南市综贸的相关陈某佐证。

2、1996年9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X号文件精神,典当行必须完成清理整顿及转制工作,典当行由原上级主管部门和投资者即南市综贸一方投资改制为多元化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由原人民币250万元增加到600万元。因此,1997年9月19日,南市综贸与张某某又签订一份《风险承包合同》,该合同首先明确了典当行的改制经过及入股企业全权委托南市综贸管理典当行一切活动,典当行的风险承包经营方式不变。同时,该合同另又规定:1、原张某某承包典当行经营期间的财务帐面价值经沪银审计所清产核资后转入改制后的典当行,但这部分资产及债权、债务等的盈亏继续由张某某承担,并入本次承包年限内并与本合同承包年限终止时一并清算;2、张某某同意南市综贸派员八人参与典当行的经营活动,工资费用包括各项基金的提取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每月支付南市综贸网点租金37,500元(每月二十日前结算)并保证南市综贸及入股企业每年按投入资本金总额的17%获利;3、本次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自1996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止;4、张某某负责筹集的人民币120万元的个人股必须是货币资金并作为该合同的抵押金。嗣后,张某某等四个典当行自然人股东履行了人民币120万元的出资义务。此节事实,由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某佐证。

3、1996年9月5日,沪银审计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对典当行的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查证核实(简称清产核资),并出具了审核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载明:至1996年7月31日止,典当行总额为11,042,714.54元,全部为流动资产;流动负债为8,535,266.45元;所有者权益为2,507,448.09元。此节事实,由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2)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某佐证。

4、1999年3月26日,博达公司将本票号为(略)、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及本票号为(略)、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的两张本票背书转让给典当行。同月29日,典当行出具给博达公司一张收据,载明收到上述款项,收款事由为借款。另,1999年4月21日,金筷子公司以本票号为(略)本票背书转让给典当行,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001年5月30日,博达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即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均系代张某某投入典当行,资金所有权应属张某某。此节事实由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3)及各方当事人相关陈某佐证。

5、1998年年底,典当行为加强对公章的管理,将公章统一交由典当行董事薛雪飞保管(之前由张某某保存),使用公章需在登记簿上登记、编号。1999年4月6日,张某某为向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光大信托)出具还款承诺书,在公章使用登记簿上进行了使用公章的登记。另,1999年7、8月间,西门集团为审计需要,取走了典当行的帐册,后未再交于张某某。此节事实,有南市综贸提供的证据材料(3)、(5)及证人陈某的陈某佐证。虽然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4)仅由其一位委托律师在场调查,但调查笔录的部分内容与该节事实无悖,故此节事实亦由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4)佐证。

6、1999年9月6日,张某某在典当行报销了旅差费、业务招待费等人民币66,278.20元。此节事实,有南市综贸提供的证据材料(4)及张某某的相关陈某佐证。

审理中,当事人对事实争议主要集中在张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典当行的盈亏情况。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委托光华会计所对张某某承包经营期间(1995年10月至1999年9月)典当行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委托东洲评估公司对部分存有争议的典当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光华会计所的沪光会字(2001)第X号审计报告的主要结论为:1、截止1999年9月30日,典当行两套帐的资产总额为人民币18,212,317.37元,负债合计为人民币15,534,545.90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人民币2,677,771.47元;2、张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实现收入人民币10,964,198.36元,实现利润人民币-2,778,354.73元。该报告对张某某承包期间向南市综贸上交的各项费用审计结论如下:(1)上交网点管理费人民币1,755,000元;(2)1997年至1999年9月,共分股利人民币255,600元,其中每月支付南市综贸股息人民币8,400元,共计支付人民币75,600元,每季支付职工股息人民币22,500元,共计支付人民币180,000元;(3)在财务费用科目中,典当行共计支付南市综贸利息人民币735,348.50元。

上述审计报告对于有些典当物可能进一步形成坏帐但又难以认定部分另载明为:(1)典当号为(略)的嘉升公司广告经营权,当值人民币30万元;(2)典当号为(略)的沪陵面包车,当值人民币3.5万元,后出售价为人民币2万元,损失人民币1.5万元;(3)典当号为(略)的徐汇区玫瑰园X号房屋,当值人民币20万元,未见该房屋的所有权证;(4)典当号为(略)的斜徐路X号X室房屋,当值10万元,无房屋所有权证;(5)典当号为(略)的道奇面包车及宝马轿车,当值人民币46万元,典当行支付现金人民币459,080元;(6)典当号为(略)的辉河路X弄X室产权房,当值人民币35万元,后被张某某调换成两套其他使用权房,差价人民币5万元由张某某收取;(7)典当号为(略)的百合花园X号楼XA、21F、22B三套房,当值为人民币4,373,994元,该楼宇的当值与现行市场价有背离;(8)典当号为6611的长兴岛先锋村房产,当值人民币35万元,典当人与房产证所有者不符;(9)典当号为(略)的丰田歌路那轿车(当值人民币18万元),宁夏牌照;(10)典当号为(略)的上海金城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金城公司)生产流水线,当值人民币20万元,现金城公司已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该当物可能要坏帐。

2001年7月10日,光华会计所就上述审计报告出具了第一份补充意见书,该补充意见书罗列了需评估的当物,并指出典当号为1952的泰和新城、典当号为(略)的东余杭路X弄X号房产与典当号为(略)的福达车是否能形成坏帐,需南市综贸进一步举证。同年12月13日,光华会计所根据南市综贸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就上述审计报告又出具了第二份补充意见书,该意见书对原审计报告中提及的部分典当物可能进一步形成坏帐但又难以认定的第(1)、(3)、(8)部分及第一份补充意见书中指出的泰和新城、东余杭路房产作为坏帐认定,并确认应再调减利润人民币111万元。

东洲评估公司针对光华会计所第一份补充意见书中罗列的需评估的当物进行了评估,并出具沪东洲评报字(2001)第X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以1999年9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主要评估结论为:(1)本市X路X弄X号百合花园21A、21F室评估值均为人民币437,420元,22B室评估值为人民币390,590元;(2)本市X路X弄新城公寓X号联体别墅评估值为人民币(略)元;(3)丰田歌路那轿车评估值为人民币9万元;(4)奥迪100轿车评估值为人民币12万元(原当值人民币15万元);(5)奔驰(略)轿车评估值为人民币19万元(原当值人民币26万元)。该评估报告又另就特别事项说明如下:(1)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00)X号及双方协议书,被执行人典当行于2000年12月10日将百合花园X号X层A室、X层B室二套产权房抵偿欠申请执行人上海家化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下称家化公司)人民币150万元的债务;(2)根据2001年9月19日上海东翼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翼公司)、陈某明及典当行三方达成的协议书,典当行以新城公寓X号联体别墅抵偿东翼公司与陈某明的人民币2,216,771.29元债务。

对于上述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张某某认为:(1)典当行当初向各单位(即各债权人)借款均相应的支付过利息,因企业之间借款系无效行为,利息均应抵扣本金,故该部分利息金额应作为调增利润;(2)对于第二份审计补充报告中确认为坏帐的当物,认为:a、嘉升公司典当物为房屋使用权及设备,并有房屋所有权人担保,绝当后曾与陈某(即本案证人)向典当人追索,后受南市综贸干扰,未追回,责任在南市综贸;b、典当号为6611的长兴岛房产,典当人当初以150万元债权进行典当,权利凭证等材料在典当行,造成目前坏帐损失,应由南市综贸承担;c、典当号1952的泰和新城房产,目前已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下称黄浦区法院)作为典当行的财产予以查封,故该房产权利应属典当行;d、典当号(略)的东余杭路房产,因该业务由南市综贸交办,故造成目前坏帐损失,应由南市综贸承担;e、典当号(略)的玫瑰园房产,典当人何珍馨亦系新城公寓X号联体别墅典当人,X号联体别墅绝当后抵债人民币229万元,原当值人民币200万元,故超出部分可补偿玫瑰园房产当值人民币20万元的损失。3、评估报告就特别事项已作了阐述,百合花园及新城公寓的价值应以实际抵债的价值计算。

张某某就此提供了一份黄浦区法院作出的(2000)黄执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准许典当行将百合花园X幢X层A室、X层B室两套产权房(包括房内一切设备与家具)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折抵家化公司欠款。

南市综贸对于上述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认为第二份审计补充报告中指出的需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才可确认坏帐的部分应该已经可确认为坏帐,作调减利润处理。对于张某某提出的意见,南市综贸认为嘉升公司的当物为广告经营权,现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当值人民币30万元的损失应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其余意见未提供证据佐证,不应得到支持。南市综贸另提出其无法提供有关道奇、宝马车辆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车辆的异议不再主张。

南市综贸就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嘉升公司当物的当票及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针对审计报告载明的难以认定坏帐的第(1)点);(2)关于玫瑰园X号房屋已变更所有人的谈话笔录(针对审计报告载明的难以认定坏帐的第(3)点);(3)关于本市X路X号X室房屋权利人非原典当人的房产资料登记记录及当票(针对审计报告载明的难以认定坏帐的第(4)点);(4)关于辉河路X弄X室产权房后被张某某调换成两套其他使用权房的房产资料登记记录及张某某收取差价人民币5万元的收据(针对审计报告载明的难以认定坏帐的第(6)点);(5)关于长兴岛先锋村房屋权利人的登记资料(权利人与原当户不一致)及原当户已歇业的工商档案材料(针对审计报告载明的难以认定坏帐的第(8)点);(6)关于金城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生产流水线已被抵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调查笔录(针对审计报告载明的难以认定坏帐的第(10)点);(7)1997年3月11日,张某某购买泰和新城3463弄X幢X号X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针对第一份审计补充报告载明的难以认定坏帐部分);(8)东余杭路X弄X号房产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针对第一份审计补充报告载明的难以认定坏帐部分)。

本案审理中,经南市综贸申请,本院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复印了金城公司流水线已被抵债人民币10万元给案外其他单位的民事裁定书及执行笔录。

典当行对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的意见与南市综贸相同。

各方当事人对就审计及评估方面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

就当事人的上述事实争议,经综合分析光华会计所的审计报告、东洲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

1、南市综贸提供的关于嘉升公司典当广告经营权的当票,因该当票未记载具体的当物,附件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南市综贸亦未能提供,故南市综贸主张当物系广告经营权难以认定。但即使如张某某所称当物系房产并多次向嘉升公司催讨当款,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佐证,现嘉升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目前当值人民币30万元的帐款确未能收回,故该笔款项理应作坏帐处理,调减利润。

2、当值为人民币3.5万元的沪陵面包车,绝当后的出售价为人民币2万元,差价人民币1.5万元的损失应由承包人张某某负担,作调减利润处理。

3、当值为人民币20万元的玫瑰园100房屋,当户为何珍馨,其亦是新城公寓X号联体别墅的典户。鉴于X号联体别墅最后抵偿债务的金额高于其当值21余万元,应可弥补玫瑰园当值人民币20万元的损失,故本院采信张某某的该节主张,不作调减利润处理。

4、当值为人民币10万元的斜徐路X号X室房屋,原当户为葛虹,现房屋所有权人为上海复特贸易有限公司。现张某某未能提供原当户对该房屋仍具有所有权的有关证据,且目前当值人民币10万元确未能收回,则该笔帐款应作坏帐处理,调减利润。

5、当值为人民币46万元的道奇面包车与宝马轿车,南市综贸已明确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再作为异议提出,因此该笔帐款不作坏帐处理。

6、当值为人民币35万元的辉河路X弄X室产权房,张某某承包期间将该房调换成另外两套使用权房并收取了人民币5万元的差价。现另外两套使用权房均为其他个人(非原当户)购买,张某某亦未能提供原当户对房屋仍具有所有权的有关证据,且目前当值人民币35万元确未能收回,则该笔帐款应作坏帐处理,调减利润。

7、当值为人民币4,373,994元的百合花园X号楼的三套房屋,经东洲评估公司评估,截止至1999年9月30日,X层A室与F室评估值均为人民币437,420元,X层B室评估值为人民币390,590元。鉴于X层A室与X层B室两套房屋实际抵偿了家化公司150万元的债务,则该两套房屋的价值应以实际抵偿价认定,本院对张某某该节主张予以采纳。但是,虽然本院认定上述两套房屋价值人民币150万元,但因为该金额系典当行与家化公司在法院执行期间双方达成的合意,具有特殊性,并且该金额还包括了房屋内家具及设备的价值,故另外一套X层B室房屋并不能当然以此价值标准折算,其仍应按评估值计算价值。据此,目前三套百合花园的实际价值与原当值之间的差价计人民币2,483,404元应作为坏帐处理,调减利润。如本案审理后,X层B室房屋实际售价高于目前认定的评估值,则张某某可依法再另行主张。

8、当值为35万元的长兴岛先锋村房屋,张某某提出当物应为原当户享有的150万元债权,并非长兴岛先锋村房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债权并非权利凭证,是否可进行典当尚难认定;其次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以佐证其主张,故当物仍应为当票记载的长兴岛先锋村房屋。现原当户与房屋所有人不一致,张某某亦未能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且原当户目前已处于歇业状态,该笔帐款目前确未能收回,故该笔帐款应作坏帐处理,调减利润。

9、当值为人民币18万元的丰田歌路那轿车,经评估,其现值为人民币9万元,差价人民币9万元应作调减利润处理。

10、当值为人民币20万元的金城公司生产流水线已被折价人民币10万元抵偿案外其他单位的债务,当物已无法处分。现原当户金城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款人民币20万元目前未能收回,该笔款项应作坏帐处理,调减利润。

11、当值为人民币6万元的本市泰和新城3463弄X幢X号X室房,已于1997年3月11日为张某某个人购买,虽然张某某提出该房屋已被黄浦区法院作为典当行财产予以查封,但其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佐证,故该笔帐款应由张某某负责偿还。

12、当值为人民币20万元的东余杭路X弄X号房产,根据南市综贸提供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该房屋已被原当户作为动迁房套换给其他个人,原当户不再拥有该房。虽然张某某提出该笔典当业务为南市综贸交办,但该笔业务仍发生在张某某承包期间,对于该笔未能收回的帐款,仍应作坏帐处理,由张某某承担。

13、当值为人民币15万元的奥迪轿车,评估值为人民币12万元,当值为人民币26万元的奔驰(略)轿车,评估值为人民币19万元。上述两部车辆差价共计为人民币10万元,应作调减利润处理。

对于上述应作坏帐处理的帐款,如典当行在本案审结后又追偿到位的,对收回的帐款,张某某可依法再另行主张。

另,对于张某某提出其在承包典当行期间曾支付给各债权人的借款利息应作为调增利润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法院生效文书予以佐证,且典当行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同理该费用应作为调减利润处理)亦不确定,故对张某某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庭审期间,本院对当事人的法律争议曾归纳为以下三点:1、承包协议的效力;2、承包是否自然终止;3、张某某作为自然人股东投入的人民币120万元的性质。后张某某在第三次庭审辩论期间提出其诉讼请求中未包括第三个争议涉及的人民币120万元。据此,本案当事人的法律争议应为上述前第1、第2点。

针对第一个争议,本院认为,根据1996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当时的典当行属特殊的金融企业,禁止个体设立典当行。据此,张某某与南市综贸于1995年、1997年分别签订的两份风险承包典当行的协议书,其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张某某个人承包典当行应属无效行为,两份承包协议书应确认为无效。然而,张某某在承包经营期内的盈亏与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两者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某与南市综贸签订的风险承包协议,实际系承包费与“经营机会”的交换,即南市综贸的签约目的在于固定收益、避免典当行经营风险,张某某的签约目的则在于通过支付承包费获得典当行的经营权。由于“经营机会”所带来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在通常情况下,“经营机会”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自身判断和评估。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可以推定,南市综贸在签约时认定的“经营机会”价值,应与张某某约定交付的承包费金额基本相当(承包费由网点租金及入股企业按投入资本金17%获利组成)。如按照处理无效合同所应遵循的返还原则,南市综贸应将承包费返还给张某某,但由于“经营机会”已经事实上不能返还,故张某某对于南市综贸的“经营机会”丧失也负有折价补偿(或为赔偿损失)的责任。从金钱角度加以量化后,上述两者金额基本相当,故对张某某要求南市综贸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典当行的单位公章原为张某某使用、保管,后典当行为加强管理将公章于张某某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前统一交由其董事(薛雪飞)保管,并规定使用公章需在登记簿上编号、登记。虽然该公章的使用规定给张某某行使承包经营权带来了不便,但从统一保管公章的行为并不能得出张某某不能再行使经营权的结论。况且,公章统一管理后,张某某为向光大信托提供担保仍使用了单位公章,张某某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在公章统一保管后就承包经营权受到影响事宜曾向典当行或南市综贸提出异议或无法使用公章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张某某认为典当行提前收取公章,承包关系系强行终止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财务帐册是反映单位经营活动的一种记帐凭证,调取帐册本身并不直接影响单位经营权的行使。仅根据西门集团于张某某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前调取典当行财务帐册的行为,并不能得出张某某据此不能再行使经营权的结论。综上,本院认为双方承包关系应为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

另,经沪银审计所清产核资后,原典当行(改制前)所有者权益为人民币2,507,448.09元。根据张某某与南市综贸1997年9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即第二份承包合同)约定,上述资产应转入改制后的典当行,但由张某某继续负责经营,盈亏应并入第二次承包年限内一并清算。据此,原典当行(改制前)价值人民币2,507,448.09元资产仍应属典当行所有,张某某仅是负责继续经营。张某某提出上述资产应由其所有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通过博达公司、金筷子公司共计向典当行投入资金人民币250万元,但上述投入的款项目前尚不足于弥补其在承包经营典当行期间造成的亏损,故对张某某要求南市综贸返还人民币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张某某已明确其投入典当行的股本金人民币120万元不属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对于法人股东投资不到位的纠纷将另行依法主张,故本案对上述事宜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南市综合贸易公司于1995年9月20签订的“经营风险承包合同书”、1997年9月19日签订的“上海天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风险承包合同”无效;

二、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计费人民币4万元,评估费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上海南市综合贸易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3万元。

审判长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铭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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