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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河南新获建设某限公司新延建安分公司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某限公司。

地址:获嘉县南干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某限公司新延建安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田某诉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河南新获建设某限公司新延建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延公司)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新获公司、新延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带工人在被告新延公司干工程,经结算被告应付款x元,已付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获公司、新延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建设某程合同,更不存在所谓的工程欠款。原告田某从1997年至2004年3月间,是新延公司赵进忠项目部的一名普通工长。期间,他根本不具备公司认证的项目经理资质,不可能进行工程承包,被告也从未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尽管原告在诉状中称在被告处干工程,但并未说明具体的工程名称,施工地点以及相关的工程量和价款的合同,或者出示被告认可的结算书、欠条,原告所提供的所谓的内部核算书,第一和他毫无关系,第二没有被告的公章或者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属于任何人都可以在电脑上制作的不具有任何证明力的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原告称计算工程款x元,已付x元,下欠x元未付,此数据纯属虚构。赵进忠目前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从未向被告说起尚欠工程款事项。原告自2003年年底离开了被告的公司,现已近七年,也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丧失了实体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度、2002年度、2003年度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内部核算书三份;2、证人×某、×某、×某(×)到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借用赵进忠的资质。三位证人可提供一样的结算书,可作为结算依据,同时证明张新功为新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3、1998年度赵进忠项目部内部核算结算书,证明其中有3处注明是田某项目部结算;4、河南省获嘉建设某公司新延公司文件获新建字[2004]第X号文件“关于印发《对田某等人处分决定》的通知”,通知上有在场人的名字,证明原告的项目部确实存在且交管理费,另说明公司对原告的处分,此正是原告起诉的原因;5、证人×某的到庭证言,证明2005年12月份和2006年正月两次和田某找张新功要帐,张是新延公司的一把手;6证人×某的到庭证言,证明2007年腊月曾和田某等一起去找张新功要钱;7、证人×某的到庭证言,证明2007年腊月曾和田某一起找张新功要工资;8、存折一份,记录2004年2月10日公司给田某入16.593万元,证明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时效起算点,同时证明公司直接对田某结算;9、×某律师于2010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2月底一直参与协调田某与张新功之间的经济纠纷,因张新功不与协调,于2006年2月底不再管这事;10、田某写给张新功的一封信,信写于2008年7月17日,证明一直向张新功主张权利及施工中的一些情况;11、关于民政局住宅楼外墙真石漆施工人员高空坠落事故发生经过及其原因的分析报告,证明有此事,但该事故与田某无关;12、田某与公司历年财务往来的记录;13、×某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4、田某与×某、田某与赵进忠的录音证据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1辍肷ㄇ悍髟榈Р寮呵\的笔录一份;16、新延公司内部结算联系单(附土建工程预算书),证明田某给新延公司干活,公司是对田某进行结算的。

被告新获公司、新延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吉延至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赵进忠是新延公司项目经理,田某在项目部任工长。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新延公司营业场所变更情况。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某的笔录一份,证明田某是工长,赵进忠是项目经理。

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书证未与原件核对,无公章,无法证明是公司出具的,且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赵可山、赵可寿和新延公司在2007年年底因和新延公司发生矛盾离开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两人均说田某是其项目部工长,相互矛盾,×某、×某对内部结算情况说法不一,×某证言主观性很大,证明均是主观猜测。另外,由于赵进忠是公司员工,其在公司领取工资,又在外揽工程的话,是否上交管理费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无盖章或签字,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出具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是公司04年做出的,原告到公司要求复印,于诉讼时效无关,田某实际是项目部的一个工长。张新功不是新延公司负责人,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其向二被告公司要过帐(而是向张新功要帐),2004年以前,新延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2005年6、7月份,其改制为分支机构。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5、6、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听说的,但具体说话内容不清楚,另外张新功不是二被告公司的人,从99年后即退出公司,其向张新功要账与公司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存折不能证明新延公司给田某打的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是否是×某所写不清楚,且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原告写给张新功的信,对邮寄回执无异议,但对信的内容有异议,所寄的是否是案中的信及信的内容无法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只能证明施工过程中田某从公司取得生活必需财物的情况,不能证明田某是实际施工负责人,往来账是自己记的,与公司无关。综上,被告认为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新获公司、新延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分包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认为书面录音资料与光盘内容不对应,听不清,对法院调查×某的笔录,认为×某陈述其是在新功新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会计的,故与二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无任何公司签字或盖章,且是复印件。另98年,赵进忠是项目部,他给赵干多少活,我们公司不清楚。X号证据证明不了和原告有啥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认为不属实,赵进忠的证言明显倾向新延公司,且赵现在仍为新延公司的职工,但公证书证明了田某是工长,客观印证了赵与田某关系,证据结算中只有田某的被扣了项目管理费,证明结算是照田某结算。原告对本院调查×某的证言认为不属实,不能真实反映情况,他说是本人签字这句话属实,×某现在还在新延公司工作。被告对×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与赵进忠的证言相吻合,比较客观地反映了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结算书中无被告公司盖章认可,证人×某、×某、×某与被告有经济纠纷,故对1、X号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3、5、6、7、X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原告不能证明张新功是新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故其向张新功要账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定,存折记录不能证明是新延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人×某未到庭,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X号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10、X号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自书证据,被告否认,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3、14、15、X号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赵进忠的证言,本院综合分析证人证言及证据材料后认为,赵进忠、×某目前仍是新延公司职工,其所作的有利于新延公司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关于田某是其项目部工长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较为客观真实,但也不能直接证明田某为实际施工人。X号证据反映的是98年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13-X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田某陈述从2001年至2003年,自己组织工人在被告新延建安公司承揽土建工程(只包工不包料)。因自己没有资质,故借用赵进忠项目部的资质进行施工,同时由于赵进忠为新延公司的职工,故自己每年向新延建安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田某认为自己2001年度应得工程款为(略)元,材料结余奖为x元,当年工人已取工资款为(略)元,扣除管理费后,新延建安公司欠原告x元,原告自认往来取款x元,下余x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田某认为自己2003年承建的土建工程款应为(略)元,工人已取工资款为(略)元,扣除管理费x元,往来取款x元,公司下欠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田某提供了2001年、2002年、2003年三年的内部核算书,但核算书中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或签字认可,被告对此核算书予以否认,且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建设某程合同,也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陈述2010年4月份向新获公司主张权利时,新获公司才将2004年4月1日获新建字2004第X号文件“关于印发《对田某等人处分决定》的通知”复印件交付原告,并以此证明自己是项目部经理(借用赵进忠项目经理证,即赵进忠项目经理),被告提供了赵进忠的公正证言,证明田某是赵进忠项目部的工长。2010年5月21日,田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建设某公司新延建安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吕盛栋。2005年6月19日,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建设某公司作出注销该公司的决定,并到县工商局注销了该公司。其人员、设某、设某总公司已安置处理,债务债权已清理完结,如有遗留问题,由获嘉建设某公司负责处理。建设某公司改制后即现在的新获公司。被告新延公司为新获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主张自己是被告新延公司赵进忠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承建新延公司交付的土建工程任务,是实际施工人,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但原告未能提供承包工程的证据,原告提供了2001年至2003年的内部核算书,但该核算书无被告公司盖章或签字,被告对核算书予以否认。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被告新获公司欠其工程款4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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