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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龙程职业介绍所与沈阳银基物业有限公某、康某、吴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某,二审上诉人):沈阳市龙程职业介绍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投资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X区X路X号641。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

被申诉人(一某,二审上诉人):沈阳银基物业有限公某,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公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某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

被申诉人(一某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电视台记者,住(略)-X号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

沈阳市龙程职业介绍所(以下简称介绍所)与沈阳银基物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物业公某)、康某、吴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某,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7)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物业公某、介绍所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沈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介绍所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立案审查后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辽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辽立一某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潘松出庭。申诉人介绍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申诉人物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钟宇,被申诉人康某、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27日,一某原告康某、吴某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吴某本与康某是夫妻关系,与吴某是父女关系。2006年8月26日,吴某本到介绍所应聘,该所安排其到物业公某管理的“地王某际”住宅小区的地下停车场从事保洁工作。2006年8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吴某本在工作时,由于施工环境存在严重致损害的隐患,发生头部伤。伤后头痛剧烈,并不断加重。吴某得知情况后赶到,将吴某本送入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救治,诊断吴某本颅骨骨折、颅内血肿,并又将吴某本送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抢救无效,于2006年8月29日死亡。吴某将此事报告警方,后经沈阳市X组织尸检认定,吴某本确系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原发性脑损害、脑功能障碍致死。吴某本系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地点受伤,所致死亡后果也与本次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死亡时间则仅仅发生在伤后30余小时。该后果与介绍所、物业公某未能提供最基本的工作条件、工作环境中有严重安全隐患等密切相关。2007年4月,康某、吴某申请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因对此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既然并非介绍所独自雇佣了吴某本,而吴某本受伤之时确系在物业公某的属地工作,因此介绍所、物业公某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并赔偿医疗费18,033元,死亡赔偿金287,860元,丧葬费13,865元(按辽宁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某计算),交通费600元,法医尸检鉴定费5,600元,尸检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及诉讼费、公某、保全费。物业公某(一某)辩称,吴某本不是物业公某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吴某本是介绍所雇佣员工,该所与物业公某签订了《地王某园地下车场保洁服务项目委托合同》,委托该单位派工作人员进行保洁服务。吴某本是介绍所的工作人员,物业公某提供地下停车场保洁工作场地没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康某、吴某不能证明工作场所有安全隐患。物业公某与介绍所的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如职业介绍所员工发生事故责任,由介绍所承担。吴某本在离开地王某园地下停车场,送往医院期间是否发生其他意外及其致死原因是否在物业公某地下停车场发生,康某、吴某不能举证证明与物业公某有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介绍所(一某)辩称,吴某本在离开地王某园地下停车场时身体完好,康某、吴某未能举证证明尸检报告所述吴某本头面部表皮伤及颅脑损伤是在地王某园地下停车场造成的。在场人员证明吴某本在离开地下停车场时没有受伤的事实,所以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某查明,吴某本系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退休职工。吴某本与康某琴系夫妻关系,与吴某系父女关系。介绍所系王某个人投资经营。物业公某与介绍所签订《地王某园地下车场保洁服务项目委托合同》,物业公某委托介绍所派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管理的地王某园地下车场进行保洁服务。2006年8月26日,吴某本到介绍所应聘,该所安排吴某本到“地王某园”住宅小区的地下停车场从事保洁工作。2006年8月28日上午9时40分许,介绍所同事看见吴某本坐在“地王某园”住宅小区X号楼地下停车场地上,脸上有虚汗并称头痛。吴某得知情况后赶到,将吴某本送入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于同年8月29日死亡,死亡原因:头外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康某、吴某支付医疗费18,033元。2006年8月沈阳市公某局沈河分局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本死亡原因及成伤方式,鉴定结论:吴某本系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原发性脑损害,脑功能障碍致死。本例成伤方式,由于尸体头部未发现特征性致伤物所形成的痕迹,因此难以判定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的方式。康某、吴某支付法医尸检鉴定费5,600元,接尸费400元。2006年8月30日,吴某向沈阳市公某局沈河分局提出控告申请,请求公某机关对吴某本死亡刑事立案。同年12月10日,该局决定不予立案。2007年1月10日,吴某向该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决定维持不予立案决定。2007年4月,康某琴向沈阳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吴某本与介绍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驳回康某琴的申诉请求。康某琴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要求物业公某、介所承担赔偿责任。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某认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本案中公某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证明,吴某本系介绍所雇佣员工,从事保洁工作,该所安排吴某本到物业公某实施管理的“地王某园”住宅小区地下停车场从事保洁工作,吴某本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头部外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其雇主介绍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所系王某以个人财产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如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王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物业公某、介绍所虽否认吴某本是在其提供的工作场所发生头部外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本头部外伤系在工作场所外发生,且物业公某、介绍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工作场所无安全生产隐患及必要的安全生产保障,故物业公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0%)。康某琴、吴某要求按辽宁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某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康某琴、吴某要求医疗费中医保统筹部分,已由医疗保险机构负担,应予扣除。康某琴、吴某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赔偿。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确定医疗费4,379元;二、确定死亡赔偿金287,860元;三、确定法医尸检鉴定费5,600元,接尸费400元;四、确定丧葬费13,865元;五、确定交通费300元;六、确定康某琴、吴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共计332,404元,介绍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康某琴、吴某232,682元,如介绍所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投资人王某承担无限责任;物业公某赔偿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康某琴、吴某99,721元。七、驳回康某琴、吴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元,公某400元,保全费用1,600元,由介绍所负担1,407元,物业公某负担603元。

介绍所、物业公某不服一某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物业公某上诉称,物业公某没有侵害行为,吴某本系介绍所雇佣员工,其应当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请求改判。介绍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由公某机关侦查后再审理。康某琴、吴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某查明的事实一某。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物业公某主张某丁不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问题。吴某本是在物业公某工作时受伤,因该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工作场所无安全隐患及必要的安全生产保障,且又未举证证明吴某本是在其提供的工作场所外受伤,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其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关于介绍所主张某丁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某机关继续侦查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另,该所对于本案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审已阐述清楚,不再赘述。故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沈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介绍所、物业公某各负担10元。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地王某际花园的管理人为物业公某,保洁工作是物业公某为该园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项目之一,物业公某是吴某本从事雇佣活动的接受方及最终受益人,介绍所、物业公某与吴某本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应当为吴某本的共同雇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本是在物业公某工作时受伤,因物业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工作场所无安全隐患及必要的安全生产保障,且又未举证证明吴某本是在其提供的工作场所外受伤,因此物业公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介绍所称,第二个合同是物业公某在事件发生后签订的,是物业公某对已经发生事件的补救,其内容是不合理的,物业公某作为受益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物业公某辩称,两个合同期限之间双方并未中断合同的履行。介绍所并未撤回其人员,继续进行保洁服务,物业公某向介绍所支付了该月的委托服务费。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介绍所作为雇主应当主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康某琴、吴某称,支持介绍所的申诉意见,请依法公某判决,尽快得到赔偿。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某外,另查明,介绍所为王某个人投资企业,核准日期为2005年4月18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职业介绍、保洁服务等。物业公某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注册资金为人民币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产物业管理、机动车停车服务等。介绍所与物业公某分别签有两份合同,一某为《保洁管理委托合同》,其中约定:委托期限2006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限为六个月。委托事项是物业公某管理的“地王某际”住宅小区地下车场保洁委托管理。委托费用每月8,500元,于每月15日以支票方式支付上月保洁费用。合同中还约定了保洁内容、标某、检验方法及分数评定。第7、8、9、10条有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责任与监督中约定了“物业公某为介绍所完成住宅小区的保洁工作提供保障的义务”和“介绍所应严格完成物业公某所委托的各项保洁事务,并对介绍所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的条款。2006年6月“地王某园”住宅小区X号楼地下停车场(事故现场)建成并投入使用,物业公某委托介绍所对该地下停车场保洁,保洁费暂定为每月700元。另一某《地王某园地下车场保洁服务项目委托合同》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委托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约定物业公某委托介绍所派工作人员对物业公某实施管理的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的地王某园地下停车场(含X号楼地下停车场)进行保洁服务。其中合同第13条约定,“介绍所应保证被雇员工用工的合法性,并承担其因用工关系而引发的包括:人身安全、劳动纠纷等相关责任。”上述两个合同之间存在一某空档期即2006年8月1日至8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审及再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吴某本受介绍所指派在物业公某提供的物业服务场所从事保洁工作,并出现伤亡事故。而物业公某未能证明工作场所无安全隐患及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保障,对此物业公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吴某本出现伤亡事故又是在介绍所与物业公某未签订委托合同的2006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吴某本在此期间从事保洁工作直接受物业公某管理,从而使物业公某与吴某本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物业公某对吴某本伤亡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抗诉机关的相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各种因素,确定物业公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介绍所作为介绍人,收取了相关费用,包括吴某本出现事故后物业公某支付的委托费用,并在委托合同中有承担相应责任的承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另外30%的赔偿义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六条第一某、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某至第六项中赔偿共计332,404元的各款项及第七项驳回康某琴、吴某其他诉讼请求部分;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中沈阳银基物业有限公某及沈阳市龙程职业介绍所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为: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332,404元,沈阳银基物业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康某琴、吴某232,682.8元;沈阳市龙程职业介绍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康某琴、吴某99,721.2元,如沈阳市龙程职业介绍所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投资人王某承担无限责任。

一某案件受理费10元,公某400元,保全费1,6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沈阳市龙程职业介绍所负担609元,沈阳银基物业有限公某负担1,4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丁涌

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某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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