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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益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蓝某、闫某丙、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益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丙。

委托代理人闫某丁,系闫某丙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

原审被告兰州益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

负责人毛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

上诉人兰州益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蓝某、闫某丙、齐某、原审被告兰州益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以下简称“益盛白银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益盛公司与原审被告益盛白银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蓝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闫某丙、齐某、益盛公司、益盛白银分公司虽然对事故的认定不予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蓝某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蓝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从2008年1月起就在城市工作、居住,并办理有暂住证。闫某丙、齐某、益盛公司、益盛白银分公司认为蓝某的暂住证在派出所没有档案,但未提供派出所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齐某虽然提供派出所的人员基本信息表欲证明蓝某是从2010年3月起才到南宁市居住,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蓝某2010年3月之后在南宁市居住,不能反证蓝某之前不在南宁市居住,因此,闫某丙、齐某、益盛公司、益盛白银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蓝某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关于蓝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各当事人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蓝某起诉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等按二00九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蓝某的经济损失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蓝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1、医疗费,上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146.3元、解放军三O三医院医疗费x.22元、广西健康人生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服务费981元、南宁奥亚科技有限公司坐厕椅60元予以认定,上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76.3元未盖医院公章、广西健康人生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生活护理服务费66元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蓝某医疗费共计x.52元;2、残疾赔偿金,以蓝某的五级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x元/年×20年×60%=x元;3、误工费,蓝某在桂平建司务工期间的工资收入虽然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工资表或领工资的凭证佐证,故蓝某的工资不予采信,蓝某的收入可参照受理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计算,以蓝某住院219天及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实际天数13天计,蓝某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232天=x.2元,蓝某只请求赔偿x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解放军三O三医院陪护证明证实蓝某住院214天期间有一人陪护,但蓝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的劳动报酬级护理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x元/年÷365天×214天=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蓝某住院219天计,每天40元,为8760元;6、定残后护理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由于蓝某经鉴定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属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结合蓝某的实际年龄,护理期限按20年计,蓝某定残后护理费为2138元/月×12个月×20年×50%=x元;7、交通费,鉴于蓝某就医或转院及康复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蓝某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蓝某身体造成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的严重损害,精神上确实造成较大的痛苦,蓝某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但蓝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酌定x元为宜。以上9项合计x.52元。对于蓝某要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则不予支持。至于蓝某请求的营养费,因蓝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2010年4月,蓝某因急需医疗费用而单就医疗费的问题提起了诉讼,而2010年4月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问题尚未得到赔偿,故蓝某本次起诉并非重复起诉,闫某丙认为蓝某本次起诉的赔偿项目系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蓝某2010年4月之前发生的医疗费x.88元经法院调解后,财保兰州分公司赔偿给蓝某x.16元,闫某丙、齐某赔偿给蓝某x.54元。虽然调解赔偿的数额少于蓝某请求赔偿的数额2252.18元,但调解是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作出让步的结果,不足部分视为蓝某放弃其权益,蓝某不应就其不足的部分在本案中再次请求赔偿。蓝某医疗费x.88应予扣除,故蓝某的经济损失为x.6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闫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是侵权行为人,应具有本案被告主体,但闫某丙是从事雇佣活动,应由齐某对闫某丙致蓝某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甘x号货车虽然是齐某向益盛白银分公司以汽车贷款方式购买,但齐某还与益盛白银分公司之间具有一种车辆挂靠关系,且当初之所以将甘x号货车挂靠在益盛白银分公司名下,还有一个明显的动机就是齐某可以借用益盛白银分公司的资质从事货运经营,事实上,齐某的行为也属于以益盛白银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作为甘x号货车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益盛白银分公司负有对挂靠车辆及驾驶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的职责,但益盛汽车公司疏于对车辆及驾驶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对蓝某损害的后果应与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益盛白银分公司是益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益盛白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益盛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蓝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甘x号货车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但财保白银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在该车投保的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雷某美的亲属赔偿了11万元,因此,蓝某的经济损失应由齐某按闫某丙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益盛公司负连带责任。四、关于是否应追加摩托车主李道成及牛的主人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确认了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摩托车主李道成及牛的主人并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应追加与事故责任无关的案外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且没有证据证明牛的主人是谁,牛的主人身份不明确。另外,蓝某在庭审中放弃向李道成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蓝某放弃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因此,闫某丙、齐某、益盛公司、益盛白银分公司请求追加摩托车主李道成及牛的主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齐某赔偿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4元,兰州益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蓝某的其他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68元,由蓝某负担1367元,齐某负担4101元。

上诉人益盛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齐某所购买的甘x号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购买,销售方对该车辆保留了所有权。齐某购买该车后自行支配并控制该车辆的运营,同时由其本人收益。而上诉人并未对该车辆支配和控制,更未从齐某的运营中收益。该车之所以登记在益盛公司名下,是益盛公司受销售方的委托登记并实现销售方对分期付款车辆实现所有权保留。依据公安部2000年给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答复,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或不准许车辆上道路的登记,并不是确定所有人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益盛公司作为该车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对实际车主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益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然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益盛公司与齐某承担连带责任。纵观一审判决全文,尚未发现一审法院判决益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法律依据或司法解释。一审判决中所依据的所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益盛公司应当与他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兰州益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改判益盛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蓝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闫某丙辩称:闫某丙是齐某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齐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益盛白银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益盛公司应否与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蓝某、闫某丙、齐某、益盛白银分公司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益盛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证明甘x号汽车的销售方是兰州益民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由于销售方没有挂靠机构,于是与上诉人合作,将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名下,由上诉人提供劳务。经质证,被上诉人蓝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被上诉人闫某丙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要求法院认定;原审被告益盛白银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已经甘肃省兰州市天信公证处公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5时55分,闫某丙驾驶甘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县道488线由上林往马山方向行驶,行至县道488线57Km+300m处,在避让横过公路的牛时,往左打方向盘,导致车辆失控后驶出左侧路外,撞到对向雷某能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车架号码:x(略),发动机号码:(略),现车主:李道成),造成两车损坏,雷某能及两轮摩托车上乘员蓝某、雷某、雷某美四人受伤,后雷某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交通事故。雷某美死亡后,甘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白银分公司)通过上林县交通管理大队向雷某美亲属(即雷某能和蓝某)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在另案中法院判决财保白银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雷某美亲属1万元)。蓝某在事故受伤后被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重,于2010年2月2日转到解放军三O三医院治疗,至2010年9月6日共住院219天。2010年2月10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闫某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雷某能、蓝某、雷某、雷某美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4月,蓝某因伤势严重急需医疗费用向上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某丙、齐某、益盛白银分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请求甘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财保白银分公司和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双城门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兰州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蓝某因事故受伤的医疗费x.88元。后经法院调解,财保兰州分公司赔偿给蓝某医疗费x.16元,闫某丙、齐某赔偿给蓝某医疗费x.54元。2010年9月,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蓝某的伤残等级为V级(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0年11月,蓝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某丙、齐某、益盛公司、益盛白银分公司连带赔偿尚未发生的医疗费x.12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4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6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x.52元。本案在审理中,蓝某放弃向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车主李道成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

另查明:甘x号重型厢式货车系齐某以汽车贷款方式向兰州益民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同时,齐某与益盛白银分公司签订一份《商用车挂靠协议》,将该车登记并挂靠在益盛白银分公司名下。益盛白银分公司系益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闫某丙是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闫某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

再查明:蓝某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蓝某从2008年1月起在南宁市X村X路X—X号居住,2008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受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桂平建司)雇佣,在该公司位于南宁市X镇农贸市场的施工项目工地务工。

本院认为:甘x号货车系齐某以汽车贷款方式向兰州益民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购车后,齐某将该车登记并挂靠在益盛白银分公司名下,益盛白银分公司亦自认从销售方处收取了车辆挂靠服务费,故齐某与益盛白银分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益盛白银分公司作为甘x号货车的的挂靠单位,在车辆挂靠后,挂靠者从事的经营活动在法律效果上即为被挂靠者的经营活动,同时,挂靠具有担保的性质,担保挂靠者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的履行。对于第三人而言,与他发生法律关系的不仅是司机本人,而且包括挂靠单位,因为第三人所信赖的主要是被挂靠单位亦即名义车主。挂靠者既然接受了他人的挂靠,就必须接受由此产生的风险,不能只享受收取挂靠利益的权利,而不承担挂靠风险的义务,而挂靠双方内部约定的挂靠权利义务不对因交通事故而受害的第三人产生约束,也就不构成被挂靠单位的免责事由。因此,益盛白银分公司应与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益盛白银分公司是益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益盛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益盛公司与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兰州益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邓杰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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