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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杨义禄,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XX年XX月X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廖建国,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男,住忠县X镇XX大道XX路X号3-1,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高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定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5月10日及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禄、向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赵XX及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某。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定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飞、人民陪审员张文忠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某,其委托代理人杨义禄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某。2011年10月21日,由审判员汤定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平、谭明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赵XX,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父母去世后留有遗产土木结构的房屋3间,被告高某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应该少分遗产,高某尽了赡养义务,应分得遗产,其本人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继承2间房屋,由被告承担诉某费。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要求依法分得自己应得份额的遗产。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父母的遗产应该是房屋X间,原、被告对父母都履行了赡养义务,不同意原告多分。

经审理查明,高某、李XX夫妇共生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原告高某、次子被告高某及女儿被告高某,三子女均已结婚。19XX年7月20日,高某、李XX将其房屋中的砖木结构一间分给原告高某所有,19XX年X月XX日经确认,忠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高某颁发了忠权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高某于19XX年农历冬月11日死亡、李XX于2001年1X月10日死亡。高某、李XX夫妇尚有砖木结构的房屋一楼一底正房两间(使用面积:69.3×2=1X9.3)、偏房一间(使用面积:XX.83)、厕所一间(使用面积XX3),共计使用面积XXX.23。原、被告对其父母均尽了赡养义务,被告高某现某房居住。庭审中,双方对争议的一楼一底的正屋每间价值约定为4000元、偏房及厕所价值各约定为1000元。现某、被告为继承其父、母遗产发生纠纷,诉某本院,分别要求以诉、辩理由继承遗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高某、李XX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本院(2000)忠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2)忠法执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高某忠权私字第5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高某忠权私字第5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分家协议、陈XX证言、原告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住宅建设用地批准证、本院(2010)忠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20XX)忠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被告高某提供照片、证人卢某、陶某、高某、高某证言、案款收据、房租收据、收条;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某、李XX夫妇生前虽修有土木结构一楼一底的正房3间,但在生前已将其中靠南边的一楼一底的正房一间分给了高某所有,故应认定高某弟、李启梅尚存的遗产为正房一楼一底2间、偏房1间及厕所1间。在案证据显示,高某、高某与高某对被继承人高某、李XX同等的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对原告关于被告高某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应该少分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权衡被继承人先后去世,遗产发生转继承及遗产的性质、现某、功能、继承人居住情况等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X组高某、李XX所有的砖木结构的一楼一底的正房两间、偏房一间、厕所一间由原告高某继承南方一楼一底正房一间、厕所一间;由被告高某继承北方一楼一底正房一间及紧邻的偏房一间;由原告高某、被告高某各补偿被告高某应继承遗产折价款x.6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被告高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某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某用5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某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未提出上诉某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汤定红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人民陪审员邱平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郑纪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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