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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地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嵋,广西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子夏,广西刘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地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衡秀里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地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喜攸、韦小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嵋、程子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南宁吴圩机场飞行区扩建工程而向原告购买多个品种的混凝土,双方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详细约定了每个品种的混凝土单价;2、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十日前付清货款;3、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被告一共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997.5立方米,总价款为x.5元,被告已支付了x元,尚欠x.5元货款未支付。截止到2011年7月31日止,已发生违约金为x.2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原告起诉时已经发生的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止期间的违约金。为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x.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2元(自2008年11月11日计至2011年7月31日止);3、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

2、《商品混凝土方量货款结算统计表》(2008年9月3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数额;

3、《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2008年9月5日)证明原、被告间所供混凝土的数量;

4、《商品混凝土方量货款结算统计表》(2008年9月30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数额;

5、《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2008年10月6日)证明原、被告间所供混凝土的数量;

6、《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2008年11月3日)证明原、被告间所供混凝土的数量;

7、《商品混凝土方量货款结算统计表》(2008年11月4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数额;

被告广西地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尚欠原告货款x.5元的事实无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x.2元有异议。首先,原告没有提交详细的计算清单,且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明确,2009年3月16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了催收函,该函明确要求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前支付完混凝土款,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09年3月21日起算;其次,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差不多是本金的四、五倍,其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低,违约金应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承建南宁吴圩机场飞行区扩建工程需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8-069),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的种类及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即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十日前付清货款;违约责任:(1)如供货方(原告)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供货方按需方(被告)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2‰向需方支付违约金,2、如需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提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就供货方量和货款总金额作了结算,双方都在商品混凝土方量货款结算统计表上签字予以确认,截止到2008年10月10日最后一次供货,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商品混凝土997.5立方米,总价款为x.5元。因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收货款函,要求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前支付货款。催收函发出后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9月7日、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货款x元,2009年7月31日支付了x元,共计x元。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x.5元,因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起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何依据违约金应从何时以何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何依据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8-069)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供货义务,且被告已将混凝土用于所承建的项目。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但被告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催收后仍没有足额支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5元。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也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应从何时以何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五项“支付货款按以下约定:①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付清砼款②原告(供方)收到被告(需方)支付的砼款后,即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给被告”的约定,以及2008年11月4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商品混凝土方量供货结算统计表》中载明了“根据合同约定,请贵公司于08年11月15日前支付货款x.50元为盼”,2008年11月5日被告在该结算统计表上签字对原告上述付款请求予以了确认的行为表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最后时间应为2008年11月15日,但被告亦没有履行。故该违约金应从被告违约之日的第二天起算即从2008年11月16日起算。对于被告认为违约金应从原告发出的催款函期满之日即2009年3月20日起算,本院认为,该催收函仅是原告单方的催款行为,其引起的只是诉讼时效的变化。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如果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即以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获得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依法应适当调整。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调整为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对该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地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5元;

二、被告广西地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4月14日,以x.5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7月31日,以x.5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7日,以x.5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4月13日,以x.5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5元为基数,均按日0.5‰计付。)。

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被告广西地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李喜攸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潘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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