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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冯某戊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2010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51岁,职业、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丙父亲。

辩护人高某、刘某某,山西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X.2010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冯某己,47岁,职业、住(略)。系被告人冯某戊父亲。

指定辩护人刘某平,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冯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丙、冯某戊属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辩护人高某、刘某某,被告人冯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某己、指定辩护人刘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7日18时30分,被告人王某丙、冯某戊窜至府谷县人民医院院内,盗窃一辆红色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摩托车价值1290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失主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物价鉴定、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丙属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又属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丙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戊属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又属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戊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18时30分,被告人王某丙、冯某戊窜至府谷县人民医院院内,盗窃一辆红色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后在转移赃物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摩托车价值1290元。破案后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失主陈玉林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均向法庭递交了关于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公诉机关当庭表示对该调查报告认可。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丙、冯某戊不爱上学,由于家庭监管不严,脱离家庭和监护人的监护,法制观念淡薄,是导致其走向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通过法庭教育,二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愿意悔过自新,重新做人。且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故应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某、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王某丙、冯某戊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冯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同,属一般共同犯罪。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初犯应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冯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某丙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丙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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