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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制造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9日被府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0)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两次出资3600元和李永合伙用买来的罂粟膏等原材料制造海洛因,共制造出毒品海洛因12克,被告人王某分得2克,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基于上述,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同时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王某向李永(已判刑)购买毒品时得知李会制造海洛因一事。后被告人王某与李永合谋两人共同出资购买原材料,由李永负责制造海洛因,成品各分一半。2009年10月初,两人在孤山镇杨卫平家向杨购买罂粟膏后由李永制造出海洛因,分给被告人王某大拇指大小的三小包被其吸食。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永在新民镇购买罂粟膏后由李永制造出海洛因,未来得及分,李永被公安人员抓获。两次共制造出海洛因12克。2009年10月21日,府谷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因李永制造毒品一案,通知被告人王某来作证时,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李永制造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永证明,2009年10月份,自己和王某商量共同出钱购买罂粟膏,由自己制造,成品各分一半。后他与王某在孤山镇购买了罂粟膏后现场制造成海洛因,分给王某拇指大的三小包,约0.12克。在新民镇购买海洛因后现场制造成海洛因,没来得及分自己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两次共制造出12克海洛因。查获自己时身上带的海洛因是10月8日和以前给自己制造好的。

2、证人陈占证明,2009年9、10月份,李永租自己的车去孤山镇X镇买过罂粟膏。自己曾两次看到过他用买来的罂粟膏制造海洛因。李永制造海洛因现场当时还有一个叫“星星”的男子和一个叫“利霞”的女子。那两人没有参与制造,好像和李永是合伙的。

3、证人王某霞证明,王某是自己的姐夫。2009年10月份,自己与王某一起跟着李永去农村买过罂粟膏,一次是去孤山杨卫平家,花3600元买的。一次是在新民向一个老头买的,自己没有去,是王某和李永去的,听王某说好像是花了5000元。然后由李永自己制造成海洛因。并证明,李永制造海洛因时不让别人在现场。

4、府谷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所作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0月21日,府谷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因李永制造毒品一案,通知被告人王某来作证时,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李永制造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又根据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对被告人王某上网追逃,后于2010年10月19日将其抓获。

5、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作用较小,属从犯。且在犯罪后,公安机关因他案与其谈话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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