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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卢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XX屯人,住所(略)。

被告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镇人,住所地贵港市X镇X街。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镇人,住所地贵港市X镇。

原告周某与被告卢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容卓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被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到桥圩供销社加油站旁边的隆生龙瓷砖店买瓷砖,在瓷砖店老板带原告到仓库看砖,经过被告经营的麻绳店仓库后门的走廊时,被被告拴养在仓库后门的狗突然串出咬伤,并咬烂了裤子。原告被狗咬伤时已随即报警,并到贵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因被狗咬伤注射狂犬疫苗某成原告身体虚弱,需要补充营养,同时狂犬病毒的潜伏期有20年到30年,不知道什么时候会发作,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所以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2185元,二、误工费303元(x元/年÷365天×7天),三、裤子损失费400元,四、营养费1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888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贵港市公安局桥圩派出所调解,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贵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狂犬疫苗某射通知单,证实原告因被狗咬伤需注射狂犬疫苗某次数。

3、贵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因被狗咬伤注射疫苗某用2185元。

4、原告购买裤子发票一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购买的被子价值336元,已被狗咬烂。

5、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他人杨叶诗合伙经营瓷砖店。

6、全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杨叶诗在贵港市X区经营瓷砖店。

被告卢XX辩称:被告饲养的狗当时是拴养在被告经营的麻绳店门市部后面的仓库里,用于看守仓库,防止小偷进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进入被告仓库后门,导致被狗咬伤,完全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狗咬伤后,双方曾在派出所主持下协商,但原告一次次变卦,从500元要价到2000多元,致使协商未果。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证实原告被狗咬烂的裤子价值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29日上午,原告到桥圩供销社加油站旁边的隆生龙瓷砖店买瓷砖,在瓷砖店老板带原告到仓库看砖,经过被告经营的麻绳店仓库后门的走廊时,被被告拴养在仓库后门的狗突然串出咬伤,并咬烂了裤子。原告被狗咬伤时已随即报警,并到贵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治疗,需在该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某次,花去医疗费2185元。原告被狗烂的裤子,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系“才子”牌服饰,于2011年4月29日购买,单价336元8.5折285元。事后贵港市公安局桥圩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并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明,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被狗咬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85元、误工费303元、裤子损失费285元,上述各项合计2773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饲养的动物引起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告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因被告未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其本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因第三人的过错所致,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被狗咬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因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773元。致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因饲养的动物引起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对于被告主张其已尽到管理义务,是原告存在过错致使被狗咬伤,原告应承担其过错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X应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277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XX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骥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容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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