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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肖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成年,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成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诉被告肖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岳宗辉驾驶的被告肖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仅付了部分药费,后来被告肖某不管不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首先,该事故驾驶员出现逃逸现象,根据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责任,逃逸行为属对法律的逃避,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若我公司进行赔偿,客观上是放纵了此类事件的发生,故根据交强险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责任应由肇事者来承担。其次,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3、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4、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5、聊城市人民医院及台前县人民医院的治疗住院费用单据各一份。

6、原告在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一份。

7、因伤支出的交通费。

8、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杨某、女儿及丈夫在医院住院及陪护某间的护某及误工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1、2、3、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显失公平且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医疗费及门诊费原告未提供故无法查清该数额的真实性,门诊票据票号为0054、958、154、074发生在住院之后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6住宿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7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8护某人未提供劳动局备案的正式合同,护某人应提供证明,没有证明应按所在地标准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1、2、3份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该鉴定已由原告及被告肖某选定鉴定机构,且在庭审中法庭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期限,该公司未在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应对该鉴定予以确认。对第5份证据医疗费及门诊费,对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正规票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门诊票据号0054、958、154、074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说系发生在住院之后,本院认为该4份门诊票据系正式的医院正式票据,且在住院后也可能产生门诊费用,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辩不予认可。对第6份证据住宿票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2张收据未提供正式的发票,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第7份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所产生的救护某及护某750元,检查的车费260元及鉴定时的交通费200元应属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亲临车费465元,本院不予支持。对第8份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护某人未提供劳动局备案的正式合同,护某人应提供证明,没有证明应按所在地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及护某人林宪富、林荣荣所在单位均出具了证明及工资表,故本院应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8日19时许岳宗辉驾驶豫x牌号轿车沿台前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街X路口时,与推二轮自行车的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岳宗辉驾车逃逸。杨某头部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岳宗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杨某因头部受伤于2011年5月8日在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计款x.16元。因聊城市医院治疗费过高,后于2011年5月29日转至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计款x.1元。后原告诉至法院,申请伤残鉴定,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后该所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了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岳宗辉驾驶的豫x牌号轿车系被告肖某所有,该车于2011年1月5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约定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止。

还查明,原告杨某系台前县爵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600元。原告的护某人分别是丈夫林宪富及女儿林荣荣,林宪富的月工资为3600元,林荣荣的月工资为1700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本院认为,岳宗辉驾驶被告肖某所有的豫x牌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岳宗辉肇事逃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数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x.26元,交通费1360元,护某用原告在山东省聊城市医院住院期间21天应属护某依赖有二人护某,护某3710元(3600÷30天×21天+1700÷30天×21天)在台前县医院住院期间49天应一人护某,护某5880元(3600÷30天×49天)误工费原告杨某本人1800元(600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50元/天×21天+30元/天×49天),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夹河乡,但其实台前县爵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环卫工人,在城关镇X村居住并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52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由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3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亚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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