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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诉玉某丁、黄某戊、梁某、玉某己、玉某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某己。

法定代理人梁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某庚。

法定代理人梁某。

被上诉人梁某、玉某己、玉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玉某。

被上诉人梁某、玉某己、玉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玉某逢。

一审被告黄某辛。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一审被告黄某壬。

委托代理人谭某癸。

一审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黄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玉某丁、黄某戊、梁某、玉某己、玉某庚、一审被告黄某辛、黄某壬、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玉某丁、黄某戊、梁某及被上诉人梁某、玉某己、玉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玉某和玉某逢,一审被告黄某辛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一审被告黄某壬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癸,一审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戊与黄某丙系兄妹关系,死者玉某是黄某壬的表弟。2010年9月24日中午,黄某壬电话通知玉某到其家中喝酒,同桌喝酒的还有黄某丙。约下午4点,黄某丙因其妻子需用电动车,要求黄某丙送车回家,但为了便于黄某丙回家送车后继续出来喝酒,玉某驾驶桂x号牌的普通摩托车送黄某丙一起回家,因车速不同,玉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在前。玉某驾车沿495县道由黎塘方向往古辣方向行驶,至新埠村X路段时驶出并翻跌在道路X路沟,造成车辆损坏、玉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玉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翻车事故,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玉某的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乙醇含量x/x,属严重醉酒驾驶。玉某生前为农民,闲暇之余外出打工,死亡时33周岁。玉某丁、黄某戊、梁某、玉某己、玉某庚分别为玉某的父母、妻子、长子、次子。玉某丁与黄某戊共生育有包括玉某在内的子女三人,玉某死亡时其父亲玉某丁57岁,母亲黄某戊为58岁,玉某庚、玉某己分别0岁和6岁,玉某一家一直在黎塘镇X村居住。玉某家属为处理事故及玉某后事,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共收到黄某丙、黄某壬赔偿款各1000元。2010年12月17日,玉某丁、黄某戊、梁某、玉某己、玉某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黄某丙、黄某辛、黄某壬、谭某某赔偿其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坏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事发当日黄某辛、谭某某并没有一起参与吃饭、喝酒。玉某送黄某丙回家时,黄某壬也正好上街买菜,不在现场。另外玉某驾驶的摩托车的最后年审日期为2005年2月2日,至今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人在一般情形下,对自己的健康、生命安全应负最高的注意义务。玉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醉酒后驾车的危险性,控制自己的行为,避免酒后开车,而其却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同时,玉某驾驶的摩托车多年没有进行年审,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对这一严重后果的发生,玉某本人应负有主要责任;作为同一桌一起喝酒的黄某丙,明知酒后驾车存在危险,没有尽到提醒义务,不仅未对玉某酒后驾车的行为进行有效劝止,而且还默许其驾驶摩托车送自己回家,致使玉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黄某丙对于玉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定玉某丁、黄某戊、梁某、玉某己、玉某庚的各项损失应由玉某承担80%的责任,黄某丙承担20%的责任。而谭某某、黄某辛没有与玉某一起吃饭喝酒,玉某送黄某丙回家时也不在现场,与玉某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黄某壬尽管在玉某送黄某丙时不在现场,无法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但其作为一同喝酒的召集者,且明知玉某来喝酒时是驾驶摩托车的,过量喝酒会增加驾车的危险性,应尽可能劝阻玉某少饮酒。因此,黄某壬对于玉某的死亡有一定的轻微过失,从社会公序良俗和一般社会公众所能接受的公平理念出发,黄某壬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某壬自愿同意补偿5000元,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玉某因本案事故死亡,故玉某丁、黄某戊、梁某、玉某己、玉某庚主张的赔偿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的费用,该院作出如下认定: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按六个月计算,玉某的丧葬费应为x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玉某生前一直在农村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玉某死亡时为33周岁,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80元/年,按20年计算,玉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中需要玉某承担抚养义务的有其长子玉某己、次子玉某庚,且在农村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玉某己、玉某庚在玉某死亡时分别为6岁和0岁,梁某和玉某作为玉某己、玉某庚的父母应各承担1/2的抚养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31元/年的标准,玉某己的抚养费应为x元(3231元/年×12年÷2),玉某庚的抚养费应为x元(3231元/年×18年÷2);4、误工费。根据庭审查明玉某于2010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于第二日即9月25日已经火化,且参与处理后事的人员为10人,而请求误工费4340元(10人×10天×43.4元/天=4340元),数额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5、交通费。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数额明显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6、车辆损坏维修费1000元。因无相关车辆损坏维修费发票,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玉某丁、黄某戊、梁某、玉某己、玉某庚因本案事故分别遭受丧子、丧夫、丧父之痛,后果严重,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玉某丁、黄某戊、梁某、玉某己、玉某庚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玉某承担80%的责任即x.8元,黄某丙承担20%的责任即x.2元,扣减黄某丙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元,黄某丙尚应赔偿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黄某丙赔偿玉某丁、黄某戊、梁某、玉某庚、玉某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元;二、黄某壬补偿玉某丁、黄某戊、梁某、玉某庚、玉某己5000元;三、驳回玉某丁、黄某戊、梁某、玉某庚、玉某己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作为一桌喝酒的黄某丙,明知酒后驾车存在危险,没有尽到提醒义务,不仅未对玉某酒后驾车的行为进行有效劝止,而且还默许其驾驶摩托车送自己回家,致使玉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据此判决黄某丙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黄某丙与玉某并不熟悉,也不知道玉某的电话号码,事发当天是黄某壬打电话叫玉某到黄某壬家喝酒的。在喝酒过程中,黄某丙没有叫玉某开车送回家,并再由其接出来喝酒,也未见到玉某启动车辆要跟随黄某丙回家,黄某丙在离开黄某壬家前,玉某和黄某壬还在饭桌那里。这些事实表明,黄某丙开车回家的行为与玉某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并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黄某丙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黄某壬有过错,却不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补偿责任,这是自相矛盾的,违反不诉不理的法律规定。因为赔偿的前提是有过错、侵权等行为的存在,而补偿并不以过错、侵权为前提。三、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有关交警部门已依法认定玉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也予以确认,黄某丙对玉某的死亡没有过错,更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玉某丁、黄某戊、梁某、玉某庚、玉某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玉某丁、黄某戊、梁某、玉某庚、玉某己一致答辩称:黄某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黄某辛、黄某壬、谭某某一致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无误,应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玉某丁、黄某戊、一审被告黄某辛、黄某壬、谭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黄某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黄某戊与黄某丙系兄妹关系”;2、“为了便于黄某丙回家送车后继续出来喝酒,死者玉某驾驶桂x号牌的普通摩托车送黄某丙一起回家”;3、“受害者玉某送黄某丙回家时,黄某壬也正好上街买菜,不在现场”。被上诉人梁某、玉某庚、玉某己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的异议为“受害者玉某送黄某丙回家时,黄某壬也正好上街买菜,不在现场”。本院认为:关于“黄某戊与黄某丙系兄妹关系”,经本院补充查实,黄某戊与黄某丙并非兄妹关系,而是同村的同族人员,一审查明的该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黄某丙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对玉某主动送其回家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为了便于黄某丙回家送车后继续出来喝酒,死者玉某驾驶桂x号牌的普通摩托车送黄某丙一起回家”,与客观事实相符,一审对此认定无误;而“受害者玉某送黄某丙回家时,黄某壬也正好上街买菜,不在现场”是一审根据庭审中黄某壬的陈述认定,对黄某壬不在现场的陈述,其他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黄某壬在现场的相关证据,故黄某丙及梁某、玉某庚、玉某己对该查明事实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黄某戊与黄某丙系兄妹关系”有误外,其他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玉某的死亡与上诉人黄某丙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黄某丙对被上诉人玉某丁等五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分担3、被上诉人玉某丁等五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玉某的死亡是否与黄某丙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玉某死亡的发生,是因黄某丙需送车回家,而玉某主动驾车送黄某丙回家而导致,故玉某的死亡与黄某丙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玉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其却置之不顾,主动驾车送黄某丙回家,最终因车祸死亡,对该后果的发生,玉某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黄某丙亦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预见到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其明知玉某已喝酒,却对玉某主动驾车送其回家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而是默许和放任,故黄某丙对玉某死亡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玉某死亡发生的作用大小,一审认定由黄某丙承担20%的民事责任过重,本院更正为由黄某丙承担10%的民事责任,而由玉某自行承担90%的民事责任。黄某壬作为与玉某、黄某丙一同喝酒的召集者,明知玉某是驾车来喝酒,过量喝酒会增加驾车的危险性,其应尽可能劝阻玉某少饮酒,故其对玉某的死亡存在轻微的过失,从社会公序良俗和一般社会公众所能接受的公平理念出发,黄某壬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黄某辛、谭某某未与黄某壬、玉某、黄某丙一起喝酒,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玉某死亡的发生,是因其主动驾车送黄某丙回家导致,并非黄某丙主动提出,且玉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属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黄某丙对玉某死亡的发生的过错程度、作用大小,对玉某丁、黄某戊、梁某、玉某庚、玉某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黄某丙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结合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玉某丁、黄某戊、梁某、玉某庚、玉某己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内)、误工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元,由玉某承担90%的责任即x.40元,黄某丙承担10%的责任即x.60元,扣减黄某丙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元,黄某丙尚应赔偿x.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主文;

二、变更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上诉人黄某丙赔偿被上诉人玉某丁、黄某戊、梁某、玉某庚、玉某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上诉人黄某丙负担288元,被上诉人玉某丁、黄某戊、梁某、玉某庚、玉某己负担1714元,一审被告黄某壬负担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上诉人黄某丙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丙负担442元,被上诉人玉某丁、黄某戊、梁某、玉某庚、玉某己负担1714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梁某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骆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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