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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吴某立等与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材眼镜公司企业字号权纠纷案

时间:2002-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8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廷,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材眼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钢,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人,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与被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材眼镜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吴某材眼镜公司”)企业字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朱妙春、张立廷,被告“三联吴某材眼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钢、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诉称:原告吴某甲系吴某材第五代后人,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和吴某丁为吴某材第六代后人。吴某材眼镜公司创始于清朝康熙五十八年(即1719年),其前身为“澄明斋珠宝玉器号”,1806年传到吴某材手里后,加挂招牌“吴某材眼镜店”,此后又改为“吴某材眼镜号”,以定配、定制眼镜为主,从此“吴某材”品牌字号诞生。吴某材是“吴某材眼镜号”的开门鼻祖、品牌字号创始人。1926年,吴某材眼镜公司传到原告吴某甲手中。此后经原告吴某甲近30年的苦心经营,“吴某材”品牌闻名国内外,深受消费者的信赖。解放后,吴某材眼镜公司实行公私合营。后又经过多次变革,当年原告吴某甲经营的吴某材眼镜公司如今成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2001年3月,原告吴某甲的子女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和吴某丁为扩大其先辈创立的“吴某材”品牌字号,开设了“吴某市上海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被告“三联吴某材眼镜公司”以侵犯其“吴某材”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有关工商行政部门投诉,致使该店被迫关门。

四名原告认为,“吴某材”不仅是吴某家族前辈的姓名,而且也成为吴某家族进行经营的品牌字号,同时也是吴某家族的一项无形资产。“吴某材”三个字已经成为吴某后人精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公私合营时,吴某材眼镜公司被国家赎买,但是,当时合营入股的仅是有形财产,不包括“吴某材”字号无形财产。因此,原告对“吴某材”字号仍享有所有权,有权继续使用。而被告“三联吴某材眼镜公司”却在擅自注册“吴某材”商标后,以商标专用权来排斥原告的合法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对“吴某材”字号的增值作出了贡献,原告同意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吴某材”字号。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吴某材”字号享有合法使用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合法使用“吴某材”字号的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三联吴某材眼镜公司”辩称:1、“吴某材”字号系企业名称,是依附于企业而存在的。自1806年被告前身“吴某材眼镜店”诞生之日起,“吴某材”作为企业字号就与被告创始人吴某材的姓名相分离,成为“吴某材眼镜店”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956年实行公私合营后,“吴某材”字号就转归被告所有。“吴某材”经被告合法登记和注册,已成为被告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注册商标,因此,被告对“吴某材”享有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2、原告对“吴某材”不享有任何其他权利。虽然“吴某材”是原告先辈的姓名,但基于姓名权的人身属性,原告对先辈的姓名权不能继承。从字号角度讲,“吴某材”字号属于被告前身公司所有,而非吴某材个人或吴某家族所有,不属于吴某材的遗产范围。即使原告能够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吴某材的财产,那么,从程序上讲,吴某材的所有后代都享有继承权,并应当参加诉讼,但这是荒谬的;3、基于被告是“吴某材”字号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因此,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是行使正当的举报权。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取缔原告开设的企业是行使行政执法权。原告对处罚不服应通过行政法律途径解决,而不是指责被告侵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38年10月10日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在《申报》上刊登的广告。证明原告吴某甲经营的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在当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1938年11月1日吴某材有限眼镜公司在《申报》上刊登成立中国模范眼科医院的开幕公告。证明原告吴某甲经营的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在当时具有较大的规模,能够开办医院;

3、1946年原中华民国政府经济部关于核准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指令。证明在解放前,原告吴某甲经营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

4、1950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工商局关于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的登记证。证明在1950年后,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仍然由吴某甲经营,经营性质为私营;

5、1950年吴某甲经营的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估价前后负债表;

6、1956年公私合营工作委员会合营企业清估财产清单;

证据5、6证明公私合营时没有涉及“吴某材”字号无形资产的价值,原告吴某甲及其家人对“吴某材”字号仍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顺德“李禧记”名称权侵权纠纷(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字号是一项无形财产,可以由姓名被取为字号人的后人继承和发展;

8、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第一任公方经理陆康发的证言。证明1956年公私合营时,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的招牌、字号并没有被赎买,字号所有权仍然保留在原告吴某甲手中;

9、原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文华的证言。证明“文革”期间,被告“三联吴某材眼镜公司”停止使用“吴某材”字号,“文革”结束后,才恢复使用;

10、原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沈怡谷的证言。证明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在1950年前后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11、2001年4月20日《上海商报》题为《“吴某材”狭路相逢上海滩》的新闻报道。证明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吴某材”字号的合法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55年12月10日上海市眼镜业同业公会的全业公私合营申请书,上有原告吴某甲和“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明原告吴某甲自愿申请公私合营,而且是合乎当时政策的;

2、原告吴某甲及其妻子领取1964年二、三、四季度定息的凭证。证明吴某甲夫妇已按国家政策领取了定息,接受了赎买;

3、上海市人委工商企业登记领导小组办公室制作的核准登记工商企业及其附属单位一览表;

4、1963年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申请书;

证据3、4证明在公私合营后,被告经合法登记,继续使用了“吴某材”字号。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略)号商标注册证;

6、2000年1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略)号商标注册证;

8、2000年1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

证据5、6、7、8证明被告“三联吴某材眼镜公司”对“吴某材”在第9类商品和第42类服务项目范围享有商标权;

9、1999年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转发《关于中华老字号上海卷的编纂和颁发铜牌的报告的通知》;

10、1993年10月国内贸易部颁发的证字X号的中华老字号证书。

证据9、10证明“吴某材”是属于被告“三联吴某材眼镜公司”所有的老字号。

在庭审前证据交换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所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1、2、3、4的原件或者证据来源的证明,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反映当时都是以公司名义做的广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吴某甲个人对“吴某材”字号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虽然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其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吴某材”字号的创立、演变过程,以及在1956年公私合营前,原告吴某甲经营“吴某材”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2)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公私合营时没有涉及“吴某材”字号无形资产的价值,原告吴某甲及其家人对“吴某材”字号仍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3)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7所指案例与本案并不相同,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4)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三份证人证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三人的真实身份,且所述仅是其个人的评判,并无确凿的证据来佐证,对三份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5)对原告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四名原告对被告“三联吴某材眼镜公司”提交的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吴某甲夫妇领取定息以及商标证书等证据与本案并无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

1、吴某材眼镜店由吴某材始创于1806年,以定配、定制眼镜为主。1926年,该店传至吴某材第五代后人吴某甲经营,取名吴某材眼镜公司。1956年,吴某甲响应国家号召,主动申请将吴某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并按国家政策领取了定息。

2、公私合营后,吴某材眼镜公司改名为公私合营吴某材眼镜公司。“文革”期间,公司曾一度停止使用“吴某材”字号而改用他名。在九十年代,公司又先后改名为上海吴某材眼镜商店、上海吴某材眼镜公司、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某材眼镜公司和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材眼镜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将“吴某材”注册为商品和服务商标,并在1993年被中国国内贸易部评为“中华老字号”。

3、原告吴某甲与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和吴某丁系父子、父女关系。2001年3月,吴某乙、吴某丙和吴某丁在上海开设“吴某市上海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被告“三联吴某材眼镜公司”以侵犯其“吴某材”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公司进行了查处,责令停止使用上述名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四名原告是否对“吴某材”字号享有使用权;2、被告是否实施了四名原告所称的对“吴某材”字号的侵权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法人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有使用、转让企业名称的权利。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有机组成部分,法人对字号也享有与企业名称相同的民事权利。“吴某材”虽是原告先辈的姓名,但是,自吴某材将其姓名作为企业字号之后,“吴某材”就具有了双重属性,它既是个体的姓名,又是企业的字号。作为姓名,它附属于吴某材个人,吴某材对其享有姓名权。作为字号,它成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是附属于企业的,企业对其享有企业名称权。本案中,被告长期使用“吴某材”字号,“吴某材”作为字号已经脱离吴某材个人而成为企业名称、乃至企业整体的一部分了。在一般情况下,企业名称权随着企业整体的转让而转让,除非转让双方对此有特别的约定。本案四名原告主张的是“吴某材”字号权,认为公私合营时吴某甲并没有将“吴某材”字号纳入合营范围。但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原告不能证明公私合营时,吴某甲夫妇对包括“吴某材”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作了保留。而且,从“吴某材”字号的使用情况看,公私合营后,除了“文革”期间,由于历史原因被告曾一度停止使用“吴某材”字号外,“吴某材”始终是被告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而且被告为“吴某材”品牌的发扬光大作出了独有的贡献。而本案四名原告在公司合营后直至本案纠纷发生时的2001年3月,从未使用过“吴某材”字号,也未对被告使用该字号提出异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并无原告吴某甲至今仍对“吴某材”字号享有权利的事实依据。同时,依据现有法律、法规,也没有原告吴某甲至今仍对“吴某材”字号享有权利的法律依据。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本院对四名原告主张“吴某材”字号使用权的诉请均不能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因四名原告对“吴某材”字号不享有使用权,所以,四名原告指控被告妨碍其使用“吴某材”字号就无权利基础;其次,1956年公私合营后,被告将包括“吴某材”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进行了登记,并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吴某材”商标,因此,被告对“吴某材”享有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和吴某丁开设“吴某市上海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并认为侵犯其商标权等民事权利时,有权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查处。这种投诉行为是被告行使其正当权利的合法行为,不具有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要件。虽然原告因被告的投诉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吴某材”字号,但这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结果,而不是被告投诉行为的必然结果。如果原告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而原告在没有对行政处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却指控被告投诉行为侵权,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四名原告主张对“吴某材”字号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其合法使用“吴某材”字号的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晨

审判员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二○○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肖志刚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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