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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李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略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略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林海,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川x轿车驾驶员。

被告刘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45岁),汉族,住(略),系川x轿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该支公司经理。

地址威远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缺席)。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略阳县人,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驾驶川x轿车由大安向接官亭方向行驶,在接官亭臭草塘路段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遇发生刮擦致使被告张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摔倒,造成摩托车乘座人原告何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送往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2、左髋臼粉碎骨折,3、坐骨神经损伤。住院199天后出院在家休息。住院费支付x.83元(李某垫付1500元,张某丙垫付x.83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242.1元(其中医嘱自购药花费842.1元、出院复查检查费400元),合计医疗费x.93元。2011年7月18日经鉴某部门鉴某原告伤情被评定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需住院二十天左右。2010年12月10日略阳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1-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川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某者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范围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请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93元、误某x.7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5970元、营养费39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某1300元、交通费1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某1905.5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购买折叠床一张120元,复印费25元,合计x.13元,减去被告已承担的医疗费x.83元,赔偿x.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某丙举证据有:1、何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是城镇居民。2、机动车行驶证、李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川x轿车车主是刘某,李某是驾驶人。3、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略公交认字(2010)第1-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5、保险公司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某者任险、不计免赔。6、何某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测报告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受伤诊断和产生的医疗费。8、司法鉴某书、鉴某收据,证明原告评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和鉴某花费。9、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产生的交通费168元。10、折叠床发票和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有一张某丙叠床和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

被告李某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交证据身份证及驾驶证同原告提交的一致。自己垫付的款额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辩称:1、原告何某明知被告张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也未查其驾驶证便搭乘摩托车,是导致事故受伤的直接原因之一,原告有明显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被告作为本案侵权人,未投保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本人自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某丙举证据有:威远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威远支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保险条款,证明承担保险赔偿主体资格、、赔偿范围和标准。

被告张某丙答辩意见合理划分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后,再按规定承担赔偿。自己垫付的款额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张某丙提举证据有:汉中市X路医院门诊发票8张,证明原告2010年11月28日在医院就诊时产生的医疗费722.8元。

质证与认证:参加诉讼的被告李某、张某丙对于原告和被告张某丙所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是:1、医疗费住院费应当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核定,其余的医疗费无对应的处方,不应支持,合议庭认为其质辩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其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元计算。3、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以及护理费、误某按50元标准计算。合议庭认为2、3、问题应当以司法解释规定和参照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4、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支持4000元。予以采信。5、鉴某、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合议庭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予以采信。6、购买折叠床及复印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合议庭认为应以是否是合理产生必要费用来确认及判令承担的赔偿主体。

经对本案的证据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驾驶川x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某)由大安向接官亭方向行驶,在略阳县X镇X路段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遇发生刮擦,致使被告张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摔倒,造成摩托车乘座人原告何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2、左髋臼粉碎骨折,3、坐骨神经损伤。住院199天后出院在家休息。支付医院住院费x.83元(李某垫付x元,张某丙垫付x.83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242.1元(其中医嘱自购药花费842.1元、出院复查检查费400元),另张某丙在事故发生当天2010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在医院就诊门诊费722.8元,合计医疗费x.73元。2010年12月10日略阳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1-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了陕汉航司所(2011)法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原告何某伤情被评定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需住院二十天左右。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被告,诉请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二次住院误某、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购买折叠床一张,复印费,合计x.13元,减去被告已承担的医疗费x.83元,赔偿x.3元。

另查明,川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某者任险、不计免赔,其肇事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何某系略阳县X镇居民。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是基于对事故责任认定和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确认支持赔偿权利人的请求项目。本案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轿车驾驶员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丙负次要责任,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按其各自责任承担赔偿。本案按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李某应承担70%,张某丙承担30%,保险公司以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诉讼意见,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以被告张某丙作为本案侵权人,未投保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张某丙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在本案中原告不属于被告张某丙机动车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对象,其主张某丙予支持。李某系刘某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刘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车主刘某购买有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三者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和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负有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义务,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范围)及计算标准,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条款规定和参照2011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自购药费有异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有医嘱自备记载,故应认定为是必要的支出。至于医疗费按医保核算问题,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为x.73元(x.7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2、误某x.64元。即原告属城镇居民没有固定收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365天×239天=x.44元;二次手术误某x元/365天×20天=1879.2元。3.护理费x元,即199天×60元=x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0天×60元=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即199天×30元=597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5、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0%=x元。6、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威远支公司认可4000元,予以准许。7、营养费,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伤情构成了九级伤残,其主张某丙营养费应酌情支持,即(住院199天+20天)×10元=2190元。8、交通费168元予以支持。9、复印费25元应予支持。10、鉴某1300元依法由直接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11、原告护理所购买的折叠床虽然是为了减轻医疗费开支为目的,但不属医疗费合理支出范围,不予支持。本案合计赔偿金额为x.37元。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赔偿和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赔偿共计x.85元,被告张某丙承担赔偿9849.52元(x.73元-x.21元)。鉴某和复印费合计1325元,被告刘某承担927.5元、被告张某丙承担3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二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至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相关条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款和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赔偿款给付原告何某共计x.85元(其中减去被告李某、张某丙的垫付款后,原告何某实际应得赔偿款为x.74元)。原告何某负责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x元、返还张某丙垫付款2980.11元,。

二、被告刘某、张某丙承担赔偿原告何某鉴某和复印费合计13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927.5元、被告张某丙承担397.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丙各承担550元,限判决书签收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略

审判员陈晓婵

人民陪审员裴兰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丙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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