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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诉南宁市周德六木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周德六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周德六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德六木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周德六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李某丙作为甲方与周德六木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场地按每平方米每月壹元伍角正租给乙方生产蚊香材料,租用期限三年,以后每年上调百分之十,以此类推。租用面积壹仟捌佰平方米,租金按每季度一次性交清,另有一间民房每年租金贰仟伍佰元;…为了乙方的材料生产需要除目前乙方的蚊香材料生产和一家树皮粉碎外不再增设需要同样材料的加工厂。负责把原材料送到乙方指定的加工地点,只向乙方生产的成品实数每吨收取叁拾元正。如以后原材料乙方需要出钱购买不得向乙方收取每吨成品的叁拾元费用。…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外加叁万元人民币罚金”。李某丙租赁场地后,开始进行蚊香材料厂房的建设并开始生产,按约交纳租金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6月,李某丙、周德六木业公司对是否继续租赁场地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李某丙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周德六木业公司赔偿其建厂费用x元、违约金x元、搬迁补助费2019.2元、搬迁误工费150元、停业补偿费6336元、评估费用3842元、退还租金7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2元。在诉讼过程中,周德六木业公司向一审提出反诉,要求李某丙支付管理费4440元、租金9801元、代为支付的鱼塘污染赔偿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2010年6月12日,李某丙委托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评估咨询某限公司对周德六木业公司石西村开发场地内李某丙蚊香加工厂生产车间、工人宿舍及厂区内构筑物的市场价值评估,得出评估价值为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李某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6月4日11时54分其与周德六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通话的视听资料和通话记录清单,证明系周德六木业公司主动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其退出租赁土地、《场地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这一事实。周德六木业公司认为该证据来历不明,系李某丙单方自制,无证据效力,该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周德六木业公司单方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即不能证明周德六木业公司违约。李某丙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第二页第六行:“黄某:意思讲怎么样都好,我们补回万把块钱给你就得了,反正都没有责任。如果给你做,到时你自己一分钱也不得!到时别人投诉你搞你!有什么责任你自己负责”,但从视听资料来听这句话应该是:“黄某:意思讲怎么样都好,我们补回万把块钱给你就得了,反正都没有责任。如果给你做,到时你自己一分钱也不得!到时别人投诉你搞你!有什么责任你自己负责也行,倒不要紧”,《通话记录清单》中漏记了“也行,倒不要紧”,同时双方亦约定下午到公司面谈。一审法院认为该《通话记录清单》和视听资料只能证明李某丙、周德六木业公司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意思,但还处在协商的阶段。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该视听资料系存有疑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所述,李某丙起诉认为周德六木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单方终止合同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丙据此理由要求周德六木业公司赔偿建厂费用x元、违约金x元、搬迁补助费2019.2元、搬迁误工费150元、停业补偿费6336元、评估费用3842元、退还租金7200元,共计x.2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周德六木业公司认为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李某丙应该按照其生产的产品实数每吨交纳30元的原材料费(双方称为管理费),已经于2008年10月8日和2009年3月6日分别缴纳了1300元和1680元,尚欠2009年3月至今的管理费4440元(共计58+90吨)。李某丙认为周德六木业公司要求交纳管理费444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虽然双方约定有应当按生产的产品实数每吨缴纳30元的管理费,但周德六木业公司未能提供产品实数的来源和出处。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周德六木业公司向李某丙生产的成品实数每吨收取30元,但周德六木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对周德六木业公司要求李某丙支付管理费44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周德六木业公司认为根据《场地租赁合同》规定:李某丙应当以2008年的每平方米1.5元的为基数,每年上调10%的标准,一次性缴纳2010年第三季度(7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共计9801元。李某丙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周德六木业公司无权再要求支付租金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未解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李某丙提交的2009年7月22日的《收据》约定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每平方米为1元,周德六木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应认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租金已进行变更,应按变更后的每平方米1元计算,2010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为1800平方米×1元×3月=5400元。

周德六木业公司认为,2008年4月,由于李某丙生产造成相邻李某戊、李某戊承包的鱼塘受到碳粉的污染,李某戊、李某戊要求李某丙赔偿损失,但李某丙置之不理。周德六木业公司为息事宁人,无奈代为赔偿800元,周德六木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8年5月20日的《收条》和证人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李某丙认为,2008年3月28日至6月30日是建厂的时间,不可能因生产而造成鱼塘的污染。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丙的答辩符合常理,2008年5月20日的《收条》只反映出系周德六木业公司赔偿给李某戊鱼塘污染款800元,且周德六木业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对周德六木业公司要求李某丙赔偿代为支付的鱼塘污染赔偿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驳回李某丙的诉讼请求。二、李某丙应支付周德六木业公司2010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5400元。三、驳回周德六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某丙于2008年3月28日向周德六木业公司租赁场地一块,面积1800平方米,租金为每平方米1.5元,以后每年递增10%。用途为生产蚊香材料厂房用地,租赁期为三年,另租民房一间每年租金2500元,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另加3万元罚金。后经协商,周德六木业公司仅收取李某丙每平方米1元租金。李某丙租赁场地后,进行了蚊香材料厂房建设,共投入了建设资金x元。厂房建好后,李某丙就进行生产,并与相关蚊香厂订立订单。2010年3月初,因为周德六木业公司调整用地用途,要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场地,并要求李某丙停产。刚开始,周德六木业公司答应为李某丙重新安排场地,李某丙也同意搬迁,但2010年5月底,周德六木业公司却通知无法另行提供其他场地,只同意赔偿李某丙1万元并要求李某丙尽快搬迁。双方的合同未到期,周德六木业公司单方终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赔偿李某丙的一切损失另加3万元罚金。而李某丙为建设生产场地厂房投入了巨额资金,搬迁后会造成损失,应当由周德六木业公司进行赔偿。在搬迁过程中会产生的搬迁费用应当由周德六木业公司赔偿。周德六木业公司要求搬迁导致李某丙停产停业,应当赔偿停业损失。周德六木业公司通知李某丙停产已经4个月,期间已经支付的场地租金应当退还。双方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理由是:周德六木业公司要求李某丙搬迁属于单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李某丙在接到搬迁通知后,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因此停产和拆除了生产车间的生产设备;双方在在2010年6月所进行的协商只是对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另外,李某丙在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方式认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李某丙一审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周德六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德六木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周德六木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如已解除,何时解除2、被上诉人周德六木业公司是否存在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李某丙要求被上诉人周德六木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共计x.6元是否合法有据3、上诉人李某丙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周德六木业公司2010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5400元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李某丙对一审查明“2010年6月,李某丙、周德六木业公司对是否继续租赁场地发生争议”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不是对租赁场地所进行的协商,而是对租赁赔偿款所进行的协商。被上诉人周德六木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从李某丙提供的视听资料的内容来看,尤其是李某丙称“我还想做下去得不得……那我这边合同也没有到期,又投资那么多钱,订单订了又没有完成。”黄某回答:“意思讲怎么样都好,我们补回万把块钱给你就得了,反正都没有责任。如果给你做,到时你自己一分钱也不得!到时别人投诉你搞你!有什么责任你自己负责也行,倒不要紧”,双方仍在协商解除《场地租赁合同》事宜,并且双方约定下午继续面谈,由于此后双方未能再进一步协商,可见双方虽有意解除合同,但最终并未解除合同。李某丙主张其接到周德六木业公司工作人员刘强的搬迁通知后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0年3月上旬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亦与其提供的视听资料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从而李某丙对一审查明“2010年6月,李某丙、周德六木业公司对是否继续租赁场地发生争议”的事实的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丙提交的《通话记录清单》漏记视听资料中周德六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所说“也行,倒不要紧”,未能完整反映视听资料的内容,存在瑕疵,但不能由此否认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本案无证据证明该视听资料存有疑点,二审中周德六木业公司实际上也认可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只是认为李某丙为了制造证据而有意录音,故该视听资料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其取得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视听资料存有疑点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却以该视听资料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双方尚处在协商解除合同阶段,系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该视听资料并无疑点,可作为依据认定本案事实。因此,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周德六木业公司不存在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李某丙要求周德六木业公司赔偿其相关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场地租赁合同》未解除,双方均应按《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李某丙提交的2009年7月22日的《收据》约定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每平方米为1元,周德六木业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李某丙应当支付周德六木业公司2010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5400元。

综上所述,李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上诉人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唐荣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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