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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圆缘苑婚姻介绍所与王某、上海绿洲婚介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1-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9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圆缘苑婚姻介绍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所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峰,上海市其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绿洲婚介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两被告共同法定代表人朱某鑫,该所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澄,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勇,上海市纬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圆缘苑婚姻介绍所(以下简称圆缘苑所)诉被告王某、被告上海绿洲婚介所(以下简称绿洲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缘苑所委托代理人杜某、夏峰,被告王某及被告绿洲所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澄、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缘苑所诉称:原告系从事婚姻介绍的单位,原告所拥有的客户信息是原告经过投入大量资金做广告及凭长期以来享有的社会信誉和知名度而积累形成的,该客户信息包括内部资料和外部资料。外部资料不含有客户联系方式等详细客户信息,可以向应征者公开。而内部资料是由客户填写,仅由原告内部工作人员掌握的,含有客户个人详细信息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资料,是原告的商业秘密,亦属客户的隐私,原告对客户的上述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原告于1998年9月30日制定工作人员规章制度,明确要求其工作人员不准将企业内部情况和客户资料透露给他人,工作人员离开原告处不得带走任何信息、客户资料等,该规章制度张贴在原告办公场所。被告王某自1999年11月10日始到原告处担任原告婚介接待工作,掌握了上述客户信息内部资料,被告王某对上述规章制度的内容应属明知。2001年4月,被告王某开始经常旷工。同年5月23日至7月11日间,原告发现被告王某至被告绿洲所工作后,利用其曾在原告处工作之便所掌握的前述客户信息内部资料,以被告绿洲所下属的“绿洲彩虹工作室”的名义,擅自在《申江服务导报》上刊登征婚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原告发现两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后,即拨打了110报警,长寿路警署接警后进行了处理,被告王某在警署也承认其窃取了原告的客户资料。被告王某违反原告的工作制度窃取原告客户信息内部资料,及被告绿洲所使用该部分资料刊登征婚广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持续,原告交涉不成,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停止使用原告的客户资料,被告绿洲所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调查费人民币660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圆缘苑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1998年9月30日,原告圆缘苑所载有保密要求的《工作人员规章制度》;原告原工作人员胡屹群作的证人证某,载明原告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了保密教育,已将上述规章制度张贴上墙,原告还通过开会的方式重申上述保密制度,胡屹群在1999年12月离开原告处后,严格遵守该规章制度,未带走任何客户信息资料。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

2、1999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填写的“本人简历”及在该文本上原告同意录用的文字表述;自1999年11月至2001年4月被告王某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和相关费用的签收依据。证明被告王某曾在原告处任职。

3、2001年5月23日至2001年7月11日,被告绿洲所在《申江服务导报》上刊登的系争11份征婚广告及相对应客户在原告处登记的内部资料。

4、原告之客户陶某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的证明,载明被告王某离开原告处后,曾向陶某致电表示其已经至新的婚介所工作,让陶某至该新的婚介所登记,陶某予以拒绝;2001年5月23日,陶某发现被告绿洲所未经许可将陶某的资料在《申江服务导报》上刊出。

5、原告之客户陈某于2001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从未至被告绿洲所登记,没有委托该所进行婚姻登记。

6、原告之客户王某于2001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王某曾向其致电,表示被告王某已经离开原告处,要向王某提供婚介服务,被王某拒绝。

7、原告之客户吴某于2001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01年5月底,被告王某曾致电约吴某至被告绿洲所办理征婚登记。

上述证据3-7,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8、1998年5月27日,原告与上海申江服务导报社签订的广告发布制作合同书,2001年《申江服务导报》广告价目表。证明原告由于两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绿洲所实施了刊登系争征婚广告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首先,原告对其所谓的经营信息并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被告王某从未接受保密教育,原告亦未在其办公场所张贴所谓的规章制度,原告所诉之经营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其次,原告处的客户资料一部分是可以公开的,并已经登报,被告绿洲所刊登征婚广告信息有的来源于原告该部分公开的资料,有的是来源于客户到被告绿洲所办理登记的资料,有的是将已在被告绿洲婚介所登记的客户资料加以综合,并运用广告允许的夸张方式形成刊登内容,被告绿洲所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刊登系争征婚广告相对应客户的登记资料。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0日至2001年4月25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圆缘苑所担任婚介的接待工作,工作期间接触了原告圆缘苑所客户信息内部资料。2001年5月,被告王某至被告绿洲婚介所工作。2001年5月23日至7月11日期间,被告绿洲所在《申江服务导报》上刊登了系争11份征婚广告。上述事实,原、被告各方均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01年5月23日,原告因两被告实施系争行为而向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寿路警察署在处警过程中,向被告王某制作讯问笔录,被告王某承认其“盗用”原单位的资料给新单位使用,而将部分客户信息资料刊登在报纸上,是其自作主张的行为,并未征得相关客户的同意。该部分事实,有本院向长寿警署调查取得的讯问笔录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再查明,将系争11份征婚广告,与原告及被告绿洲所分别提供的各自相对应客户登记内部资料进行比对,其中5份征婚广告所涉及的5名客户(韩某、徐某、张某、胡某及田某)在原被告处均有登记,但该5名客户在被告绿洲所登记的时间均迟于在原告处登记的时间,且均系被告王某离开原告处后办理的登记;2份系争征婚广告(刊登日期为2001年5月23日,编号为B812、B815),其中征婚内容涉及的客户性别、身高、毕业学校、工作及父母状况等详细信息,与在原告客户(原告证据4之陶某及证据5之陈某)内部登记资料内容相吻合,对此被告绿洲所未能提供相应客户详细登记资料。该部分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客户登记资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证人陶某至法院,向法院证实该证词是真实的。

经过庭审调查及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所诉之客户信息内部资料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原告诉请之经济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1,各方争议的核心在于原告圆缘苑所对系争客户信息内部资料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就此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系围绕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展开。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相关客户的登记资料系原告内部资料未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从未签订过保密协议,被告王某也从未接受过保密教育,从不知道原告制定有规章制度,原告从未在办公场所张贴过规章制度,由于证人胡某群原系原告职工,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上述客户信息内部资料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认为,其自成立开始即已在办公场所的墙上张贴有该规章制度,对此被告王某是明知的,被告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王某签订有相关保密协议,但保密协议并非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唯一方式。本案中,由于原告所从事的系婚介工作,涉及相关公民个人隐私,其工作特性本身和所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均要求从业人员应负有一定的保密义务。在被告王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相对而言,原告作为婚介业务的经营主体,其所积累的客户信息内部资料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其实际已采取保密措施的主张更为可信。并且从维护婚介市场合法竞争秩序角度出发,认定原告对其客户信息内部资料采取了保密措施更具有合理性。在两被告对上述内部资料并未为公众所知悉及该内部资料能够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所诉之客户信息内部资料构成商业秘密。

关于争议焦点2,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系围绕原告提供的证据3-7、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讯问笔录展开。原告认为,虽然其内部资料并未失窃,但被告王某利用其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尤其通过利用只有在内部资料才有记载的客户联系方式,被告王某就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王某在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已经能够证实其实施上述行为。在2001年5月23日至7月11日期间,被告绿洲所利用被告王某提供的原告客户内部登记资料,在《申江服务导报》上陆续刊登11份征婚广告,其中广告内容涉及的身高、毕业的学校、从事的工作、月薪状况及至父母等情况,均与原告相对应的客户信息内部资料相吻合,印证被告王某实施了系争行为,同时证明被告绿洲所也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原告处外部资料内容简单,且并不含有客户联系方式,两被告辩称其部分信息来源于该部分公开资料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两被告认为,被告王某缺乏法律意识,在公安局的笔录中作了错误的陈述,将在原告处登记,后又到被告绿洲所登记的客户资料的使用误以为是盗用。另外,被告绿洲所在《申江服务导报》上刊登的系争征婚广告,相应的客户在被告处均有登记,相关特征相符属于正常;其中系争广告信息如B812及B815中涉及的征婚内容,是其分别将其他多名客户资料综合并适度予以夸张而形成的,并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王某的系争行为认定。结合被告对系争B812、B815征婚广告未能提供详细客户资料的事实,及对系争征婚广告中所涉及的同时在原告及被告绿洲所登记的5名客户登记时间进行的比对、原告客户证人陶某的证词,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将其掌握的客户信息内部资料提供给被告绿洲所刊登征婚广告,并实施了要求原告客户至被告绿洲所登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此外,被告王某在公安局的讯问笔录所作的陈述,也是其在事发当时未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且有前述事实相印证,该笔录可以佐证被告王某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原告确认相关内部资料并未失窃的情况下,被告王某实施的是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原告客户信息内部资料行为。被告王某在公安局的笔录中除对“盗用”用词不妥之外,其已经确认将原告的客户资料提供给被告绿洲所使用的事实。现被告王某认为其在公安局所作的该陈述是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被告绿洲所系争行为的认定。在被告绿洲所未能就系争5名在其处登记的客户并非经被告王某联系而主动至被告绿洲所登记进行举证的情况下,被告绿洲所认为其系根据客户主动登记的材料合法刊登系争广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被告绿洲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系争征婚广告B812及B815相应的详细客户资料,其辩称将其相关客户信息综合形成,就具体特征难以相符的部分,则以其系运用广告夸张手法为由进行抗辩,被告该辩称理由并不具有为客户提供婚介服务的合理性,难以成立。相反,原告就此提供了与该两份广告内容基本特征相符的详细客户登记资料。此外,被告绿洲所对其刊登的系争广告来源于原告公开资料的主张并未进行举证,并且即使是来源于他人的公开资料,也不必然构成其能够合法使用从而形成其征婚内容的理由;由此可见,原告诉称被告绿洲所使用被告王某提供的系争客户信息刊登广告,同样具有事实基础。被告绿洲所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总之,两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3,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系围绕原告提供的证据8展开。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两被告实际减少了广告的投入,其减少投入的部分即为两被告的获利;此外,原告进行婚介的收费标准为一次性收费的为500元或600元,由于两被告实施系争行为,导致原告客户流失,致原告的收入下降,理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两被告认为,被告绿洲所刊登征婚广告实际已经有广告投入,原告所诉称被告减少广告投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并不存在客户流失的情况,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依据,原告之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有关报社签订的广告合同及价目表等证据,与其要证明的两被告通过实施系争行为实际减少投入从而获利的主张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对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由本院根据两被告实施系争行为的主观状况、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法律禁止实施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系争之客户信息内部资料,构成商业秘密,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王某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内部资料,实施了使用和向被告绿洲所披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绿洲所实际使用该信息实施了刊登征婚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经营信息的侵害,两被告理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由两被告承担其实际调查费用及律师费用的诉请,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被告上海绿洲婚介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披露、使用原告上海圆缘苑婚姻介绍所内部客户信息;

二、被告王某、被告上海绿洲婚介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圆缘苑婚姻介绍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王某、被告上海绿洲婚介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申江服务导报》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并向原告上海圆缘苑婚姻介绍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对原告上海圆缘苑婚姻介绍所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3.2元,由原告上海圆缘苑婚姻介绍所负担人民币1,247.12元,由被告王某、被告上海绿洲婚介所负担人民币2,3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江南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煜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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