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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韦某、周XX等“XXXX家园”业主诉被告广西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李X、韦某、周XX等XXXX家园业主。

被执行人广西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李X、韦某、周XX等“XXXX家园”业主与广西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XX公司于2010年2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于2010年2月4日送达的(2008)青执字第140-X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理由:1、法院变更开发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剥夺异议人的合法资格及交房义务;2、法院在对某已完成的工程未进行质量检测的情况下变更开发主体,所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与竣工验收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以及房屋交付使用后所需办理的各种证件、房屋保修维护等后续工作,异议人概不负责;3、自该工程项目停工至新的开发主体下达开工令前产生的一切费用,异议人概不负责;4、法院不能将《XXXX家园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为项目收尾工程的执行依据,该报告不具合法性;5、XX项目中所包含的公共设施、配套设施、会所以及未销售车库等不属于异议人应承担判决书义务的范围,法院在执行替代履行时无权就该部分进行施工。另对某诉讼部分业主的相对某屋工程,法院无权施工,产生的费用,异议人概不负责;6、法院已裁定确定替代开发主体,从判决的角度上说,已不存在异议人再履行交房义务,因此违约金应计至法院裁定确定替代开发主体之日。

本院查明,一、生效判决明确XX公司承担继续建设XXXX家园项目,并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业主的义务。但被执行人XX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面履行。由于被执行人在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仍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委托广西x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有开发资质的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履行该公司应尽义务。二、根据南宁市建设委员会的业务指导精神,已明确XXXX家园项目的主体已通过验收,且该项目的继续建设亦由原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负责,故本院已于2009年9月2日明确答复异议人,对某程的继续建设,不需再次对某目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三、对XXXX家园工程项目自停工至新的开发主体下达开工令前产生的费用目前未有发生。四、本院在确定替代开发主体前,委托中国XXXX广西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某续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出具《XXXX家园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五、XXXX家园工程项目是一个完整的建设项目,本院在系列案件的执行中,不存在将整个项目一并执行的情况,只是整个项目进行收尾工程的复工建设。六、生效判决明确:XX公司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05年7月15日起计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本院认为,一、对某、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中,被执行人XX公司在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义务,本院通过招标选定有开发资质的单位代为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二、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已明确XXXX园项目的主体已通过验收,收尾工程的复工建设亦由原施工及监理单位负责,故无需进行质量检测。三、因XXXX家园工程项目自停工至新的开发主体确定前未产生任何费用,故不存在异议人所提的费用承担问题。四、本院在确定替代开发主体前,委托有资质造价咨询中心对某续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中心向本院出具《XXXX家园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具备合法性,本院将该报告的结论作为收尾工程的复工建设的参考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五、本院在对某项目强制建设执行中,不可能对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部分和未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部分分割进行执行,且本院对某个平安家园项目进行了全部执行后,对某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业主的住房,我院也不会进行交付执行,未申请业主住房的财产权利仍在南方公司名下,我院的强制执行,并不影响XX公司的利益。六、生效判决明确违约金是计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本院已确定替代开发主体负责建设后续工程,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替代开发主体实际交付房产止。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异议人南方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全军

审判员邱伽傼

审判员黄郁

二○一○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某异

书记员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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