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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诉南宁市明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明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

上诉人陈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明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胜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以下简称广西水电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上诉人明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上诉人广西水电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陈某丙(乙方)与明胜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未约定试用期;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某乙方在保安(执勤)岗位;甲方安某乙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标准由甲、乙方协商确定,在乙方正常出勤的情况下甲方应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甲方安某乙方加班加点工作,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安某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8年8月5日,陈某丙(乙方)与明胜公司(甲方)签订《出国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将乙方外派至安某拉,接受劳务方为“安某拉公司”,本协议期限根据国外工程项目的期限确定,接受劳务视工作需要可适当延期或缩短在国外服务时间;甲方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安某乙方在服务岗位,担任保安(执勤)工作;在国外工作期间,接受劳务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可对乙方工作岗位实行动态管理;在协议期间,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作报酬,根据安某拉公司有关薪酬规定执行(在合同期内,乙方工资同工种同职工同等报酬),由甲方委托接受劳务方代发;乙方应严格遵守接受劳务方制定的规章制度,保守接受劳务方的商业秘密,维护接受劳务方的利益,服从接受劳务方的领导和管理。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8年1月18日,广西水电工程局安某拉公司下发桂安某资[2008]X号文件,印发《广西水电工程局安某拉公司2008年工资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三章“工资分配形式”规定,该公司后勤服务岗位人员(含外聘、劳务派遣人员)实行岗位效益承包工资制,岗位效益承包工资(含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保基金)=岗位基本工资+效益承包工资+公司奖励,公司奖励包括工程进度超产奖、安某、质量奖等,安某、质量奖根据公司安某质量奖惩规定,由安某部提供扣发人员名单、人力资源部制表,经相关部门审核报公司分管领导审批后发放;生产操作岗位和后勤服务岗位设4个岗序,每个岗序设4档,员工效益承包工资=效益承包工资基数×岗位效益分配系数×出勤天数;新进入公司的生产操作、后勤服务岗位人员统一实行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内,按第一档岗位基本工资标准执行,不享受效益承包工资;新进入员工试用期满后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定岗定薪、享受岗位效益承包工资;员工日工资标准按本人月岗位基本工资标准除以当月计薪天数计算。该方案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规定。该方案所附《岗位工资标准、效益工资分配系数表(生产操作台、后勤岗位适用)》附表载明保安(执勤)人员、炊某、实习/试岗人员1档为600美元,2档为630美元,3档为660美元,4档为700美元,效益工资分配系数为0.8-1.0。

陈某丙的工资条显示:2008年9月应发工资240美元,实发240美元,备注9月19至10月18日试岗期;2008年10月应发工资1559美元,实发1559美元;2008年11月应发工资1755美元,实发1323美元,备注扣10月份多计发18天效益工资432美元。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陈某丙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令明胜公司、广西水电工程局支付2008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的工资950.4美元;支付2008年10月19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78美元;支付仲裁所花费用500美元经济补偿以及按劳动法91条规定支付1000美元赔偿金。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裁决明胜公司向陈某丙支付2008年10月19日至31日工资差额78美元,驳回陈某丙其他申诉请求。陈某丙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明胜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3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水电工程局成立于1990年8月9日,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陈某丙与明胜公司于2008年8月5日订立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陈某丙、明胜公司双方签订的《出国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明胜公司将陈某丙派遣到安某拉公司(即广西水电工程局安某拉公司),在服务岗位担任保安(执勤)工作,陈某丙的工作报酬按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相关薪酬规定执行;而广西水电工程局安某拉公司2008年的工资分配方案也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分配有明确规定,并确定后勤服务岗位人员统一实行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内,按第一档岗位基本工资标准执行,不享受效益承包工资。根据陈某丙与明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出国服务协议》的约定,陈某丙的薪酬适用前述薪酬规定的岗位效益承包工资,由岗位基本工资、效益承包工资、公司奖励构成,数额计算公式为效益承包工资基数×岗位效益分配系数×出勤天数。广西水电工程局安某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有权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制定相关管理规章、规定及薪酬等制度,前述工资规定的内容不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用工单位的员工,包括接受派遣的劳务人员应当受该工资规定的约束。陈某丙2008年9月19日到接受劳务派遣的广西水电工程局安某拉公司上班,2008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期间属试用期,该期间陈某丙的工资应为按前述工资规定所确定的“保安(执勤)人员、炊某、实习/试岗人员1档600元”的标准发放,不享受效益工资;根据双方认可的陈某丙工资条显示,陈某丙该期间已实际领取的工资并未低于该标准,故陈某丙要求明胜公司支付2008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效益工资共计890.4美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某丙所发放的2008年10月工资中包含有效益工资,明胜公司随后在陈某丙11月的工资中扣减10月份中属试用期(即10月1日至18日)期间对应的效益工资部分432美元并无不当。关于明胜公司没有向陈某丙发放2008年10月19日至31日的工资78美元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明确明胜公司应支付陈某丙该期间工资差额78美元,明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明胜公司应承担的该项义务予以确认。陈某丙要求明胜公司支付克扣工资100%的赔偿金,但2008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期间陈某丙不享受效益工资,针对该部分明胜公司无需承担加付赔偿金的责任;明胜公司没有向陈某丙发放2008年10月19日至31日的工资78美元,鉴于明胜公司已向陈某丙发放了该月的绝大部分工资,过错程度较小,故认定明胜公司应向陈某丙加付该78美元未发放工资50%的赔偿金39美元。明胜公司、广西水电工程局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证据证实两者为同一主体或具有上下级隶属关系,陈某丙要求明胜公司广西水电工程局与明胜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明胜公司支付陈某丙2008年10月19日至31日工资差额78美元;二、明胜公司加付陈某丙2008年10月19日至31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赔偿金39美元;三、驳回陈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丙、明胜公司各负担5元。

上诉人陈某丙上诉称:2008年8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上诉人的职务为保安(执勤),双方没有约定签订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该事实业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上诉人明胜公司派遣上诉人至广西水电工程安某拉公司从事保安(执勤)工作,同年9月19日,上诉人开始在被上诉人广西水电工程局安某拉公司上班,上诉人至工作以来都是勤勤恳恳地工作。但用工单位广西水电工程局以上诉人2008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工作期间属于试岗期为由向上诉人发放试岗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试岗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完全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理由有两点:其一、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胜公司签订的是没有试用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二、被上诉人明胜公司派遣上诉人到安某拉公司工作时,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在用人单位工作有试用期,用人单位也从未向上诉人说明有试用期,更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或告知其印发的《广西水电工程局安某拉公司2008年工资分配方案》的文件。故上诉人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克扣工资968.40美元,并按克扣部分的100%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968.40美元,合计1936.8美元。

被上诉人明胜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出国服务协议》第四条中已就上诉人的工作报酬进行了约定:上诉人的工资按“安某拉公司有关薪酬规定执行”;安某拉公司当年执行的工资方案为《广西水电工程局安某拉公司2008年工资分配方案》,按该方案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10月18日期间为试岗期,无效益工资,故我方不存在克扣其工资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广西水电工程局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我单位的职工,我方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要求我方支付工资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克扣工资968.40美元,并按克扣部分的100%支付赔偿金968.40美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本案中,陈某丙、明胜公司双方签订的《出国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明胜公司将陈某丙派遣到安某拉公司(即广西水电工程局安某拉公司),在服务岗位担任保安(执勤)工作,陈某丙的工作报酬按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相关薪酬规定执行;而广西水电工程局安某拉公司2008年的工资分配方案也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分配有明确规定,并确定后勤服务岗位人员统一实行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内,按第一档岗位基本工资标准执行,不享受效益承包工资。根据陈某丙与明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出国服务协议》的约定,陈某丙的薪酬适用前述薪酬规定的岗位效益承包工资,由岗位基本工资、效益承包工资、公司奖励构成,数额计算公式为效益承包工资基数×岗位效益分配系数×出勤天数。广西水电工程局安某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有权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制定相关管理规章、规定及薪酬等制度,前述工资规定的内容不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用工单位的员工,包括接受派遣的劳务人员应当受该工资规定的约束。陈某丙2008年9月19日到接受劳务派遣的广西水电工程局安某拉公司上班,2008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期间属试用期,该期间陈某丙的工资应为按前述工资规定所确定的“保安(执勤)人员、炊某、实习/试岗人员1档600元”的标准发放,不享受效益工资;根据双方认可的陈某丙工资条显示,陈某丙该期间已实际领取的工资并未低于该标准,故陈某丙要求明胜公司支付2008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效益工资共计890.4美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丙所发放的2008年10月工资中包含有效益工资,明胜公司随后在陈某丙11月的工资中扣减10月份中属试用期(即10月1日至18日)期间对应的效益工资部分432美元并无不当。因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明确明胜公司应支付陈某丙该期间工资差额78美元,明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明胜公司应承担的该项义务予以确认。陈某丙要求明胜公司支付克扣工资100%的赔偿金,但2008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期间陈某丙不享受效益工资,针对该部分明胜公司无需承担加付赔偿金的责任;明胜公司没有向陈某丙发放2008年10月19日至31日的工资78美元,原审鉴于明胜公司已向陈某丙发放了该月的绝大部分工资,过错程度较小,据此认定明胜公司应向陈某丙加付该78美元未发放工资50%的赔偿金39美元,是正确的。明胜公司、广西水电工程局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证据证实两者为同一主体或具有上下级隶属关系,陈某丙要求广西水电工程局与明胜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某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赵东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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