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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侄孙女婿)。

被告(略)。

代表人吴某,男,系该组组长(缺席)。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镇安县148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是(略)村民,自X年X月X日出生至今户籍从未变动过。1993年我与柴坪镇人祁茂胜结婚,婚后我仍在王某坪村X组生活,后为生活我与丈夫均在外打工,2008年为孩子上学我才得知我的户口不知什么时间遗漏,经本人申请人及村组同意于2010年6月给我补办了户籍登记,但这不是我自身原因造成,也非我个迁出,故我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被告以我是出嫁女为由拒绝给我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某益,我起诉请求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的相应份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王某第一代、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及新、旧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为证实原告是被告永乐(略)常住人口,且无任何迁出记录的事实。

二、原午峪公社、大某、生产队八二年双包责任制队户合同表一份,为证实王某在王某坪村X组享有承包地。

三、永乐(略)X年度集体经济分配方案一份,证实被告制定分配方案决定,不给原告等出嫁女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四、王某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户口遗漏问题的原因,现已补办登记的事实。

被告(略)辩称,原告系因婚的出嫁女,不属本组常住户口,也未履行组上成员的应尽义务,况且我组决定不给原告等出嫁女分配土地补偿款是经过几次村民代表大某讨论通过的,故请求法某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0年1月20日会议记录一份,为证实该组群众大某决定分配截止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以前在该组有户籍登记的人口享有分配权,而原告在此期间未在该组有户籍登记的事实。

二、2010年8月13日至9月1日王某坪村X组先后四次召开群众代表大某的会议记录,为证实被告不给原告等出嫁女分配土地补偿款是经过群众代表大某讨论通过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新、旧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对其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2010年6月份才补办登记的户口,不属该组常住户口,以此证实原告不符合本次分配的条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对原午峪公社、大某、生产队二年双包责任制队户合同表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其他证据相印证,能证实原告在王某坪村X组有承包地的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对永乐(略)X年度集体经济分配方案,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其中如“不给原告等出嫁女分配土地补偿款”等与法某相抵触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效,其余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某坪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会议内容损害了其合法某益,本院认为该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有关内容与法某、法某相抵触,其中部分内容应与认定无效,原告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略)村民,自出生至今户籍从未变动,1993年原告婚后仍居住该组,并未与男方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因孩子上学原告才得知其户口被王某坪村X组漏登,经原告申请才于2010年6月30日将其户口补办登记在该组。2009年县X镇X村X组,包括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得到了土地补偿款,2010年被告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制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决定不给原告等出嫁女分配收益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的相应份额。

本院认为:农村X村民集体所有,因土地被征用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村X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等内容。村民资格的确认原则上应具有该农村X组织的户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在本组居住与该集体组织保持稳定成员关系,同时承担村民义务的自然人为判决标准。本案原告因出生而取得被告王某坪村X村民资格,虽已出嫁,但其户口并未迁出。因被告管理不善,期间户口漏登,而非原告原因造成,且原告未在其丈夫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权利,现原告户口已补办登记在王某坪村X村民资格没有变。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某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集体讨论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凡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分配资格的人员,均有权取得收益分配款,原告应享有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某益,被告辩解于法某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某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第八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享有被告(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度其他村民收益分配的同等份额。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阮诗安

审判员韩玉玲

代理审判员吴某燕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舒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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