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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曾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曾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被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曾某与黄某均系经营来往南宁市(江南站)至宁明县的长途客运业务的个体户,2010年6月18日9时许,黄某及其妻子周美花与曾某因争抢客源在南宁市江南客运站X号门处发生争执,随后发展成打架事件。在斗殴中黄某将曾某的右耳耳垂部位肉块咬掉,黄某嘴部亦受伤出血,南宁市X区派出所接警后将上述三人及乘客陈晓丽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曾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曾某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给予黄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拘留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21日。曾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耳廓部分全层断裂伤,2010年6月18日于门诊清创缝合后又多次复诊,共开支各项医疗费用731.14元,创面愈合后遗留耳廓畸形。此次事件同时造成黄某头部挫伤,经头颅CT检查未见异常,黄某开支医疗费共计196.5元。2010年1月1日,黄某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宁明汽车总站签订《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宁明汽车总站客运班线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黄某)承包宁明至南宁(普通)班线,使用的车辆为桂x号牌客车,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乙方发生违规行为的处理方式等内容。2010年9月19日,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江南客运站收取了桂x号车7月份违约金2000元。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赔偿医疗费731.14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共计x.14元,诉讼费用由黄某承担。黄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曾某赔偿医疗费696.5元、误工费951.58元、交通费120元、黄某被行政拘留期间自营客运车辆另请司机开车损失6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公安机关行政罚款500元、江南客运站收取的7月份违约金损失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868.08元,反诉费用由曾某负担

另查明,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曾某与黄某在产生矛盾时未能理性对待、妥善处理,为拉客斗殴,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黄某主张事件系由曾某引起,因而应由曾某赔偿其全部损失,虽然乘客陈晓丽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亦陈述是曾某先动手打人,但黄某在打斗中采用咬人方式残忍的将曾某耳垂咬下并造成其右耳畸形的后果,情节较为恶劣。况且公安机关已经调查认定曾某过错较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没有对处罚决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故对黄某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过错情况,酌情判定由曾某承担20%、黄某承担80%的责任。

曾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曾某诉请医疗费用731.14元,有病历及收费收据在案佐证,予以支持;2、交通费:曾某提交的票据总额仅45元,却主张280元的交通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依照票据金额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金:曾某因此次事件导致右耳耳廓畸形,使其在身体和精神上均承受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合法有据,但其诉请的金额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

黄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经对门诊收费收据进行审核,黄某到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196.5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黄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参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黄某因行政拘留而误工十日,则其误工费应为x元/年÷365天×10天=865元;3、交通费:黄某请求的交通费用120元,均有正式票据为凭,依法支持;4、雇请司机开车损失:黄某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且与误工费重复,故不予支持;5、车辆停运损失:黄某主张其因桂x号车无法营运每天损失500元,仅有其口头陈述而无书面证据,且该项请求与误工费重复,不予支持;6、公安机关行政罚款:系黄某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到的行政处罚,其请求曾某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项费用应由黄某自行承担;7、违约金损失:黄某提交了合同及收据予以证明,但合同系其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明汽车总站签订,而收据则由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江南客运站开具,二者主体不一致。从证据的内容来看亦不能反映黄某支付的违约金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曾某与黄某按前述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黄某赔偿曾某医疗费585元、交通费36元;二、黄某赔偿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曾某赔偿黄某医疗费39.3元、误工费173元、交通费24元;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元325元,由曾某负担237元,黄某负担88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黄某负担24元,曾某负担1元。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时未能理性对待,妥善处理,为拉客斗殴,双方对事件发生均有过错”是错误的。本案事件中,乘客陈晓丽所购车票为上诉人的那趟车,被上诉人单方拉客,上诉人为合理阻拦被上诉人拉客被被上诉人殴打,不得已才进行的本能自卫行为,并非双方为争客斗殴。因此,存在过错的仅是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并无过错。2、一审判决以公安机关已调查认定被上诉人过错小且双方在指定期限内均没有对处罚决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认定被上诉人仅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则要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是因为上诉人缺乏法律维权意识所致,上诉人在一审时知道可以通过反诉来维权,所以就提出反诉予以补救,请求一审法院能查明案件事实,纠正公安机关的错误决定。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直接采信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的损失额为1181.5元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的各项损失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也合理合法。4、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是错误的。首先,本事件是因被上诉人引起,过错全在被上诉人一方,责任也应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其次,上诉人仅是咬伤了被上诉人的耳垂,其伤势并未如一审判决所述那么严重,更没有造成耳垂畸形的后果,现在被上诉人的耳垂与原来正常时基本一样。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该事实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868.08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曾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偿一审判决确认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一审反诉诉请的各项损失

双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为核实被上诉人创面愈合后遗留的耳廓畸形程度,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本人到法院进行确认,经核实,被上诉人的右耳耳垂仅显示为轻微畸形,右耳耳垂轮廓外围有部分不平整,整个耳朵的轮廓并无明显改变。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问题。本案事件因双方当事人争抢客源所引起,双方在矛盾发生时,均没有妥善处理矛盾,而是通过斗殴的方式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在纠纷发生中均存在过错。虽然公安部门做作出行政处罚时认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对其仅予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上诉人则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但该行政处罚只是针对双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所进行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对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并未进行认定,不能直接以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种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关于双方因本案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1.14元,交通费45元,上诉人并未对该两项经济损失提出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96.5元;2、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误工时间和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8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交通费为120元;4、雇请司机开车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公安机关行政罚款、违约金损失等经济损失,均是由于上诉人其自身违法行为导致被拘留造成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365.57元、交通费22.5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98.25元、误工费432.5元、交通费6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某赔偿被上诉人曾某医疗费365.57元、交通费22.5元”;

三、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黄某赔偿被上诉人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曾某赔偿上诉人黄某医疗费98.25元、误工费432.5元、交通费6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350元,由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曾某各负担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人黄某已经预交),由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曾某各负担1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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