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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杨某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院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焦作二院)因与杨某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5日作出(200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二院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2002)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3)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2003)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6月23日以豫检民抗(2005)X号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指令再审。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3)解民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二院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二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豫法民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二院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赵柱,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于2000年8月7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8年3月30日,杨某因患结节性甲状腺肿,到焦作二院作甲状腺切除手术。焦作二院手术中误某甲状旁腺,使杨某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必须靠药物才能维持生命。请求判令焦作二院:1、赔偿杨某医疗费x.68元、误某费1091.5元、护理费1091.5元、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944元、伤残生活补助费x.26元、交通费1706元、住宿费1113.5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0日,杨某因结节性甲状腺肿病症,入住焦作二院治疗。同年4月8日,焦作二院行甲状腺大部切除手术。次日下午七时左右,杨某出现抽搐现象,主治医生虽对症采取了一些治疗措施,但杨某的抽搐现象并未得到治愈。后杨某因交纳医疗费困难,与同年4月23日出院,此次住院24天,支出住院费3607.96元,出院诊断为弥漫性结节性甲状腺肿,医嘱为:(1)继续口服中药治疗,(2)随诊。杨某出院后虽按医嘱服用中药治疗,但效果不佳,仍有四肢抽搐、呼吸困难等症状。1998年5月26日,杨某再次到焦作二院治疗,医生使用钙剂及中药对症进行治疗,杨某的症状得到缓解。同年6月27日出院,此次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2066元。出院时医嘱为:继续用药,巩固疗效。杨某出院后虽坚持用药,但上述症状并未消除。1999年9月17日,杨某又到焦作二院住院,诊断为甲状腺术后甲状旁腺功能减退。治疗后,杨某于同年11月18日出院,此次住院共62天,杨某实际支出住院费3196.01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锻炼,(2)继续坚持服药,巩固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1999年11月25日,杨某对焦作二院提出手术治疗效果不佳等问题,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焦作二院同意给杨某免去住院费1641.99元,杨某保证以后不再与焦作二院发生医疗纠纷。另查明,杨某除三次在焦作二院住院支出住院费外,还支出各项检查及药费934.01元。杨某三次住院治疗期间,其女儿李某陪护,李某为无业人员。杨某由于手术后出现不良症状,又分别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73元,在焦作矿务局医院二分院治疗花费247.5元,在北京协和医院等治疗花费8784.2元,在焦作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x元。杨某支出交通费1706元,支出住宿费1113.5元。杨某虽经多方求治,但并未彻底治愈,平日必须靠药物治疗。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杨某的申请,委托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焦作二院在诊治杨某的病症中有无过错,现在症状与焦作二院过错有无因果关系,杨某现在是否构成伤残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某患弥漫性结节性甲状腺肿,焦作二院在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手术中误某甲状旁腺致被杨某甲状旁腺功能轻度低下,属八级伤残。焦作二院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又委托河南省高院法医鉴定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杨某目前出现的轻度甲状旁腺功能低下与焦作二院手术有因果关系。其原因为手术中误某、误某甲状旁腺或损伤甲状旁腺血供,属手术并发症。其医疗行为中存在有一定过错。目前,杨某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杨某支付鉴定费500元。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1999年11月25日,焦作二院与杨某所签协议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协议中有免除焦作二院一方责任的条款,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之规定,应为无效,不予支持。该院认为,杨某因患弥漫性结节性甲状腺肿,在焦作二院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手术,但由于焦作二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造成误某、误某杨某甲状旁腺或损伤甲状旁腺血供,使杨某术后身体出现不良反应和轻度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等现象,并致杨某八级伤残,故焦作二院应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杨某的有关损失,但杨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酌情确定。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3)解民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焦作二院赔偿杨某医疗费x.68元、误某费1091.5元、护理费1091.5元、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944元、伤残生活补助费x.26元、交通费1706元、住宿费1113.5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310元,焦作二院承担3310元,杨某承担1000元。

焦作二院不服该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认定事实有误,我院没有医疗行为上的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1998年3月30日,杨某因“结节性甲状腺肿术后复发”到我院就诊,经询问病史:杨某17年前颈部生长一肿块,大小如枣,曾行手术治疗(具体情况不详),以后肿块缓慢生长为一巨大肿块,质硬,多结节状,大小如拳头。入院诊断:结节性甲状腺肿,并于1998年4月8日行甲状腺次全切术。从杨某病史基本情况及治疗后出现低钙来看,杨某十七年的肿块经第一次手术后又复发,说明第一次治疗没有得到根治,且甲状腺区X组织结构已经改变,经我院第二次手术后至今肿块没有再复发,说明我院二次手术后杨某的甲状腺肿块得到根治。目前杨某的甲状旁腺功能轻度低下,从医学理论来讲,是做甲状腺手术后的并发症,更何况是二次手术。因此,我院对杨某的整个医疗过程,诊断明确,措施正确,没有医疗理论上的错误,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两级鉴定认为我院对杨某行手术治疗中有一定过错,其原因为手术误某,误某甲状旁腺或损伤甲状旁腺血供,且最后表述属于手术并发症。这种鉴定结论从法学理论上讲是多因一果,并且自相矛盾。如果误某、误某、损伤甲状旁腺血供,那么杨某就不是现在的甲状旁腺轻度功能低下。从医学理论上讲,并发症就是进行这种手术可能会出现的正常情况,不是医疗行为错误某成的。因此,两级法院的技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杨某答辩称:焦作二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其认为鉴定自相矛盾是单方理解,应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杨某的病情,焦作二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对杨某的病情,焦作二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焦作二院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够推翻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焦作二院负担。

焦作二院不服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1)1998年4月8日,焦作二院为杨某做手术行甲状腺次全切术,术后病人出现低钙症状,系甲状腺次全切后,甲状旁腺血供不足引起的正常并发症,而非切除或误某了甲状旁腺。(2)杨某术后11年肿块没有复发,仅存在甲状旁腺功能轻度低下,没有发生严重功能障碍,说明焦作二院医疗行为没有原则性错误。(3)省高级法院司法鉴定存在不确定因素,以此为判决依据证据不足。鉴定结论认定杨某的情况属于手术并发症,既是并发症,医学理论上是允许发生或难以避免的,不能直接认定二院有过错。原判判令焦作二院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证据不符。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医患纠纷已于1999年11月协议处理,双方按照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此后杨某从未提过该协议违法并申请撤销,原审判决认为该协议违反合同法53条规定,但焦作二院不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不应适用该规定。原判适用该条规定否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答辩称:1、省院司法鉴定是正确的。焦作二院术中对杨某的甲状旁腺误某且没有在术后采取补救措施,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2、1999年11月25日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仅是减免费用的协议,不影响杨某在得知自己真实病情后要求焦作二院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申诉,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审理的焦点:一、焦作二院在手术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焦作二院在手术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杨某于1998年3月30日,因结节性甲状腺肿术后复发到二院就医。当时杨某颈部长大小如双拳质硬多结节状的肿块,焦作二院诊断为结节性甲状腺肿,于同年4月8日行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后杨某出现四肢抽搐,呼吸困难的低钙症状,又于1998年5月26日、1999年9月17日两次到焦作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甲状腺术后甲状旁腺功能减退,该病至今未愈。杨某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的原因,本院(2002)豫法医监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杨某目前出现的轻度甲状旁腺功能低下与焦作二院有因果关系,其原因为术中误某、误某甲状旁腺或损伤甲状旁腺血供,属于手术并发症。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此结论焦作二院申诉称该结论存在不确定因素,以此为判决依据证据不足,但二院并没有提供杨某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的确切原因的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虽然甲状旁腺功能低下是甲状腺手术常见并发症之一,但大多数人通过设计手术方案,术中仔细谨慎操作,一旦误某术中及时补救是可以避免的。虽然不排除个别病人会因解剖位置变异难免误某误某,但根据本院司法鉴定,焦作二院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排除其在医疗行为中有一定过失的情况,故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王亦新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范小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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