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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苏XX、李XX(另案)、苏X、尹XX、王XX(均在逃)、崔XX(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苏党委的浙x号“吉奥”越野车,窜至永城市X镇X村,盗窃村民侯XX家中的山羊8只,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XX陈述被盗经过、证人苏XX、李XX(另案)、苏X、尹XX、王XX(均在逃)、崔XX等人证言、永城市物价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及崔秀侠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判刑罚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浙x号“吉奥”越野车1辆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刑期1年1个月另27日折抵刑期1年1个月另27日,刑期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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