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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业会计学会与上海建航经贸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上海市供销综合商社等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高经终字第28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商业会计学会。住所: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阮石平,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新中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主任会计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航经贸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翠银,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化,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供销综合商社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供销综合商社。住所: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商社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元投资咨询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信光会计师事务所副主任会计师。

上诉人上海市商业会计学会(下称会计学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航经贸公司(下称建航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下称农资公司)、上海市供销综合商社(下称供销商社)及上海信元投资咨询公司(下称信元公司)联营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会计学会的委托代理人阮石平、徐某某,被上诉人建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翠银、王某化,被上诉人农资公司及供销商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信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建航公司一审起诉称:其与农资公司于1997年3月7日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并按约向农资公司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期满后农资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遂诉请农资公司偿还该款项;供销商社作为农资公司的投资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原亡海中创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中创所)、原上海工银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工银所)分别在1995年10月和1997年12月为农资公司出具的验资证明内容虚假,故要求供销商社、原中创所、原工银所对农资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建航公司称农资公司已还款60万元,原中创所、原工银所歇业注销,该两单位债权债务分别由会计学会、信元公司承担,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农资公司偿还联营投资款项440万元,供销商社、会计学会、信元公司对农资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农资公司承认欠建航公司440万元款项属实,因经营状况不好而无力归还。原审被告供销商社辩称其对农资公司的投资已到位。原审被告会计学会辩称,根据500万元的付款用途不能证明建航公司是履行本案所涉联营协议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中创所虚假验资。原审被告原工银所辩称其出具的验资证明合法。故供销商社、会计学会、信元公司均不同意原审原告建航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3月7日,建航公司与农资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建航公司向农资公司投资人民币500万元,农资公司应于6个月后归还,并给付投资收益48万元。签约后,建航公司以贷记凭证方式向农资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其中300万元付款人为建航公司,另200万元付款人为申建分部和建行凭证库,建航公司嗣后将该款归还申建分部和建行凭证库)。因农资公司无法按期还款,双方于1998年7月10日签订《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农资公司在1998年年底之前归还50至100万元,余款争取1999年归还。届期农资公司仅还款60万元,尚欠44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农资公司设立及变更的事实。即:

1.农资公司(原上海市新浦农用生产资料公司,1993年4月变更为现名)于1992年8月10日设立,开业时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系上级拨款,由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验资证明。

2.1993年3月,农资公司(即新浦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上级拨款700万元,企业自筹300万元,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出具验资证明。

3.1995年9月,农资公司以企业资金有一定增长及中农工贸公司对其投资,资产已增至3000万元为由,申请变更注册资金。原中创所对其进行验资,并于同年10月5日、6日出具验资报告及验资证明书,载明中农工贸公司投资2500万元(银行存款),企业流动资金177万元,企业固定资产(略).13元,验资结果注册资金总额为3000万元。原中创所还于同年10月6日出具投资额证明,证明中农工贸公司截至1995年8月31日净资产总额为8000万元,并拟向农资公司投资3000万元。同年10月,农贸公司经核准,注册资金变更为3000万元,其中供销商社的投资为500万元。在一审庭审调查中,农资公司陈述其从未收到过中农工贸公司的任何投资款项;原中创所陈述其作出中农工贸公司投资2500万元的验资依据为实地调查的仓库内的实物。

4.1997年12月,农资公司以中农集团总公司将原投资2500万元全部抽回为由,申请变更注册资金。经原工银所验资,证明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上级单位先期投入156万元,另344万元资金系从农资公司账户划人其验资专用账户。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中创所和原工银所歇业注销的事实:1999年10月8日,上海市财政局发出沪财会(1999)X号《关于同意上海中创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的批复》,要求成立清算小组,按有关规定在三个月内对原中创所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净收益(净损失)归出资人,原中创所的法律责任由出资人承担。原中创所于1999年11月12日注销,会计学会在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其为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原工银所于2000年1月3日注销。信元公司负责原工银所的清算工作,并在原工银所清算后的资产范围内承担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航公司与农资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确认无效,农资公司承担返还尚欠440万元的责任。原中创所于1995年10月为农资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出具的验资报告,因无证据证明中农工贸公司及其投资2500万元(银行存款)的事实,原中创所的陈述理由也与其验资报告记载相矛盾,故原中创所对农资公司注册资金的验资系虚假验资。农资公司与建航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农资公司变更资金为3000万元之后,原中创所应对农资公司不能逗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原中创所已歇业注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会计学会承接,故原中创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会计学会承担。供销商社已向农资公司拨款50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投资义务。原工银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内容真实,并无虚假之处。建航公司以供销商社未完全履行投资义务,原工银所验资不实、其注销后债权债务由信元公司负责为由,要求供销商社、信元公司对农资公司不能返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农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建航公司借款本金440万元;二、会计学会对农资公司不能返还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建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农资公司负担。

会计学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供销商社应承担农资公司注册资金不足的资本充实责任。(2)会计学会只应在原中创所的资产范围内对原中创所的债务承担清理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对原中创所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当。(3)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责任追究的顺序出现错误。农资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应首先由债务人农资公司承担;若清偿不足则应由农资公司的开办单位或投资人供销商社在注册资本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若清偿仍不足,才由应承担验资法律责任的验资机构承担。(4)原工银所为农资公司虚假验资,故负责其清算工作的信元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建航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应当对原中创所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首先,上诉人在原中创所的歇业保结书中明确对原中创所债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原中创所清算程某不合法,清算之前未依法公告,也未将清算之事通知原审法院和建航公司,且在原中创所可能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申请注销,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诉人作为原中创所的开办单位和惟一投资人,具有明显过错;第三,上诉人对原中创所的396万余元的职业风险基金去向未能作出明确解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供销商社答辩称:(1)其对农资公司的投资已实际到位。首先,其向农资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于1997年时已经超过500万元且一直未被抽走。其出资之所以未全部在负债表上体现,是因为财务科目做错,现已纠正。其次,农资公司将账户内的344万元直接划人验资账户系其认可的验资行为,故仍应视为其投资。(2)其对农资公司的投资责任应为500万元而非1000万元。投资者应以投资企业债务发生时的注册资本数额为限承担投资责任。本案系争无效合同是在1997年3月签订的,此时农资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其中供销商社的投资为500万元。因此,其投资责任应以500万元为限,在其投资已超过500万元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投资责任。(3)上诉人应当对原中创所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首先,上诉人在办理原中创所歇业手续时未经过法定的公告程某;其次,在清理原中创所资产时,尚有396万余元职业风险基金去向不明;第三,上诉人曾于1999年3月19日办理过部分股东退股手续,同时还给原中创所办理了减资手续,该减资程某不合法。因此,上诉人应履行其在歇业保结书中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

被上诉人信元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对供销商社已履行500万元投资义务的事实在一审中予以认可,在二审期间予以否认没有依据。(2)原工银所出具的农资公司具有注册资金500万元的验资证明内容真实,程某合法。即使原工银所的验资不正确,但由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原工银所验资日期之前,故与债权人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原工银所需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信元公司出具的歇业保结书,其也只在原工银所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理责任。(3)原中创所在脱钩改制过程某转移了风险职业基金,上诉人应将该风险职业基金用于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农资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上诉人为证明供销商社在1993年4月应对农资公司负有1000万元投资责任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资公司1995年8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上诉人认为根据该负债表,证明农资公司实收资本在1995年年初仅为(略).91元,供销商社出资不足的数额达(略).09元;为证明供销商社X年10月对农资公司负有500万元的投资责任的主张,上诉人提供了农资公司在1997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其中“实收资本”一栏内载明供销商社先期投入156万元。

上诉人为了证明其在原中创所注销过程某的真实意思是愿在原中创所歇业清算后的资产范围内对原中创所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提供了《关于申请歇业的报告》、《关于同意原中创所终止的批复》、上诉人与原中创所签订的《资产处置协议书》、原中创所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呈交的《申请歇业报告》等证据,均载明会计学会愿在原中创所歇业清算后的资产范围内对原中创所歇业后的未了事宜负责处理。

被上诉人建航公司为了证明上诉人对原中创所减资不合法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中创所股东会于1999年3月19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为了证明原中创所396万余元职业风险基金去向不明的主张,提交了华申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8月24日出具的《关于中创会计师事务所1999年7月31日净资产见证报告》及《净资产见证报告说明》,该见证报告载明,截至1997年7月31日,原中创所职业风险基金(略).50元;为证明上诉人为原中创所办理歇业及注销手续时公告不合法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中创所于1999年11月11日在《解放日报》上刊登的歇业公告。

被上诉人供销商社为证明其投资到位且在验资后未将投入的注册资金抽回的主张,提供了其1999年上半年财务报表,该报表载明划人农资公司的资金仍然在农资公司账上。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中创所系由会计学会与其他六家企业法人于1993年6月12日共同设立,注册资金215万元。原中创所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1997)X号关于清退企业投资的通知,1998年11月2日将其他六家企业的投资共计185万元予以清退,仅保留会计学会的投资30万元。1999年3月19日原中创所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定原中创所由会计学会独家出资,注册资本减至30万元。该决议还载明:“原中创所原有债权债务及今后的盈亏均由会计学会负责”。经会计学会同意,原中创所于1999年8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股东和减资的工商登记。1999年10月8日,上海市财政局发出沪财会(1999)X号《关于同意上海中创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的批复》。该批复明确需办理如下手续:“1.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布公告,并成立包括出资人、你所部分注册会计师以及有关利益方在内的清算小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三个月内对事务所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净收益(净损失)归出资人,原事务所的法律责任由出资人承担……”1999年11月10日,原中创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会计学会为原中创所歇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承诺“上海中创会计师事务所的一切债务均已清理完结,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等事宜,概由我单位担保。”11月11日,原中创所在《解放日报》上刊登歇业公告。11月12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原中创所予以注销。

另查明:上海华申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8月24日向原中创所出具《关于中创会计师事务所1999年7月31日净资产见证报告》,载明原中创所拥有职业风险基金(略).50元。庭审中,上诉人不能对该笔职业风险基金的去向作出解释。

又查明:原工银所为农资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的时间为1997年12月23日。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

(1)建航公司与农资公司之间联营合同无效,农资公司应当返还建航公司本金440万元。

(2)原中创所为农资公司出具注册资金3000万元的验资证明内容虚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供销商社是否已履行了对农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农资公司和供销商社的财务报表及相关财务凭证表明,农资公司在原工银所对其注册资本500万元验资之前,供销商社已投入超过500万元的资金,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供销商社抽回投资。虽然农资公司对注册资本的会计处理出现失误,但这并不能否认供销商社已投资500万元的事实。至于上诉人以农资公司的注册资金构成中的344万元系从农资公司账户直接划至验资机构验资,而认为该笔验资款不应视为供销商社的投资的理由,本院认为,供销商社基于在验资之前已实际投入农资公司500余万元的情况下,经农资公司与供销商社同意,将344万元转为供销商社出资予以验资,该种验资划账方式并未降低农资公司的偿债能力,因而并不违反公司法上的资本真实性原则及资本维持原则,符合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基本要求。因此,上诉人的该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供销商社已履行500万元出资义务并无不当。

2.供销商社是否应对农资公司承担1000万元出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营合同签订于1997年3月,当时农资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变更为3000万元,故应按该次变更时的投资额确定供销商社的投资责任。而该次变更时确认供销商社的投资额为500万元,故供销商社的投资责任应以500万元为限。因此,上诉人关于供销商社应按1000万元承担投资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3.上诉人会计学会应否对原中创所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会计学会在为原中创所注销出具的保结书中承诺:“上海中创会计师事务所的一切债务均已清理完结。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等事宜,概由我单位担保。”这是在本案诉讼过程某且原中创所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所为,其应当明知该承诺的法律后果。会计学会提供的其与原中创所之间的往来函复以及相关资产处置协议,对债权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歇业保结书虽有一定格式,但并未禁止保结人就责任承担范围和方式予以特别约定,故会计学会称该承诺非其本意理由不足。

原中创所在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即先行将其他股东的出资185万元予以退还,在建航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形下,才办理变更资本为30万元的工商登记,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原中创所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关于“中创所原有债权债务及今后盈亏均由会计学会负责”的约定,会计学会作为原中创所的惟一股东应当对原中创所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会计学会在建航公司已经提起诉讼,且原中创所已作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未经合法公告且未办理债权债务清理事宜(保结书中虚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即同意原中创所办理注销登记,并为其出具歇业保结书,致原中创所注销,使债权人失去了保全自己债权的机会。同时,会计学会在审理中,始终不能对原中创所的396万余元职业风险基金的去向作出解释,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会计学会在原中创所的减资、歇业清算及注销等问题上具有明显过错,足以导致对原中创所债权人利益的根本损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会计学会在原中创所注销登记时所作出的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明确表示,判令其对原中创所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会计学会认为其仅应承担清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4.原工银所是否构成虚假验资,信元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供销商社已履行了500万元的出资义务,原工银所出具的验资证明符合程某,故原工银所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信元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鉴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八第一款第(五)项作为判决依据显系笔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商业会计学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曙光

代理审判员高琼

代理审判员邹碧华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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