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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孙某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原告杨某诉某告孙某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是原告相处几十年的老乡和朋友,被告是退休警察。由于文化程度和职业所限,被告没有发明设计《通风、排水多管一体管道》的条件和能力。2003年5月被告拿走了原告发明设计的《通风管道》和《通风、排水多管一体管道》的初期设想示意图。事后被告口头答应给原告10%的股份,要原告设计成功后,由被告在包头地区独家生产销售《通风、排水多管一体管道》,原告同意了。

原告于2006年3月完成了《通风、排水多管一体管道》的发明设计工作。被告要求合报专利,原告同意了。2006年3月30日原告和被告共同到包头市专利事务所办理完了《通风、排水多管一体管道》的二人合报专利的委托申请代理手续,交了专利申请代理费。被告说:为了以后不留麻烦,双方要签一个合报专利的协议,原告同意了。在签订协议期间,被告故意把申请专利的时间拖到2006年4月4日被告提出退出合伙申报专利。实际被告在2006年4月2日,以自己用为由骗取原告《通风、排水多管一体管道》的图纸偷报了《室内通风、排水组合管道的连接管件》(专利号为ZLZL(略).7)和《室内通风、排水组合管道的伸缩管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6)。两项实用新型专利。

2009年6月16日在专利事务所提供网址查到:被告骗取原告发明设计的《通风、排水多管一体管道》的图纸偷报了以下四个专利。

1、2003年6月16日《房屋室内塑木空气通风管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1。

2、2003年8月5日《房屋室内空气通风、排废水的组合一体管道》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9。

2、2006年4月2日《室内通风、排水组合管道的连接管件》(专利号为ZLZL(略).7)。

4、2006年4月2日《室内通风、排水组合管道的伸缩管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6)。

以上四个专利上的设计人都写着原告的名字。证明四个专利是原告发明设计的。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把诉某请求误写成“请求判决被告偷报专利无效”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的发明设计被被告骗走偷报专利。经咨询申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让原告到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调解,因不能强制被告到场。为此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具体诉某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用骗取原告的《通风、排水多管一体管道》图纸偷报的四个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原告所有。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通风、排水多管一体管道》的生产销售。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某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九组证据:

(一)、2003年至2006年排水、通风多管一体管道四个实用新型专利。用以证明四个专利原告是设计发明人,所以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应归属原告。

(二)、盖有孙某公司公章的图纸和《室内通风、排水组合管道的连接管件》的专利说明书附图、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承认用原告设计发明的图纸偷报专利。

(三)、原告发明设计的图纸、被告专利说明附图、被告的专利证书。证明被告把原告图纸改变后偷报了专利,发明设计人是原告。

(四)、原告发明设计的《通风管道》、《通风、排水多管一体管道》初步设想示意图。

(五)、被告没有盖公章和盖公章的试某单。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和公章是后加上的。

(六)、原告发明设计的《通风、排水多管一体管道》的部分图纸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七张图。证明原告在图纸上是设计人,四个专利的申请权和专利权应归原告。

(七)、被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目录”。证明设计人只能是原告,所以权利也归属原告。

(八)、包头市专利事务所庄英菊书记证词、包头市专利事务所2006年3月30日的收款收据、被告2006年4月2日报的专利证书。证明双方曾共同办理专利申请代理手续。被告是用欺诈手段偷报专利。

(九)、被告举证的“包头市专利资金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不能证明被告是四个专利的的设计人。

被告庭审答辩如下:1、被告是通风一体管道的专利权人,从创意、试某、研制都由被告作出完成。2、原告在设计过程中确实做了一些辅助工作,在申报专利时,被告也充分考虑了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文化程度低不具有研究设计能力与事实不符。3、原告认为被告的专利是假冒的,严重失实,原告认为被告申报的专利无效或确定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应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直接向法院起诉某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用以反驳原告的主张: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给被告颁发的《塑木空心靠尺板》、《塑木空心刮杠》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从2002年即开始研发、生产建筑用塑木产品,为以后《房屋室内空气通风、排废水的组合一体管道》等产品的研发奠定了基础,被告具有研发产品的能力。

(二)、200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给被告颁发的《房屋室内塑木空气通风管道》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房屋室内空气通风、排废水的组合一体管道》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1)、被告是专利权人;(2)、原告认可被告的专利权人资格,原告认可自己只是从事了辅助工作,并不具有专利权人资格;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偷报假冒行为。

(三)、200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给被告颁发的《室内通风、排水组合管道的连接管件》、《室内通风、排水组合管道的伸缩管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是专利权人,享有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塑料通风排水一体三孔主管道温度试某记录。用以证明(1)、原告认可被告的专利权人资格。(2)、被告是专利权人;(3)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偷报假冒行为。

(五)、包头市专利资助金合同书。证明专利权人是被告。原告认可自己只是从事了辅助工作,并不具有专利权人资格;

(六)、2008年3月7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包科鉴字[2008]第X号。证明专利权人是被告。

(七)、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包民四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诉某请求应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直接向法院起诉某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八)、2010年《房屋室内空气通风、排水排气组合一体管道》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室内通风、排水排气组合一体管道的连接管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是专利权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塑木空心靠尺板》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3日发布授权公告,给被告颁发《塑木空心靠尺板》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6。被告于2002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塑木空心刮杠》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月21日发布授权公告,给被告颁发《塑木空心刮杠》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0。

2003年8用5日被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4日授权公告,给被告颁发《房屋室内空气通风、排废水的组合一体管道》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9,该专利证书标明设计人为孙某、杨某。2003年6月16日被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25日发布授权公告,颁发《房屋室内塑木空气通风管道》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1,该专利证书标明设计人为孙某、杨某。

2006年3月30日原告和被告曾共同到包头市专利事务所办理《通风、排水多管一体管道》的合报专利的委托申请代理手续,原告交了专利申请代理费1300元。后被告撤出合伙申报。

2006年4月2日被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6日给颁发《室内通风、排水组合管道的连接管件》(专利号为ZLZL(略).7)。《室内通风、排水组合管道的伸缩管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6)。以上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标明的设计人均为孙某、杨某。

2006年4月7日,原告杨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日授权公告,给原告颁发《消音排水、通风多管一体管道》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项专利的设计人为原告。

2005年8月30日,包头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作为委托方(甲方),包头市立通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承担单位,被告孙某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签订了《包头市专利资助金项目合同书》。2008年3月7日,包科鉴字[2008]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对《房屋室内空气通风、排废水组合一体管道》进行了确认,目前该专利产品处于试某性试某阶段。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图纸、专利证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为专利权人的《房屋室内空气通风、排废水的组合一体管道》、《房屋室内塑木空气通风管道》、《室内通风、排水组合管道的连接管件》、《室内通风、排水组合管道的伸缩管件》四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存在偷报假冒原告专利的情形,四个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是否应归属原告所有。经审查,双方曾共同申报过专利申请,原告也参与过政府部门对双方争议专利的可行性研究、讨论。只是后来是否共同申报发生意见分歧。原告主张被告骗取其资料偷报专利的证据不充分。其相应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四个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是否应归属原告所有。对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的专利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某。”故原告如对被告的四项专利有异议仍可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现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为依据对双方争议四项专利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某,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终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原告请求确认四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虽然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就被告申报的四个专利核发了专利证书。涉案四项涉及室内管道、管道连接的实用新型专利,设计人均为原、被告二人。虽然至今双方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各自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达成过一致性协议,但被告在申报专利时已将原告作为共同发明设计人予以申报,而法律对共同发明设计人是否可以单独申报专利并未禁止,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就被告单独申报的四个专利核发了专利证书。现原告主张的专利行政部门无法强制被告参加调解并非人民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作出确定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就被告四个专利核发了专利证书的法定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某,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的情形。故原告诉某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某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小华

审判员包杏花

代理审判员李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蕾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某,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终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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