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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中合资白音宫责任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圣亚装饰有限公司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中合资白音宫责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圣亚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蒙中合资白音宫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音宫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圣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公司)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以联营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呼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白音宫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白音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5)内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应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呼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起诉时营业执照已过期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认证为由,驳回了白音宫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白音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音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琪,被上诉人圣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白音宫公司提供的是经蒙古国外交部领事司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国使领馆认证的蒙古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明的营业期限到2004年5月15日止,原告白音宫公司在200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时至今未能提供证明其企业法人合法存续的公证、认证手续,同时原告白音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也未经过公证、认证,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蒙中合资白音宫责任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原告蒙中合资白音宫责任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其余的4457元退还原告蒙中合资白音宫责任有限公司。

上诉人白音宫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虽为2004年5月15日,但已延期至2005年5月11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认证,并非驳回起诉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对此也未给予告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对本案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圣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白音宫公司在蒙古国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于2004年5月15日到期,到期后蒙古国没有给其办理延期经营的相关手续。因此,上诉人白音宫公司已不具备作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外,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不具备合法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白音宫公司与圣亚公司针对上诉人白音宫公司在2004年8月13日起诉时,上诉人白音宫公司在蒙古国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已过期,即上诉人白音宫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分别提供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根据被上诉人圣亚公司的申请,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调查核实上诉人白音宫公司在蒙古国注册登记的情况。2010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向本院转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国大使馆委托蒙古国司法内务部调取的上诉人白音宫公司在蒙古国注册登记情况的证据,即2004年5月11日蒙古国外资外贸局局长第AX号令,关于营业执照延期的证明,经上诉人白音宫公司和被上诉人圣亚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证实上诉人白音宫公司在2004年8月13日起诉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仍在有效期内,上诉人白音宫公司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外,上诉人白音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向本院提交了合法的授权委托手续,可证实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驳回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呼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德格德

审判员关晓东

代理审判员徐雷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耀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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