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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蓝捷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金某海上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14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温州市蓝捷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福海,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超,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某海上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战明杰,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省海运集团温州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芳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赛茵,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蓝捷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蓝捷)诉被告青岛金某海上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温州蓝捷于200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青岛金某拥有的“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高速客船,我院于当日作出了(2003)青海法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扣押了青岛金某拥有的“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高速客船。2003年8月5日,浙江省海运集团温州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海运)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温州蓝捷与青岛金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请求法院解除对“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的扣押,并依法判决申请扣押船舶的温州蓝捷赔偿因其申请错误而给温州海运造成的全部损失。我院接受了温州海运参加诉讼的申请,并在其提供了100万元的担保后,解除了对“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的扣押。2003年11月6日,温州蓝捷又向本院提交了保全青岛金某的沿海航线经营权的申请,由于温州蓝捷未向本院提交关于青岛金某的沿海航线经营权相关具体信息,本院未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蓝捷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崔福海、黄永超、青岛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战明杰、第三人温州海运的委托代理人孙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温州蓝捷诉称,2003年7月3日,被告青岛金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两艘高速船的《船舶买卖合同》;船价共计人民币70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某民币5万元;船舶交接时付人民币50万元;余款人民币20万元在船舶交接后两个月内付清;两艘船舶应当在装运时交接,并签订船舶交接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青岛金某支付了定金某民币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青岛金某交船,但因案外他人欲付高价购买该两艘船舶,被告青岛金某拒不向原告交船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青岛金某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两艘高速船的《船舶买卖合同》;返还定金、赔偿因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金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没有交船时间条款,被告处于被动地位,因此,该合同显失公平,被告不予认可;“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的船舶所有权已转移给第三人温州海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没有列明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某额过高,请求法院适当裁减。

第三人温州海运述称,第一,原告温州蓝捷与被告青岛金某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无效。2003年7月3日,原告温州蓝捷与青岛金某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中既没有约定船舶交接时间,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而且约定了令人吃惊的高额违约金某款,这样一种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条款属于法律上的显示公平,属于法律上可撤销合同的范畴,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在原、被告的合同被撤销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二,温州海运与被告青岛金某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03年7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有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并未告知就“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两艘水翼客船曾与原告签订过船舶买卖合同,第三人在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一系列合法的交易行为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这样的事实基础上,原告如果因被告可能存在的违约行为而受到损失,其所享有的也仅仅是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即因违约而形成的债权,而不是对两艘船舶的物权或追索权。因此,原告无权因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而主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船舶买卖合同的无效,原告更无权以其债权对抗第三人享有的物权,因而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两艘船舶。第三,第三人享有涉案船舶的所有权。2003年7月11日10时,第三人与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涉案船舶的交接,两艘船舶正式移交给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船舶所有权及风险转移,该两艘船的所有权和风险自双方签订《船舶交接书》后,转移至乙方”,按照上述约定,双方在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后,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了船舶交接协议书,第三人合法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权。船舶交接后,被告对两艘船舶的所有权已经被主管机关依法注销,这意味着两艘船舶至少已经不为被告所有,因此,原告要求并不享有船舶所有权的被告继续履行向其交付船舶的义务是不现实的,也是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对于由于原告错误而且恶意的申请法院扣押第三人所有的船舶而造成第三人的损失,第三人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原告温州蓝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年7月3日,原告温州蓝捷与被告青岛金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青岛金某与原告温州蓝捷之间存在关于“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船舶的买卖协议。

(2)、2003年7月3日,被告青岛金某出具的一份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温州蓝捷向被告青岛金某支付了5万元的购船定金。

(3)、2003年7月17日,被告青岛金某向原温州蓝捷出具的一份道歉书,以证明被告青岛金某违约。

(4)、2003年7月17日,原告温州蓝捷的法定代表人金某与被告青岛金某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之间的谈话录音,以证明原告温州蓝捷与被告青岛金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先于第三人温州海运与被告青岛金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第三人温州海运不是善意第三人。

以上证据(1)、(2)、(3)为复印件,证据(4)是一段谈话录音,并附有录音笔录。

对原告温州蓝捷提交的证据,被告青岛金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谈话人就是青岛金某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

对原告温州蓝捷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温州海运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磁带的真实性无从确认,也无法证明没有经过剪辑和翻录,从磁带内容上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未明确说明他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告知过第三人原、被告之间船舶买卖合同的存在,因此无法证明第三人为恶意第三人。另外,辛某某的说法也属于单方声明,充其量只能证明辛某某确实讲过这几句话,而对于这几句话的真伪,却无从证明。

被告青岛金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温州海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3年7月8日,第三人温州海运与被告青岛金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以证明第三人温州海运与被告青岛金某之间存在关于“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船舶的买卖协议。

(2)、被告青岛金某分别于2003年7月11日和7月16日向第三人温州海运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发票。以证明第三人温州海运已按合同支付船款。

(3)、2003年7月11日10时,第三人温州海运与被告青岛金某签订的船舶交接协议书,以证明第三人温州海运与被告青岛金某交接了船舶,取得了船舶所有权。

(4)、2003年7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局出具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局注销了被告青岛金某对“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的所有权。

以上证据(1)、(2)、(3)、(4)均为复印件。

对第三人温州海运提交的证据,原告温州蓝捷发表质证意见如

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温州海运与被告

青岛金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在原告温州蓝捷与被告青岛金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之后,被告青岛金某恶意违约很明显,第三人温州海运在明知被告青岛金某已与原告温州蓝捷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还与被告青岛金某签订合同,是恶意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青岛金某在收款当时没有给第三人温州海运开发票,被告存有恶意,即使第三人温州海运支付了对价,其与被告青岛金某之间的合同亦为无效。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温州海运与被告青岛金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无效,因此,该船舶交接协议书也是无效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青岛金某隐瞒事实,进行注销登记,因此,该注销登记没有法律效力。

对第三人温州海运提交的证据,被告青岛金某发表质证意见如

下:

被告青岛金某对第三人温州海运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经审查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

原告温州蓝捷提交的证据(1)、(2)、(3)虽为复印件,但被告青岛金某和第三人温州海运对该三份证据均为无异议,因此,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原告温州蓝捷提交的证据(4)中谈话内容与原告温州蓝捷提交的证据(3)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其真实性。

第三人温州海运提交的证据(1)、(2)、(3)、(4),虽为复印件,但原告温州蓝捷和被告青岛金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7月3日,原告温州蓝捷与被告青岛金某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约定:青岛金某将“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两艘高速客船卖给温州蓝捷;该两艘船舶属于同一类船型,船长27.6米,宽4。4米,主机型号(略)-2(或轻180)马力(略);该两艘船配备设施按最近时间船检要求配齐;该两艘船在交接前保证水翼无变形、无损坏、无腐蚀,船体无变形、轴线无偏离、操纵、电器系统完好,能正常航行;该两艘船相关证书齐全,能正常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在交接前青岛金某安排两船上坞,让温州蓝捷验收;两艘船总价70万元人民币,并包括一切机修专用工具及库存配件。青岛金某要提供该两艘船装运的托架和吊架,并负责安排落实装吊;该两艘船在装运时进行交接,并签订船舶交接书;该两艘船运输事宜青岛金某负责联系,运输费用温州蓝捷承担;签订本合同时,温州蓝捷付定金5万元人民币,船舶交接时,温州蓝捷付足50万元人民币,余款20万元人民币在交接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签订协议后,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赔偿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当日,温州蓝捷向被告青岛金某支付了5万元的购船定金。

2003年7月8日,被告青岛金某又与第三人温州海运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仍为“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但双方约定:两艘船款总价为85万元人民币,温州海运于2003年7月11前付清;温州海运付清船款的同时,青岛金某将船交与温州海运,双方同时签订《船舶交接书》,交接地点为青岛小港码头;该两艘船的所有权和风险自双方签订《船舶交接书》后转移至温州海运,船舶交接前,青岛金某负责办理船籍注销及其他相关手续;青岛金某提供运输所需的托架和吊架,并负责安排落实吊装,吊装费用由青岛金某承担,并确保安全,温州海运负责运输及承担运输费用;在船舶交接同时,青岛金某应同时把船舶所有的证书、图纸及相关手续一并交给温州海运;该两艘的库存配件(包括尾轴2条)及其他专用工具随船同时交与温州海运;青岛金某交付温州海运两艘船舶,其交接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其他纠纷均由青岛金某负责,与温州海运无关。

2003年7月11日,第三人温州海运向被告青岛金某支付了85万元的船款。当日,第三人温州海运与被告青岛金某签订了一份船舶交接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于2003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船舶买卖合同》的规定,温州海运已于2003年7月11日将该两艘船的船款捌拾伍万元整交付给青岛金某,温州海运确认该两艘船舶处于合同规定的交船条件。青岛金某和温州海运的代表于2003年7月11日在青岛市小港码头登轮进行技术和产权交接,现已交接完毕,温州海运的代表确认该两艘船符合合同规定状态,根据该船舶买卖合同规定,从2003年7月11日10时起,“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两艘水翼船的所有权归温州海运所有,青岛金某对该两艘船的所有权同时丧失。由于该两艘船所有权的变更,发生于上述时刻之前的与该两艘船有关的债权、债务、债务牵连及风险由青岛金某负责,与温州海运无关;发生于上述时刻之后的与该两艘船有关的债权、债务、债务牵连及风险由温州海运负责,与青岛金某无关。

2003年7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局出具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中载明:被告青岛金某所有的“山东外运X号”、“山东外运X号”在该机关的所有权、国籍于2003年7月15日注销。

2003年7月17日,被告青岛金某向原温州蓝捷出具了一份道歉书,载明:青岛金某于2003年7月3日与温州蓝捷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将“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卖给温州蓝捷,并按合同收了5万元的定金。后因温州海运公司沿海客轮分公司以更高的价格要购买该两艘船,青岛金某从经济利益上考虑,在还未与温州蓝捷办理船舶交接之前,将该两艘船卖给了温州海运公司沿海客轮分公司,不能继续履行与温州蓝捷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在此深表歉意,并愿意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某二个月内支付。当日,原告温州蓝捷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在青岛东方饭店,对其与被告青岛金某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之间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在该录音谈话中,辛某某承认先与原告温州蓝捷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在办理船舶交接之前,被告青岛金某将该两艘船卖给了他人,无法继续履行与温州蓝捷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愿意支付温州蓝捷30万元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2003年7月3日,原告温州蓝捷与被告青岛金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2003年7月3日,被告青岛金某出具的收款收据;2003年7月8日,第三人温州海运与被告青岛金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2003年7月11日和7月16日,被告青岛金某向第三人温州海运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发票;2003年7月11日10时,第三人温州海运与被告青岛金某签订的船舶交接协议书;2003年7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局出具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2003年7月17日,被告青岛金某向原温州蓝捷出具的道歉书;2003年7月17日,原告温州蓝捷的法定代表人金某与被告青岛金某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之间的谈话录音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原告温州蓝捷的法定代表人金某与被告青岛金某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之间的谈话录音,能否证明第三人温州海运明知被告青岛金某一船两卖,仍与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从而认定第三人温州海运不是善意第三人(2)、本案中所涉船舶“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的所有权是否已转移至第三人温州海运

关于原告温州蓝捷的法定代表人金某与被告青岛金某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之间的谈话录音,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金某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在该录音中指出他人以更高的价格买船,青岛金某从经济利益上考虑,将该两艘船卖给了他人,不能继续履行与温州蓝捷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愿意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该内容与被告青岛金某向原告出具的道歉信的内容,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青岛金某在主观上已构成恶意违约。被告青岛金某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在该录音中虽指出他人以更高的价格买船,并没有说明他人是指谁更没有说明他人系第三人温州海运。因此,从辛某某的谈话中反映不出第三人温州海运明知被告青岛金某一船两卖,仍与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即使辛某某表明第三人温州海运明知被告青岛金某一船两卖,仍与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也仅是辛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只能证明辛某某确实说过该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推定第三人温州海运如辛某某所说明知被告青岛金某一船两卖。综上所述,原告温州蓝捷的法定代表人金某与被告青岛金某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之间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青岛金某存在违约的恶意,但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温州海运恶意串通。

关于本案中所涉船舶“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温州海运明知被告青岛金某一船两卖,仍与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第三人于2003年7月8日与被告青岛金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第三人温州海运与被告青岛金某在该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该两艘船的所有权和风险自双方签订《船舶交接书》后转移至温州海运”。《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亦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所涉船舶“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的所有权,自第三人温州海运与被告青岛金某签订《船舶交接书》后转移至第三人温州海运。2003年7月11日,第三人温州海运与被告青岛金某签订了船舶交接协议书,因此,“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的所有权,自2003年7月11日第三人温州海运与被告青岛金某签订《船舶交接书》起,转移至第三人温州海运。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温州海运存有恶意的情况下,第三人温州海运对“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船舶的所有权,合法正当,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青岛金某与第三人温州海运办理船舶交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局为“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办理了注销登记,不论对合同相对方温州海运,还是对任何第三方而言,被告青岛金某已丧失了对“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船舶的所有权,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其与原告温州蓝捷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原告温州蓝捷关于要求被告青岛金某继续履行其与原告温州蓝捷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温州蓝捷与被告青岛金某于2003年7月3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原、被告约定支付定金某违约金某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青岛金某向原告温州蓝捷收取定金某,又将合同约定的船舶卖与他人的行为,构成恶意违约。被告青岛金某除应返还向原告温州蓝捷预先收取的定金某,还应向原告温州蓝捷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青岛金某以违约金某高为由,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某以裁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某海上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温州市蓝捷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定金5万元,并向原告温州市蓝捷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蓝捷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金某海上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山东外运X号”和“山东外运X号”两艘高速船的船舶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和财产保全费(略)元,由被告青岛金某海上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温州市蓝捷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青岛金某海上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将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温州市蓝捷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申

代理审判员付本超

代理审判员王爱玲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邵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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