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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季某某与胜利油田工益新技术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工益实业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2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无棣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农民,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工益新技术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胜利油田工益新技术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工益实业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同上。

上诉人张某某、季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工益新技术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益新技术公司)、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工益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工益实业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某某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辉,被上诉人工益新技术公司及原审被告工益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争点一、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体适格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永合盐场卤水经营合同书》(复印件)。

证据2,河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

证据3,《合作协议书》(复印件)。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对1800亩养殖水面有合法经营的权利,其一,合同中的承包方不是二原告,而是张某某和李某利、张朋树;其二,养殖水面不是1800亩;其三,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而该合同是个人签订。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证据1矛盾,证据1说明刘俊杰、王某乙等人将其经营的盐场及6个虾池转包给张某某、李某利、张朋树经营,而证据2说明王某乙将其承包的永合盐厂转包给了张某某、李某利、张朋树,不能证明对养殖水面进行了转包。证据3是复印件,为无效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证据1、3是复印件,其来源和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虽能证明王某乙经永合村委会同意将永合盐厂转包给张某某、张朋树、李某利,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季某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工益集团公司主张因两被告均具有法人资格,此次漏油是因工益新技术公司引起,所以不应列工益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工益新技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争点二、污染事实是否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4,河口区环境保护局河口分局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的水面被污染后,COD达到2083。

证据5,国家标准海水水质标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海水养殖适用第二类养殖水质,COD标准应≤3。

证据6,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石油化工工业排污标准COD是100-(略)/L。

证据7,光盘一份。欲证明1800亩水面被污染损害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4监测报告中相应的判定标准是“不予判定”,标准值空缺,不具备参照性,该鉴定报告与被告提供的另一份鉴定报告矛盾。证据5、6适用的对象与本案的污染对象无关。证据4依据的标准不是海水和污水的标准,而是渔业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才与本案有关联,所以原告参照该两份标准错误。渔业水质标准共33项,并不包括化学需氧量,环保部门因没有可参照的标准,因而才作出了“不予判定”。因此,原告不能依据该鉴定报告证明污染超标。关于证据7,首先不存在1800亩水面,该光盘不能证明对全部水面进行了录像,只是对靠近漏油处的虾池进行了录像,不能以偏概全。l、在靠近井场范围内,原告作为养殖者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2、虾池之间有围堰。一方面因有围堰,不可能污染全部水面。另一方面,如果围堰被冲坏却没有采取维护措施。根据卤虫的养殖特点,即使没有污染也会影响卤虫的养殖。原告方曾表示清除污染,但没有清除,而且也不让被告清理,有意拖延时间,致使飘浮的原油在大风的作用下漂向下方,扩大了损失。光盘存在人为造假现象,因为光盘上的很多原油块是在陆地上不是在水面上。

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并非是本次污染造成,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存在损害事实,依据河口区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被告也不予赔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胜利石油管理局环境监测总站监测报告书一份。欲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环境监测站是省级批准的监测站。监测报告证明污染点、对照点和扩散点处五日生化需氧量和化学需氧量均不超标,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判定”的结论是一致的。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尽管发生了污染事实,但没有造成污染后果。

证据2,河口区X乡油区工作办公室证明一份。欲证明:1、被告在发生污染事故后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但原告阻止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原告有过错;2、当时污染面积很小。

证据3,河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东河政发(2001)X号。欲证明根据该文件规定,原告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l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第一次交换证据时没有提交该证据,故不予质证。根据《环境保护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胜利石油管理局环境监测总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无法律效力。从时间上讲,该鉴定报告的出具日期是2002年11月21日,离污染发生的时间长达2个月之久,因水体有自净能力,已不能反映当时污染的情况,该鉴定报告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4。从形式上讲,证据2属于证人证某。新户乡油区办根据规定应出庭作证。从法律规定上讲,《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户乡油区办不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无权就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作出处理,更无权出具证明。从内容上讲,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采取了补救措施,而是新户乡油区办要求养殖户清除污染。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四十一条规定,清除污染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要求受害人清除污染没有法律依据。证据3无法律效力。从内容上讲,在《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免责事由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不能证明污染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也不能证明此次污染是由第三人故意所为,则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河口区政府办公室制定的文件与《环境保护法》相冲突,应以《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证据4共2页,而原告只提供第2页,该份残缺的证据不具有参照性,不予采信。证据5、6均为复印件,其来源和真实性均无法查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计量合格证书是复印件,其来源和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监测报告,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对该监测报告予以确认。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应以宪法、法律和相关的法规、规章为依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

争点三、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

原告认为其养殖面积为1800亩,按每亩3公斤、每公斤按50元计算,当年收入损失达(略)元。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8,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渔业技术推广站证明一份。欲证明卤虫的亩产量。

证据9,河口区X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欲证明2002年卤虫的市场价格。

证据10,滨洲港裕华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张。欲证明卤虫的价格为每斤25元。

证据11,购买肥料、运费、收据共19张。欲证明原告损失前的投资。

证据12,河口区X乡卤水厂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更换水体的费用(略)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养殖的产量问题;关于证据9,新户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不是价格部门,无权对价格作出证明,故该证据不能采用;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出卖卤虫的真实价格,2001年的收据不能作为确定2002年价格的证据,且价格是随着市场不断变化的;证据11是假证,从2002年5月15日和8月18日的买卖收据看出,5月15日的编号是在8月18日的收据编号后面,其余的收据也看不出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证据12不是财务的正规凭证,如果原告真的交了该款,应提交新户乡卤水厂的有关财务帐目;据原告陈述,该费用是电费,应由供电部门出具证明或者电表显示的数字来证明,所以该证据不真实。

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属实,提交如下反驳证据:证据4,河口区X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欲证明卤虫盛产期是5月中旬至7月下旬、8月中旬至10月下旬,而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在9月份,此时卤虫盛产期已过半,因此,即使污染事实存在也没有造成多大损失。

证据5,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渔业技术推广站、河口区X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证明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关于证据4,被告在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没有提交,超过了指定的举证期限,从内容上讲,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并非渔业养殖专业部门,无权就其专业以外的事项出具证明,不足以推翻海洋与渔业局渔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权威性证明。证据5在内容和形式上均存在暇疵。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5均系河口区海洋与渔业技术推广站和河口区X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欲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告用证据10证明2002年度的卤虫卵价格,而该凭证注载的日期为2001年10月16日,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均为白条或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亦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为查明有关情况,对看管X号油井的人员杨义成、崔经理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对该两份调查笔录,原告认为:l、该两份调查笔录属证人证某,证人应某庭作证,法院依职权取证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作证据使用;2、两位被调查人是被告招聘的看井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3、该两份调查笔录不能推翻被告造成污染损害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l、油井看管人是最原始、最直接的见证人,其陈述可信度较高。2、污染事件发生后,被告采取了关阀门、捞油等积极措施,而且当时污染面积非常小。

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矛盾,原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况,调取如下证据:

l、王某华、谢秀春调查笔录各一份。

2、河口区X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证明一份。

3、东营市人事局关于王某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证书。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规定,审判人员参与的勘验、取证均无法律效力。2、两份调查笔录均属证人证某,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依职权调查取证。3、两份证言的专业程度均低于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渔业技术推广站,其效力无法推翻渔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证明。4、被告如对污染造成的损失有异议,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在长达1年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法院代替被告取证,严重偏离居中审判原则,两份调查笔录都不具有法律效力。谢秀春仅具有中级技术资格,并不具备执业执照,在没有当事人书面申请、没有法院正式委托的情况下,其所作的陈述无任何效力。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鉴定人员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出庭接受质询。两位被调查人不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所作的陈述无法律效力。

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发表如下意见:l、本案属特殊侵权案件,卤虫养殖专业性强,法院本着查清事实、对案件负责的态度深入进行调查,令人信服并有利于案件审理,不能因调查事实不利就否认其有效性。2、两位被调查人均是水产养殖专业人员,且理论联系养殖实践,其对相关专业的陈述是有说服力的。3、该二人并未就涉案养殖问题进行鉴定。4、被调查人的陈述证实了2002年的卤虫产卵情况及市场价格,谢秀春所在的河口华春水产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而且有水产品养殖、加工、销售的范围,其陈述符合现实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调查收集证据并无不当,原告虽对调查笔录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法院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污染的举证责任问题,原告需在证明被告有污染行为和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后,由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综观本案事实,虽然被告的油井储油罐发生泄漏,原油泄入了原告的养殖池中,但从被告提交的监测报告可以看出,原油泄漏事件并没有造成卤虫养殖池污染。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并未造成污染后果,在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缺乏关于卤虫是否受到损害及造成多少损失的事实,即原告对自己受到损害程度无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损失事实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0元、实支费2624元,由原告负担。

张某某、季某某上诉称,一、本案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原判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二、本案污染事实客观存在。污染事故发生后,河口区环保局及时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录像和监测报告。现场录像和监测报告均显示受污染水域遭受污染严重,化学需氧量(COD)已达2083,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致害人对污染事实不否认,原判对原油泄入养殖池的事实也予确认,但原判否认污染造成的后果,显然无视污染事实的客观存在。三、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能够确定。化学需氧量是水中生物生存必需的微量氧气含量,化学需氧量超出一定的标准,水中的生物就会窒息死亡。在化学需氧量高达2083的环境中,生命力再强的生物也无法生存。关于卤虫的产量,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渔业技术推广站的证明,两证明并不矛盾。受害方提供的证明为“一般池塘产量为1-3公斤/亩”,致害方提供的证明为“新户乡今年卤虫平均亩产量1.5公斤”。1.5公斤显然在1-3公斤范围内。即使按致害方提供的标准计算,1800亩水面损失卤虫2700公斤。卤虫养殖是新生事物,物价部门并无价格统计。按新户乡农业综合服务站出具证明的最低价格每公斤56元计算,参照上年度山东省滨州港裕华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收购价(每公斤50元),污染造成的直接损失为(略)元。再加上更换水体的费用(略)元,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略)元(未包含肥水、清理池底的费用)。四、原判违背事实与法律,裁判不公。l、原判故意将环保局的监测报告认定为无效证据,将胜利石油管理局环境监测总站的监测报告认定为有效证据,违背法律规定。环境保护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河口区环保局是法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监测报告具有权威性。监测报告的残缺不足以推翻监测结果。胜利石油管理局环境监测总站不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且与被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无权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监测报告无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代替当事人取证,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依职权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其内容不是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及与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不属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崔、杨二人不仅系被上诉人的雇员,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解、王某人的笔录类似“专门知识的人员”所作的说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解、王某人未经当事人申请,也未出庭作证,二人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本案立案时间为2002年11月8日,正常审理期限为6个月,而被上诉人在立案7个月后提供证据4,远远超出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渔业技术推广站证明“卤虫卵生产期为6-11月,以9-11月为产卵盛期,质量最好”。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渔业技术推广站是河口区渔业养殖技术最高的机构。新户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及王某华、谢秀春的技术级别均低于渔业技术推广站。关于卤虫养殖的技术性说明,应以渔业技术推广站的为准。原判对形式非法、效力较低的证据予以采信,且以此否认效力高的证据,严重违背法律规定。5、一审随意改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经法院同意及时更换了水体,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更换水体费用,并提交了有关证据,但原判对此视而不见。综上,上诉人遭受污染的事实不容质疑,受损害的程度也能证明。原判违背事实与法律,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工益新技术公司、工益实业公司提出如下答辩:一、侵权案件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除侵害行为外,还要有损害后果,而且二者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只能证明有污染事实,但没有充分扎实的证据证明其有损害以及损害结果是多少。一方面,上诉人连自己是否养殖了卤虫都无证据证明,却拿养殖卤虫的产量和价格来计算损失,另一方面,片面地认为其承包的所有水面都受到了损害,且从有关检测报告看,并非如上诉人所说是本次污染造成超标。可见,上诉人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片面认为只要有污染就能索赔的观点是错误的。二、上诉人错误适用法律。经法定部门批准有检测资质的单位皆有权对环境污染进行检测。本案中,胜利石油管理局环境监测总站作为省级批准的监测机构显然具有监测权。三、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渔业技术推广站的证明,在二者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进行调查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四、上诉人季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从《永合盐场卤水经营合同书》看,季某某不是承包方,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季某某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承包资格,因而季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受损害标的物拥有合法权利。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卤虫损失,根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规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才可生产卤水,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省盐业部门的审查同意,因而其对卤虫无合法权利要求。2、上诉人对养殖水面所占用土地及水面也无合法权利。其一、作为承包合同,其有效的前提是发包方应就该虾池及土地拥有合法权利,但该虾池发包方是刘俊杰、赵洪岭、王某乙,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三发包人对虾池有合法权利。其二、该虾池也非季某某与张某某二人独占拥有。六、即使上诉人在该虾池内养殖了卤虫,事实证明不是该污染造成损害,二者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证明其主张的依据是COD超出国家标准,但从其提供的该检测报告看,COD的标准值并无国家标准,检测机构注明的结论是'不予判定'。显然,认为COD超标只是上诉人单方的主观臆断,与其提供的证据矛盾。相反,胜利石油管理局环境监测总站出具的《水质样品监测结果报告单》中,检测结果是化学需氧量及五日生化需氧量皆不超标。因此,上诉人主张污染导致化学需氧量增加的观点不成立。七、上诉人的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承包水面不是1800亩,且污染面积很小。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合同看,1800亩中包括虾池6个、盐场1处;并非全部水面都能生产卤虫,只有部分水面具备生产条件。显然,上诉人主张按1800亩赔偿无事实依据。证人及某户乡油区办证明可以看出,当时污染水面仅20平方米左右,而且水池本身有自净功能,在大部分原油被捞起后,所受损害已经极小。2、上诉人主张的亩产数、价格及其他证据皆不足以证明其损害赔偿数额。就亩产数和价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均是渔业技术推广站的证明,而二者证明结论却出入很大。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考虑到本案特殊侵权的性质及卤虫生产的专业性,本着对案件负责的态度,深入进行调查,其调查结果否定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白条及收据等皆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足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胜利油田工益集团公司于2003年12月变更为胜利油田工益实业公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储油罐泄漏原油,流入上诉人承包的虾池内,经河口区环境保护局河口分局环境监测站监测,水面COD含量达到2083,超出了水产养殖区COD≤3的国家海水水质标准,因此,上诉人诉称虾池被污染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

原油泄漏发生在2002年9月,而胜利石油管理局环境监测总站进行环境监测是在2002年11月,时间间隔较长,不具有参照性,被上诉人以该监测主张漏油未对虾池造成污染,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储油罐漏油与虾池COD含量超标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其应对上诉人因虾池被污染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污染造成的卤虫损失,上诉人主张按1800亩、每亩1.5公斤产量、每公斤56元计算,为此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按上述标准计算,1800亩水面全部被污染后造成的绝产损失是(略)元。

卤虫养殖的特点是随时产卵,随时收获,而本案污染事件发生在9月份,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渔业技术推广站证明“6-11月为生产期,9-11月为产卵盛期”,因此,被上诉人仅应对9月之后产卵期间产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即承担一半的损失,计(略)元。

本案中,作为受害人的上诉人对于该(略)元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一,根据河口区X乡油区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在发生污染事故后,上诉人没有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及时组织人员清理污染物,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其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油井附近从事养殖生产,没有按照河口区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要求,采取筑坝等防护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另外,考虑到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按照1800亩水面计算的,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800亩水面全部受到了污染,且其养殖方式亦不科学,本院综合认为,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按(略)元的30%赔偿为宜。

上诉人主张因换水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此提交了河口区X乡卤水厂(略)元收据一份,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理由有二:其一,刘俊杰、王某丙等人承包了河口区X乡卤水厂,又将其中一部分转包给了上诉人,且王某丙与上诉人季某某是连襟,因此,河口区X乡卤水厂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该书证的可信度较低;其二,(略)元的收据不是正式单据,缺少其它相关的证据印证,系孤证,仅凭该一份收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实施了卤虫池换水并产生了(略)元的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工益新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张某某因卤虫池被污染产生的损失(略)元;

三、驳回张某某、季某某对工益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实支费2624元,共计9184元,由工益新技术公司负担2755元,张某某负担6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工益新技术公司负担1968元,张某某负担4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审判员纪红广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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