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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诉被告齐××、韩××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

委托代理人吴××。

委托代理人牛××。

被告齐××。

委托代理人侯××。

被告韩××。

原告白××诉被告齐××、韩××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委托代理人吴×、牛××、被告齐××委托代理人侯××、被告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韩××认识齐××,齐××表示其有能力为原告办理某公司的入职手续和工作,原告信以为真,便将x元通过韩××转交给齐××。但事后经过了解,齐××根本没有为其办理任何该公司入职手续和工作,遂多次向齐××催要该笔款项。但齐××一直推脱不愿返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该笔款项。

被告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办理该公司入职手续和工作事宜齐××只是中间人负责介绍,具体事宜由王××与白××协商并签订相关协议。x元为齐××与韩××之间的借款和还款,并非本案诉争的办事费用,故齐××无需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

被告韩××辩称,其与齐××之间没有借款与还款关系。其交给齐××的x元就是委托齐××给原告办理该公司入职入职手续的经费,而非齐××所称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被告韩××给原告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白××交来办理某公司工作费用贰万叁仟元,该款转交具体办事人齐××,由齐××具体办理。”同年10月30日至12月2日被告韩××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略)×××××××的账户内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分五次向被告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略)×××××××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x元。庭审中原告白××提交被告韩××出具的“收条”、被告韩×××给被告齐××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的“客户通知书”、银行卡“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齐××承诺为其办理某公司入职手续和工作的事宜,原告即委托被告韩××转交给被告齐××x元的事实。被告韩××承认上述证据,认可原告白××诉称事实,辩称其接受原告白××委托转交给被告齐××x元是用于为原告白××办理某公司入职手续和工作的费用。但认为该钱现被告齐××持有,应由被告齐××返还给原告白××。庭审中被告齐××出示仅有原告白××一人签名的“委托协议书”一份,辩称其只是介绍王××为原告白××办理某公司入职手续和工作,自己并未给原告承诺,也未收取原告白××x元。承认被告韩××通过银行汇给自己x元,但认为该款当中x元是被告韩××归还的借款,另外3000元是自己借被告韩××的钱。对于被告齐××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表示不是原告签字,认为该证据虚假,否认其与王××建立委托关系,自己从未见到过王××。被告韩××质证对被告齐××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否认。被告韩××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韩××给原告白××出具的“收条”、被告韩××给被告齐××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的“客户通知书”、银行卡“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均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白××诉称被告齐××为其办理某公司入职手续和工作,并通过被告韩××转交给被告齐××x元,所提交之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韩××收到原告白××的x元及被告韩××通过银行给被告齐××汇款x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存在被告齐××承诺为原告白××办理某公司入职手续和工作的事实。而被告韩××通过银行给被告齐××汇款x元的事实仅凭被告韩××给原告白××出具的“收条”载明事由亦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理由成立。据此,原告白××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齐××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被告韩××给原告白××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韩××收取原告白××x元的事实。故原告白××诉被告齐××返还x元事实无据,其诉被告韩××返还x元事实有据。关于被告韩××辩称认为应当由被告齐××归还原告x元的意见,因其与被告齐××之间的汇款事实并未与原告白××发生直接关系,对此被告韩××可向被告齐××另行主张,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主张其返还x元的权利。被告齐××所提交之证据欲证明之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白××要求被告齐××返还x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军

审判员郭蓉英

代理审判员赵欣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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