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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郑某国华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久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国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郑某国华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康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国华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辉,被上诉人郑某国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某原系郑某国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制造中心副总经理职务,2009年9月30日郑某国华食品有限公司为提高公司管理干部的待遇,与康某签订车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郑某国华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为康某,其主要条款为: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补贴购车款x元,其余由乙方个人支付并承担;自购车之日起如乙方在甲方公司连续工作未达到三年以上而离职者,则乙方应向甲方退还全部购车补贴款等。协议签订后康某与公司其他高管于2009年10月22日一起在河南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轿车,其中被告购买价值x元小轿车一辆,原告补贴其购车款x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离开原告公司,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购车补贴款退还给原告,后经郑某国华食品有限公司催要,康某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不予退还。为此,郑某国华食品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康某退还购车补贴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国华食品有限公司、康某于200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车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康某于2010年9月25日申请离开郑某国华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连续工作三年(含三年)以上,应退还全部购车补贴款,故郑某国华食品有限公司请求康某退还购车补贴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康某以该协议没有全部履行,部分条款无效,请求驳回国华食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郑某国华食品有限公司购车补贴款x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70元,由康某负担。

宣判后,康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补贴购车款,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补贴购车款;2、上诉人是被劝离工作岗位的,是被迫辞职;3、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车改协议是错误的,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并违反公平原则,条款中未具体说明和描述离职的具体原因和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某国华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方有购车协议和证人证言证明已对上诉人购买的车辆补贴了五万元;2、上诉人并非被劝退,而是自己跳槽离开公司的;3、上诉人称购车协议部分无效的说法,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协议有上诉人的签字和指纹,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协议。所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国华食品有限公司与康某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车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康某民因个人原因在郑某国华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未满三年的情况下离职,违反车改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理应向郑某国华食品有限公司返还购车补贴款x元。康某民上诉称郑某国华食品有限公司未对其补贴购车款及车改协议显失公平,由于康某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对康某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康某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章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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