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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X诉张XX、王某丁X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社,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张某戊、王某丁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其代理人、被告王某丁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戊经公告传唤届期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2008年2月16日被告张某戊、王某丁因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向我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2.5%,罚息为每日0.5%,借款期限为45天(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本金x元,违约金、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戊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丁辩称,借条是被告张某戊书写的,我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与我无任何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被告张某戊向原告王某丙借款x元,并给其出具了“今借王某丙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期限45天(2008.2月16—2008.3月.31日止),利率月息2.5%,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加罚息每天0.5%”的借条。同时被告王某丁给原告出具了替被告张某戊借款担保的承某,载明:“张某戊柱已经借王某丙的现金及利息必须按时归还,若按时归还不了,我愿意将房屋东起第一间上下两层过户到王某丙名下,费用由我承某”,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庭审时,原告将以上借条、承某、房产证提交本院支持自己的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戊、王某丁给付借款x元,违约金、利息x元,共计x元。被告张某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王某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戊向原告王某丙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2.5%,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丁承某以抵押房产的形式为被告张某戊借款进行担保,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实行抵押,该承某意思表达真实、客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戊、王某丁归还借款x元、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某戊、王某丁给付王某丙借款x元、利息x元,共计x元;张某戊与王某丁互负清偿连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某戊、王某丁负担。王某丙已预交2900元,由张某戊、王某丁付给王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丁勋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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