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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诉被告陈某丙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田进,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某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谭彩俊,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土某族,农民,住(略)。

原告钱某诉被告陈某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贤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进、被告陈某丙及其代理人谭彩俊、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被告系清江库区移民户,2008年4月购买我的房某时,我原有的药材、杜某、银杏树等没有一并转让。之后,我将药材、杜某移走没有发生争议,但在移栽银杏树时,被告却横加阻拦,并以银杏树已卖给被告为由强行不让我起挖并将我打伤。我在出卖房某时并未将药材、杜某、银杏树等一并转让。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本属于原告所有的银杏树一棵仍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继续行使某该树木的管理、处分和收某权。

原告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某买卖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某、土某和山林买卖、转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丙认为该证据属实。

证据二、巴东县X村治保委员会转呈意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为银杏树的所有权发生纠纷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丙认为该证据不知其来源,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原告不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非因为银杏树,双方没有口头约定经济林木归谁所有,合同亦无约定,该证据不属实。

证据三、巴东县X镇治保委员会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在房某买卖协议之外有关于经济林木、银杏树归原告所有的口头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丙认为该证据形式有瑕疵,没有出具人签名,纠纷发生后都是村民委员会调某的,治保委员会并不清楚情况,内容不客观,原、被告间的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银杏树归谁所有,双方并没有口头协议。

证据四、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银杏树双方口头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丙认为该证据形式有瑕疵,没有出具人签名,证明内容不属实,原、被告间没有口头约定,杜某等是在2010年涨价后挖走的,银杏树是2011年4月8日被告要挖走时发生矛盾的,并不是2009年。

证据五、2011年7月28日赠与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争议银杏树的一切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丙认为该协议系无效协议,是在银杏树转让后签订的协议,协议中涉及的银杏树已归被告所有,该赠与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该证据只能解决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签订房某买卖协议时,约定将房某、土某、山林全部转让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价款,并居住至今。同时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房某、土某、山林等一切归被告永久使某,银杏树的位置也在被告生活及转让的范围内,流转土某时已将银杏树一并流转给了被告,该协议书中没有特别约定银杏树不转让,且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被告对银杏树进行管理,现在银杏树增值,原告就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原、被告间亦不存在关于银杏树等经济林木的口头约定,争议的银杏树应归被告所有。

被告陈某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某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钱某认为该证据属实。

证据二、房某买卖协议书、收某、完税证明单、税票各1份,用以证明争议的银杏树在被告全部支付房某买卖的价款后即归被告所有,并没有约定该银杏树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钱某认为该证据本身属实,但该协议中所说的“一切”并不包括银杏树。

证据三、2008年5月24日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该补充协议中没有涉及到银杏树归谁所有,则该银杏树应归被告所有,且协议中没有提口头协议之事。

经庭审质证,原告钱某认为该证据属实,但该协议只提及墓地,并未提经济林木,经济林木是口头协议约定的。

证据四、巴东县X村调某委员会调某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并不是为经济林木,而是因原告没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已生活2年多原告才提出银杏树归其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钱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农村土某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有疑问,银杏树在转让之前归原告家庭成员共同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钱某认为银杏树系其岳父刘儒英年轻时个人栽种,并非家庭共同财产,不存在共有问题。

证据六、土某承包权转让申请书、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某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争议的银杏树在小地名叫“祠堂包”0.33亩土某范围内,该土某已办理流转手续,银杏树应归被告所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钱某认为该证据属实,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照片5张,用以证明争议银杏树的位置系被告受让的小地名叫“祠堂包”0.33亩土某范围内,银杏树已一并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钱某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某中有一棵银杏树,并不能证实该银杏树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原、被告在开庭审理前均向本院申请调某2011年7月26日刘儒英诉陈某丙所有权纠纷案的开庭笔录,原告用以证实其提交证据一、二、三、四某证明目的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质证意见,被告用以证实其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证明目的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某质证意见。经审查,原、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某了2011年7月26日的开庭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为该证据属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调某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某、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书证,能相互印证,出具证明的单位在原、被告签订房某买卖协议时均派人在场,且属对原、被告所发生争议调某处理的有关组织。加之,在土某流转后,原告将其流转给被告的土某上的其他经济作物挖走被告并未阻拦;被告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更进一步证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与证据四某所陈某丙的口头约定银杏树的所有人不完全一致,但因钱某与刘儒英均系房某买卖协议的当事人,并不存在矛盾,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在房某买卖协议上签字的原告家庭共同成员间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被告的效力,仅能解决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达到被告证实争议银杏树归其所有的目的;证据三、四某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具有真实性,但本案所有权纠纷系基于双方的房某买卖合同产生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七能证实双方诉争标的物的现状,但不能证实争议的银杏树已经一并转让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陈某丙系同村村民,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家庭签订了房某买卖协议,原告以3万元的价格将土某结构房某一栋出售给被告,并将其承包经营的耕地及山林流转给被告(已办理流转手续)。签订房某买卖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栽种于流转土某内的经济林木(包括杜某、牡某、银杏树)的所有权不一并流转,仍属原告所有。原告后将杜某、牡某挖走,在准备将小地名叫“祠堂包”的0.33亩责任田内的银杏树移走时遭到被告阻拦,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欲将该银杏树以59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时,原告及其家人予以阻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1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属于原告所有的银杏树仍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对该银杏树继续行使某理、处分和收某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银杏树虽不属于农村房某屋后栽种的树木,但该银杏树不是自然生长在林地,而是在耕地内栽种或自然生长,根据法理原则,理应属个人所有。本案争议树木无论是栽种,还是自然生长,在流转之前,刘儒英对银杏树生长的土某享有经营权,故土某上生长的本案争议银杏树应属刘儒英所有。现刘儒英已通过赠与方式将其所有的银杏树赠与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赠与,原告依赠与取得了该银杏树的所有权。被告辩称原告在将耕地流转时已一并将争议银杏树流转给了被告,但在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巴东县X村治保委员会转呈意见和情况说明、关口村民委员会证明能证实原、被告在签订房某买卖协议时就经济林木包括争议的银杏树另行达成了口头协议,争议银杏树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辩解的从原告处取得银杏树的所有权无合法依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由原告对争议银杏树继续行使某理、处分和收某权,上述权利属所有权的权能,只需确认银杏树的所有权即可。综上,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对本案争议银杏树享有所有权,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被告陈某丙承包经营的小地名“祠堂包”的0.33亩土某上原、被告发生争议的银杏树一棵归原告钱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某40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某族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贤贵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某、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某、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某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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