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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张某乙、万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濮阳支公司至本案判决主文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X镇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东海滨大厦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某乙、万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濮阳支公司至本案判决主文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刘某丙,被告渤海保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万某某驾驶吉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临黄某堤自西向东行驶至台前路段四号坝头时,因车左后轮胎爆裂导致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孕妇)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某某在一个孕妇捂着血淋淋的右眼示意拦截的情况下未救助即驾车逃逸,无救助行为,其行为十分恶劣。无奈,原告央求目击证人通知家属并报警。当日,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眼球裂伤。由于原告怀有身孕,不生孩子无法用药,无奈提前剖腹将孩子取出,原告花费医疗费四万某元,被告张某乙仅支付几千元。该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肇事者万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车主为被告张某乙,并对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车损等共计x.06元;2、赔偿待评残后的伤残赔偿金及伤残扶助器具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当时我的车与原告同向行驶,我车在前,原告在后,原告未保持车距,被告万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不存在驾车逃逸。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原告生孩子的费用不应承担。原告在渤海保险濮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垫付的一万某,原告应返还。综上所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渤海保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没发生侵权行为,只有认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才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应由张某乙承担的保险责任,如张某乙没赔偿责任,我公司则无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万某某驾驶吉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台前县临黄某堤由西向东驶至四号坝头时,因左后轮胎爆裂导致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孕妇丁某某受伤,电动车轻微损坏。事故发生后,万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于次日下午18时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6月21日,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民事赔偿由肇事者万某某承担。被告万某某系吉x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被告张某乙为该车车主,万某某受雇于张某乙。2009年9月17日,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濮阳市腾龙医疗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9月25日,濮阳市腾龙医疗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丁某某伤残程度为六级,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丁某某被送往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自2009年6月11日至同年同月21日共住院10天,花费9801.52元(含剖腹产的费用);同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20日,在该院门诊花费238.47元;同年7月20日,在山东省聊城市妇幼保健院门诊花费25元。2009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8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x.40元;同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28日,在该院门诊花费441.5元。2009年7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机关门诊部门诊花费3500元。2009年12月21日至同年同月30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x.38元;同年11月5日至同年同月11日,在该院门诊花费1192.01元;另有该院门诊诊疗费收据两张共8元,挂号费收据两张共15元,但均未载明诊疗、挂号日期。被告张某乙、万某某已先行分别支付原告6000元、4000元。原告丁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长子甘某达,于X年X月X日出生,长女甘某意,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女甘某晴,于X年X月X日出生。

又查明,吉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渤海保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1日始至2010年3月20日止。

再查明,原告主张医疗费x.08元,其中聊城人民医院花费x.99元,山东省立医院花费x.9元,北京同仁医院花费x.19元,义眼片花费3500元;义眼更换费x元,以每五年更换一次,3500元/年×10次计算;原告的误工费7844元,以106天×74元计算;护理费6956元,以74元×47元×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以35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以4454元/年×20年×5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长子以3044元/年×12年÷2×50%计算,长女以3044元/年×15年×50%计算,次女以3044元/年×18年×50%计算;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132元,但提交的票据仅有季广伟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租车花费300元,季广迎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租车花费2500元,而该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台前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车费450元,其他票据共计879元;营养费700元,以35天×20元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759.98元,其中寻找肇事车辆人员的误工费616.2元(以20.54元/天×10人×3天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43.78元(以20.54元/天×1人×7天计算);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缴纳保全费720元。

还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是具有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本案中的被告万某某驾驶货车的行为系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其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轮胎爆裂导致原告丁某某的眼睛受伤,虽然被告万某某不存在过错,但原告受损的事实与被告万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所致,且未有证据证明丁某某在骑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过失,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也认定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本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万某某应对原告的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查明该肇事车的所有权归属于被告张某乙,万某某受雇于张某乙,万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损,被告张某乙作为雇主及实际车主和经营收益者,其应首先对丁某某的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渤海保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支出项目如下:医疗费为x.28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并结合就医的时间和病历等证据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20年×50%);原告丁某某的误工费为1281.29元(4454元÷365天×105天×1人),原告主张以二人护理,因未举证需要二人护理,故以一人计算;对于原告另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也未举证证实,本院不支持该项请求,只计算原告丁某某的误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35天×10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交通费为133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确定该数额;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长子:3044元/年×12年÷2人×50%=9132元,长女:3044元/年×15年÷2人×50%=x元,次女:3044元/年×18年÷2人×50%=x元);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六级伤残,身体和精神上均遭受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综上,原告共获得赔偿金x.57元。被告渤海保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剩余的x.57元,扣除被告张某乙、万某某先前支付的x元,二被告还应付x.57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育孩子的费用不应计入,因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已怀有身孕,原告入院为治疗眼睛而采取剖腹产生育孩子的方式以保护胎儿的生命健康权,因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张某乙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返还先行支付的一万某,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渤海保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只有认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而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依照交强险条款,自己无赔偿责任。但交强险是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则,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实施的出发点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使其能够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从而达到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建设和谐社会的目的。交强险具有公益性的性质,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应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原则。况且交强险条款属于部门规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属于法律的范畴,按照法律位阶理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应先适用后者,故对被告渤海保险濮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义眼更换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畴,因原告未提交具体证据证明所需具体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某共获得各项赔偿款共计x.5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乙赔付原告丁某某x.57元(扣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x元及被告张某乙、万某某先行支付的x元),被告万某某对此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33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515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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