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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都支行与被告陈某、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

负责人: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行崇兴分理处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

被告:余某。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都支行与被告陈某、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余某承担连带保某责任。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某只支付了部分资金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及时偿还借款x元及尚欠资金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余某向农商行丰都支行崇兴分理处作出保某。该函载明:“根据借款人陈某与贵行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我自愿为该借款人履行借款借据项下的所有义务向贵行提供保某担保;保某范围:借款本金x元,以及该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保某方式:连带责任保某;……本人同意贵行追究本人的连带保某责任”。

2009年8月19日,陈某因建房需资金周转,向农商行丰都支行崇兴分理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7月20日偿清借款本息,月利率为7.65‰。借款后,陈某已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的资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借款借据、保某、贷款收回凭证、贷款到期提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所属的崇兴分理处借款x元,已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的资金利息,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资金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某自愿向原告作出连带责任保某,并承诺同意原告追究其本人的连带保某责任,故对被告陈某向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崇兴分理处借款x元及部分资金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借款x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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