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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X室。

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文超,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丙,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张某丙系《上海森林》一书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张某丙于2004年4月22日与北京一铭知已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铭知己)签订委托出版合同,约定张某丙授予一铭知己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代理出版发行《上海森林》一书,其他一切权利归张某丙保留。2004年7月,该书在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署名为“张某丙原著”,图书版权页标注字数为20万字。图书上市后,《中华读书报》、《文汇读书周报》、《新闻晨报》、《上海壹周》、《文学报》、《扬子晚报》《中国青年报》、《读书导报》、《都市快报》、《都市热报》《精品购物指南》、《西安日报》等多家报纸做了销售推荐或发布了销售排行榜。北京文艺广播电台将《上海森林》录制成37集的节目,并于2005年1月16日至2005年2月21日期间在该台《子夜柔情》栏目中播出。

2010年初,张某丙发现一家域名为WWW.x.CN(中文名为龙音阁)的网站上登载有北京文艺广播电台录制的《上海森林》的音频制品,供用户付费下载,每集收费2下载币,收听25集以前是免费,以后为VIP付费收听。龙音阁未经张某丙允许在互联网上供用户有偿收听、下载《上海森林》音频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张某丙的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署名权。经查询,马某系龙音阁网站的所有者。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在龙音阁及新浪网首页、《中国新闻出版报》登载致歉声明;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稿酬x元、精神损失费x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公证费用800元及交某费1712元。

被告马某辩称:我不构成侵权,涉案作品系网友自行上传资料,不是我能控制的,且我收到诉状后已自行删除相关内容,未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我不应承担责任,张某丙要求赔偿稿酬和精神损失费无相应依据。

原告张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某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1、《上海森林》出版合同;2、《上海森林》封面、衬某、版权页;3、《中国图书商报》、《中华读书报》、《文汇读书周报》、《新闻晨报》、《上海壹周》、《文学报》、《扬子晚报》、《中国青年报》、《中华图书》、《都市日报》、《西安日报》等报纸上的推介文章、销售排行榜;4、北京文艺广播电台播出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张某丙对《上海森林》享有著作权,该书具有良好的市场影响及文学价值,该书于2005年1月16日至2005年2月21日期间在北京文艺广播电台《子夜柔情》栏目播出。

第某组证据:5、百度百科里关于“龙音阁”的简介;6、龙音阁首页;7、龙音阁里《上海森林》章节目录所在网页;8、下载完《上海森林》全部章节后账户里显示的“消费记录”;9、个人账户里提供的充值方法;10、张某丙2010年9月9日通过支付宝给马某账户x@x.com充值20元的记录;11、支付宝里显示的龙音阁的信息;12、龙音阁网站上留言板上的用户与管理员的对话记录;13、阿里巴巴上马某的商店“郑州曼丝家纺有限公司”的主页;14、阿里巴巴上马某的诚信档案;15、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马某所有的龙音阁网站侵犯张某丙著作权。

第某组证据:16、交某、住宿费票据及公证费票据。证明张某丙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

被告马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认可第某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除认为北京至郑州的火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外,认可第某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但认为机票费用过高,赔偿数额按千字百元的标准过重,精神损害赔偿无依据。

被告马某没有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丙于2004年4月22日与一铭知已签订委托出版合同,约定张某丙授予一铭知己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代理出版发行《上海森林》书汉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张某丙署名方式为“作者:张某丙原”、协议自图书出版日起5年期满等。经一铭知己运作,世界知识出版社于2004年7月出版该书,该书署名为“张某丙原著”,图书版权页标注字数为200千字,定价为18元。《中国图书商报》、《中华读书报》、《文汇读书周报》、《新闻晨报》、《上海壹周》、《文学报》、《扬子晚报》、《中国青年报》、《中华图书》、《都市日报》、《西安日报》等报纸曾对该书相关情况进行报道。北京文艺广播电台于2005年5月17日出具证明,称张某丙原的该书于2005年1月16日至2005年2月21日期间在北京文艺广播电台《子夜柔情》栏目播出等。

原告张某丙于2010年9月13日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某丙在公证处的电脑上浏览了“龙音阁”网页、下载了《上海森林》的音频文件,并将所浏览的网页页面、所下载的文件保存至该机硬盘,在浏览网页并下载文件的同时,张某丙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操作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2.exe”文件。在完成上述操作后,该公证公证人员将硬盘中保存的网页页面、下载文件内容及“录像2.exe”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五张。庭审中,马某亦认可“龙音阁有声小说、有声读物网//WWW.x.CN/”系其注册,在该网站上提供《上海森林》声频作品供网络用户在线试听、下载,《上海森林》共36集,没有标注作者,每下载一集需要2下载币,同时该网页还显示《上海森林》的上传者系x。

另查明:“龙音阁”网站的付费方式是下载币充值,其中充值20元,送1000下载币,不送VIP收听;充值30元,送1600下载币,送1月VIP收听;充值50元,送3000下载币,送2月VIP收听等。付费可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支付宝余额支付、移动充值卡支付及联通充值卡支付。

本院认为,张某丙提交某委托出版合同、《上海森林》书封面页和版权页、北京文艺广播电台证明、《中国图书商报》和《中国青年报》等报刊剪报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马某未对张某丙即张某丙原系《上海森林》作者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张某丙系文字作品《上海森林》之作者,对《上海森林》享有著作权。

由于龙音阁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试听和下载北京文艺广播电台制作的《上海森林》部分录音制品之服务系有偿服务,同时马某提交某证据也不足以证明x是涉案音频作品的提供者,故马某称涉案作品系网友自行上传资料,其不能控制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马某系龙音阁网站经营者,用户付费也是将费用充值到马某的帐户里,据此可以认定张某丙起诉马某是正确的。在信息网络上传播录音制品,除了要获得录音制品作者的许可外,还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马某并未就其已取得张某丙或相关录音制作者授权进行举证,故马某未经张某丙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龙音阁上提供涉案音频作品侵犯了张某丙对自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中张某丙的实际损失和龙音阁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龙音阁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张某丙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为x元。由于龙音阁网站上传的涉案音频作品没有署著作者的姓名,出于对著作权人张某丙合理的尊重,故本院对张某丙要求马某公开致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龙音阁网站上登载致歉声明足以弥补张某丙的损失,故张某丙要求在新浪网首页、《中国新闻出版报》登载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十二)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二)款、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龙音阁WWW.x.CN首页刊登声明,向原告张某丙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判决书相关内容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被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安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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