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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的四起盗窃罪、一起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陕西省西安市X区相桥办相桥村X组,现暂住(略)。2002年因盗窃被临潼区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抢夺、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三宝、郭某、代理检察员孙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尚某盗窃王军飞皮尔卡丹服装店内小皮箱一个、皮尔卡丹西服两套,鉴定价格为7998元。2、2007年夏季一天中午,被告人尚某盗窃李文兵纸火花圈店一手提包,内有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个。3、2007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尚某伙同白龙(在逃)盗窃王燕一手提包,内装现金4000元。4、2008年被告人尚某伙同陈飞(在逃)盗窃马永军现金400元;被告人尚某盗窃靳存良商店内的现金3400元和芙蓉王香烟二盒。5、2009年冬天一中午被告人尚某盗窃刘杰商店内现金300元;3月6日被告人尚某伙同朱小军、李强在府谷县农机公司家属楼二楼盗窃组装电脑一台、黑色直板中信手机一部、彩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对、黄金猪一个、黄金戒指一个、芙蓉王香烟二条、蓝好猫香烟一条、磨砂猴王香烟一条、三五香烟一条、紫云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5873元。6、2010年被告人尚某在一小卖部盗窃崔小宁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800元;在府谷县开源宾馆实施盗窃时被店主发现,盗窃未遂;在府谷县金港湾附近盗窃张平的药店内现金70元;在府谷县医院院内靳存良的商店内盗窃现金20余元及香烟24盒(经鉴定香烟价值570元);被告人尚某伙同刘彦冬(在逃)在李树华药店内盗窃现金2元。7、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尚某伙同刘彦冬(在逃)在府谷县X巷内抢走付某手提包一个,内有手机一部、现金1200余元、押金条一张及身份证一个。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失主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某、赃物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认为被告人尚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抢夺他人财物价值2144元,数额较大,且被告人有前科,建议合议庭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尚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数罪并罚,建议合议庭判处被告人尚某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2009年3月6日伙同朱小军、李强盗窃的事实有异议,称当时就盗窃了一台组装电脑,并没有盗窃其他首饰和香烟。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并认为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过重,认为应当在五年有期徒刑左右对其量刑。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尚某在前石畔商场对面二楼王军飞的皮尔卡丹服装店内盗窃小皮箱一个、皮尔卡丹西服两套。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皮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8元,两套西服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王军飞陈述,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的皮尔卡丹店里被盗了两套西服和一个皮尔卡丹行李箱。

(2)、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皮箱、两套西服鉴定价格共为人民币7998元。

(3)、被告人尚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2007年夏季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尚某在府谷县X镇X街李文兵的纸火花圈店盗窃一手提包,内装有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个及卫某。后被告人又以拾得丢失物者的身份将手提包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李文兵陈述,2007年7月份的一天,他在厨房里做饭,回到他开的纸火花圈店内发现其手提包不见了,包里装一张银行卡、卫某、一张身份证。过了半小时,一个年轻小伙将那包给他送了回来,里面的东西没有丢失。

(2)、被告人尚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在盗窃得手后发现包内没有值钱的东西,就以拾到东西人的身份把包还给了失主,希望失主能给他点感谢费。

3、2007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尚某伙同白龙(在逃)在府谷县医院的药房内盗窃王燕的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4000元,后被告人尚某分得赃款1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王燕陈述,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她在府谷县医院药房值夜班期间,丢失一手提包,内装现金4000元。

(2)、被告人尚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他与白龙盗窃后,他分得赃款1600元。

4、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与陈飞(在逃)在府谷县城内城网吧上网,期间乘收银人员睡着之际,被告人尚某从收银台的凳子上偷走现金400元,后与陈飞将所盗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马永军陈述,2008年冬天一天夜里,他的城内城网吧收银员韩哲给他打电话说,她睡着时,收银台凳子上的400元现金和身份证丢了。经查监控,是一个瘦高个男子从收银台外伸手把钱和身份证拿走的。

(2)、被告人尚某的供述与失主的陈述相印证,且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2008年农历大年三十晚20时左右,被告人尚某窜至府谷县医院旁边靳存良开的小卖部内盗窃现金3400元、芙蓉王香烟两盒。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靳存良陈述,2008年大年三十晚20时左右,他的原府谷县医院大门口的小卖部内被盗现金3400元、芙蓉王香烟二盒。

(2)、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两盒芙蓉王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元。

(3)、被告人尚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2009年冬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尚某窜至府谷县X巷内刘杰开的商店内,趁店主在里屋之时,偷走柜台抽屉内现金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刘杰陈述,200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在他的府谷县X巷内开的小商店内,有人从柜台的抽屉里偷走了现金300元。

(2)、被告人尚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7、2009年3月6日,被告人尚某伙同朱小军、李强(已判刑)窜至府谷县农机公司家属房王青云家,盗窃组装电脑一台、中信手机一部、彩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对、黄金猪一个、黄金戒指一个、芙蓉王香烟二条、蓝好猫香烟一条、磨沙猴王香烟一条、三五香烟一条、紫云香烟一条。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87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朱小军供述,2009年农历2月的一天,他和李强、浩南(被告人尚某)在府谷县农机公司后面的二楼上,入室盗窃了一台电脑,还有五六条烟,有芙蓉王、三五烟等。

(2)、同案犯李强供述,2009年农历2月10日(公历3月6日)他和朱小军、浩南(被告人尚某)在府谷县农机公司家属房二楼的一户人家盗窃组装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彩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对、黄金猪一个、黄金戒指一个、芙蓉王香烟二条、蓝好猫香烟一条、磨沙猴王香烟一条、三五香烟一条、紫云香烟一条。

(3)、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上述盗窃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依法确认。

(4)、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上述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873元。

(3)、被告人尚某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他曾和朱小军、李强盗窃了农机公司家属房二楼的一户人家,当时他知道盗窃了一台组装电脑。他对朱小军、李强说他叫浩南。

8、2010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在府谷县第某幼儿园旁的巷子内(康复路X巷),翻墙进入一院内,后又进入该院内开设的一店内盗窃崔小宁的新锐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得手后,被告人尚某以1600元价格将电脑卖掉,所得赃款挥霍。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崔小宁陈述,2010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府谷县X镇X巷X号,她与别人合开的网店中,一台新锐牌笔记本电脑被盗了。

(2)、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

(3)、被告人尚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9、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尚某窜至府谷县中医院附近的开源宾馆,走到吧台旁边正欲实施盗窃时,被吧台边睡觉的店主刘美霞发现,后即逃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美霞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她在其开的开源宾馆吧台上休息,听到有撬东西的声音就醒了,后看到有人从宾馆门口跑了出去。

(2)、被告人尚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0、2010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伙同刘彦东(在逃)窜至府谷县红星旅社附近的李树华的药店,强行将门踢开,后盗窃现金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李树华陈述,2010年秋天的一天早上,他发现他开的药店门坏了,药店抽屉里的2元零钱被盗。

(2)、被告人尚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11、2010年秋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尚某窜至府谷县X镇金港湾附近,用撬棍撬开张平的药店窗户,入室盗窃该药店现金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张平陈述,2010年秋天的一天早上,他到他开的药店后发现窗户被撬开了,药店抽屉里的70余元现金丢失。

(2)、被告人尚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1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一点多,被告人尚某在府谷县医院院内靳存良的小卖部内盗窃现金20余元,苏烟4盒、芙蓉王烟6盒、软云烟4盒、紫云烟4盒、白沙烟2盒、猴王烟4盒。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靳存良陈述,2010年12月8日早上7时许,他发现在他府谷县医院家属院内的小卖部内被盗窃现金20余元,24盒香烟。

(2)、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香烟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70元。

(3)、被告人尚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13、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尚某伙同刘彦东(在逃)在府谷县X巷内,乘被害人付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装振华牌x手机一部、现金1200余元及押金条、身份证。后被告人尚某分得手机及赃款560元。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4元。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付某陈述,2010年12月10日下午,她走在府谷镇X路X巷时,有一个陌生男子从后面上来把她手中提的塑料袋子抢走了,里面有现金1000多元,振华牌直板手机一部,还有住院押金条、身份证。

(2)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4元。

(3)、被告人尚某对上述抢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当时是刘彦东实施的抢夺,他在后面望风,后给他分了赃物。

(4)、扣押物品清单、领某证明,破案后上述被抢的手机已被扣押并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尚某参与盗窃作案12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x元;参与抢夺作案1起,抢夺数额为人民币1584元。公诉人对被告人尚某盗窃数额x元、抢夺数额2144元的指控与庭审查明的犯罪数额不符,故应依查明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盗窃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尚某多次盗窃作案,且多次采取入室行窃的方式,社会危害性较大,在法定量刑范围内应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辩解,其在2009年3月6日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盗窃的财物只有一台组装电脑,再无其他财物。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起盗窃事实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人尚某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夺的犯罪事实亦成立,应依法对其盗窃罪、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尚某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的四起盗窃犯罪、一起抢夺犯罪中,被告人尚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参与分赃,在犯罪过程中发挥了主要作用,应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此外,被告人尚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故在对其上述两种罪行量刑时均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被告人认罪态度,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亦应予采纳。最后,关于被告人尚某的非法所得,应继续追缴,返还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庭审查明所盗窃的赃物依法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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