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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刘某丙、刘某己诉被告郭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系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己,女。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刘某丙、刘某己诉被告郭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张某戊、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珍、刘某丙诉称:被告郭某与刘某国结婚后,2006年刘某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刘某国死后留有原告知道的遗产分别是:周树志借被告郭某和死者刘某国的13.5万元,刘某国死后得到的赔偿款3.2万元以及卖车款(死者生前有两辆货车)3.2万元、7.45万元,被告郭某和死者刘某国的买房款2.5(万)元以及服饰店以上共计款项29.85万元。扣除被告郭某分割夫妻财产的一半14.925万元后,由原告徐某珍、刘某丙、郭某、死者刘某国和郭某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女儿,原告应得款项8万元和服饰店财产份额。刘某国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刘某国的遗产x元以及分割服饰店的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答辩反诉称:一、原告诉称刘某国所遗留财产由被告占用不属实,刘某国死亡时,原告将处理事故事宜交由周树志,所取各项赔偿款及卖车款、被告个人存款均被周树志挪用。我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周树志及其父亲返还我13.5万,此款仅部分属于刘某国个人财产,,由原、被告及刘某国子女共同继承。二、判决书中赔偿款3.2万元、萧县法院以肇事车抵赔偿款的3.2万元,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该款并非遗产,应扣除被告支出后再依法分割。三、原告诉状中的赔偿款3.2万元、卖车款3.2万元和7.45万元,重复计算。四、刘某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尚欠雇佣司机工资x元;被告向刘某国生前好友借款6万元尚未归还,应从遗产中扣除;刘某国生前购车借款7.5万元尚未归还。五、法院查封的郭某8万元系他人暂存款项,该款形成于刘某国死亡后2年以后,并非二人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六、郭某与刘某国婚后于1997年共同投资修建位于获嘉县X村X路东段X号的房屋一幢,并共同居住。2006年刘某国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反诉人随后便抢占该房屋,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7万元)。

原告徐某、刘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0)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刘某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周树志家属周海与郭某所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涉及遗产款项的性质;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第(2006)x号,证明刘某国死亡时间;3、新乡市商行获嘉支行的存款凭证,证明取走5万元的人是周树志,且是在刘某国死亡后取的,周树志私自取走;4、获嘉县公证书一份,证明司机赔偿死者家属款项及各类赔偿项目,应扣除针对相对人的款项及支出后再予以分割;5、周树志向萧县法院出具的申请和结案证明各一份,证明肇事车执行款是被周树志领取和占用的;6、票据5张,证明(1)尸体运输费6000元;(2)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交通费1450元;7、获嘉法院的执行案受理通知书,证明(1)被告已申请执行周树志;(2)涉及刘某国的是债权而非实物;8、证人×××的到庭证言,证明刘某国死亡后,郭某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司机开资;9、证人×××的到庭证言,证明刘某国死亡后,郭某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司机开资;10、证人×××的到庭证言,证明刘某国生前欠其工资x元,在刘某国死亡后半个月,郭某给其结清工资;11、证人×××的到庭证言,证明刘某国死后,郭某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给司机开发工资;12、黄德全司机收条一份;武勇刚司机收条一份;13、交通事故后司机王志强证明一份,证明拖车费用;1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郭某与刘某国生前共同居住使用的;15、证人×××、×××、×××的到庭证言,共同证明争议房屋是97年郭某夫妻出钱后盖的,他们是在建房时帮忙的。

本院依被告郭某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中新评报字(2011)第X号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评估的房屋价值x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认为X号证据中5万元不是被告个人财产,6.4万元应参照遗产继承法处理,20.5万元中包括7万元折抵款,仍是遗产范围;认为X号证据中票据形成时间是刘某国死亡后短时间内产生的费用,在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中均已证明此费用已扣除了,不应重复计算,认为8、9、10、X号证人证言有异议,×××与被告是亲属且无法证明被告向其借钱,该证言不可信;×××、×××称被告于同一天借两证人各3万元用于给司机开支,但×××称出事半月后即结清工资,即11月份,而被告在12月23日借款不应是用于开工资,证言之间矛盾很大;认为X号证据中,证人未到庭,不具有证据资格,此2张收条与×××证言矛盾,故不客观真实;认为X号证据,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认为X号证据中三位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言采纳,×××与×××所说建房时间有差距,97年正月与97年9月,但事实上为95年所盖,三位证人在建房款支付上说的也不明确,不能证明是夫妻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一、原告徐某、刘某丙提供的1、X号证据。二、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供的2、3、4、5、7、X号证据。三、本院委托评估的报告。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郭某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6、8、9、10、11、12、13、X号证据,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丙、徐某之子刘某国(已故)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并生育有一女刘某己,现已成年。2006年刘某国因为交通事故身亡,处理事故时,肇事车司机赔偿3.2万元,肇事车辆折价3.2万元,共计6.4万元,该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但未明确各项赔偿的具体数字。刘某国与被告郭某夫妻财产有借给周树志的8.5万元,周树志在商业银行代取款5万,2007年2月1日郭某卖豫x车价款x元,以上款项共计27.35万元,均由周树志借用,扣除办理刘某国案件等支出的费用,周树志尚欠郭某20.5万元。2008年6月28日,周树志父亲周海将自己位于胜利路东侧城建局设计师家属院的一套房屋(获民登字第x号)折价7万元抵给郭某。此外,刘某国生前与郭某在中和镇X村X路东段X号院内房屋一处,经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x元。刘某国死亡后,该房屋由原告徐某、刘某丙持有房屋钥匙,无人居住。另刘某国生前与郭某还有一辆货车及床上用品店,原告不能举证其准确价值,被告郭某也未陈述其价值。

本院认为,刘某国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范围为父母刘某丙、徐某,女儿刘某己及妻子郭某。其分割方式为刘某国与郭某夫妻财产,由郭某分割二分之一,剩余二分之一由徐某、刘某丙、刘某己、郭某各分得四分之一。经庭审查明刘某国的遗产范围如下:被告郭某借给周树志的8.5万元,周树志在商业银行代取的5万元,2007年2月1日郭某卖豫x车价款7.45万元,中和镇西小吴X号院内的房屋价值x元,以上财产共计x元。扣除周树志办理刘某国案件等支出的费用x元,下余x元,由郭某分得二分之一,即x.5元,下余x.5元由徐某、刘某丙、刘某己、郭某各分得四分之一,即x.38元。刘某国死亡时得到的赔偿款6.4万元不属于遗产,但应参照遗产的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因这6.4万元未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故由四位继承人各分得四分之一,即1.6万元。综上,原告徐某、刘某丙应得遗产数额为x.76元,原告刘某己应得遗产数额为x.38元,郭某应得遗产为x.38元,郭某分得的夫妻财产为x.5元。原告徐某、刘某丙持有的西小吴房产价值x元。郭某持有的财产份额为20.5万元,故郭某应付给原告徐某、刘某丙款x.76元,付给刘某己x.38元。西小吴房产归原告徐某、刘某丙所有,周树志欠款20.5万元由郭某继承(已实现债权7万元)。刘某国生前的另一辆货车及床上用品店价值不祥,故不予分割。郭某主张刘某国生前的债务问题,应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树志欠郭某、刘某国的债权20.5万元,由郭某享有继承(已实现债权7万元);

二、位于中和镇西小吴行政路东段X号院内的房屋归原告徐某、刘某丙所有(已持有);

三、限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刘某丙款x.76元;

四、限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己款x.38元;

五、驳回原告徐某、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郭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00元,反诉费1550元,合计4150元,由原告徐某、刘某丙、刘某己各负担6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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