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百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百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姚××。

原告上海百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北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军、张娣,被告丁××及委托代理人王××、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本市××路××号×室房屋所有人。2003年4月上海飙谊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12月原告与上海飙谊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变更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但被告从2011年1月起开始拒付租金,原告于同年5月3日书面通某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并解除合同,被告不予理会。现要求1、确认租赁合同于2011年5月7日(被告收到通某)解除、被告迁出本市××路××号×室房屋并将房屋移交给原告;2、被告支付2011年1至4月份租金62,400元、滞纳金936元;3、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月租金15,600元,自201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对于押金28,000元同意在结清水电煤费用后返还。

被告丁××辩称,对于欠付原告租金没有异议。2002年签订合同时,上海绿韵美食苑有限公司尚未归于我方名下,故由我个人名义签订。2008年原告下属公司将营业执照卖给被告,且2010年底原告发了清场通某书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要求继续承租系争房屋,同意支付租金。另原告合同解除通某是收到的。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案外人上海飙谊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本市××路××号×室房屋(建筑面积约900平方米),使用性质浴室,租赁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10日出租人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月租金15,600元(原为16,500元),每月支付一次,承租方支付押金18,000元及水电煤押金10,000元,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应按逾期日租金的0.02%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终止时凡承租方在出租方同意下添附的装潢及设备等可分离物归承租方所有,不可分离物归出租方所有。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及上海飙谊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出租方名称从2008年1月1日起变更为原告,权利义务一并移交给原告,原合同条款在合同期内仍保持不变。

因被告从2011年1月起未支付租金,原告自2011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三次发出催款通某书。同年5月3日,原告致函被告及上海绿韵美食苑有限公司,载明,关于××路××号房屋的不同室号(部位)先后订立了4份租赁合同,均有欠租情况,其中××路××号×室和×室期满终止,×室和×室因违约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租金、移交房屋。

2008年2月15日,上海飙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上海飙谊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在上海绿韵美食苑有限公司80%股权以25.6万元转让给被告丁××,被告由此成为上海绿韵美食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上海绿韵美食苑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路××号其他部位三份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催款通某书、通某、产权交易合同、上海绿韵美食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和变更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为合同相对方,其在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要求确认2011年5月7日解除函送达之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押金待结清水电煤费用后返还的处理意见与法不悖,可予照准。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百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5月7日解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携其物品迁出本市××路××号×室并将房屋移交给原告。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2011年1至4月份租金62,400元、滞纳金936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5,6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3.40元,减半收取73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北霖

书记员尤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