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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林兴俊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XX甲,男,汉族。

被告林XX乙,男,汉族。

原告杜XX诉被告林XX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X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林XX甲,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林XX丙。女儿林XX丙5岁后原告与被告关系不睦,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并赌博。原告曾于2009年8月起诉至本院后撤诉,之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林XX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林XX丙18周岁。

被告林XX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9月相识恋爱,198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林XX甲,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林XX丙。原、被告关系出现不睦。2009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户某、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原告虽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撤诉。现双方虽再次发生矛盾,但原告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依据不足。今后,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关系,互敬互谅,互相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努力构建和谐、关爱的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是有改善可能的。故原告杜XX要求与被告林XX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XX要求与被告林XX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斌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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