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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沈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法定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患“重症颅脑外伤”,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3日、6月8日及6月27日对本案多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高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开始被告常外出跳舞、打麻将,经常夜不归宿,为此两人经常吵架,甚至打架。2006年3月,原告被公司委派到宁波工作,期间儿子还在读书,但被告不管儿子的生活和家里的事。原告于同年9月回来后,被告就离家出走,住在外面,连续8个月没回家。2007年3月原告搬至本区X村(原告老家)居住至今,但每天回来照顾儿子,而被告几年中只回家几次。原、被告分居已达4年之久,感情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某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经25年了,而且当初结婚时被告是顶着巨大的家庭压力同原告结婚的,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6年原告被派到宁波工作之后,双方就出现了问题,可能是原告去了宁波工作后,其想法跟以前不一样了。原被告并没有分居,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某某路的房屋内,2010年12月被告被人打伤之后,才被接到父母家中进行照料。被告受伤后,原告没有尽到丝毫的照顾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高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3月,原告被单位派到宁波工作,至同年9月回来,期间双方发生不快,原告认为其在外工作,被告理应照顾好孩子和家庭,被告则认为原告在外工作后,思想发生了变化。2007年被告与名叫“王某某”的男子搭识后,两人开始长期同居。2010年8月,两人因故分手,而后王某某多次向被告索要钱财未果。2010年12月1日,王某某再次向被告索要钱财未果后,用铁管猛击被告头部,致被告重伤。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以(2011)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事发前的2010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1、1999年,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位于本市X区X路X号X室房屋1套,该房屋建筑面积93.81平方米,于2011年3月登记在原告1人名下。庭审中,原告认为虽然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但均系用原告的工资购买,故房屋应属原告个人财产。并且原告认为在本案诉前调解时,被告已经承认婚后双方经济是分开的。被告则认为房屋系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被告也是出资的。至于诉前调解时的陈述,不能因此而认定房屋属原告个人。关于房屋的价值,双方于庭审后以书面形式一致确认如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均同意按每平方米11,000元的标准计算总价。原、被告均主张离婚后要求取得房屋,但被告明确表示无能力支付财产差额款。

2、婚前原告已合法建造了坐落于本市X村X号的二层楼房X幢及平房2间,2004年底、2005年初的期间,原、被告花费约3万元将2间平房进行了翻修,其中1间分割成3小间,另1间分割成2间,加上另花去约3,000元在楼房北侧搭建了1间无证小屋,共6间用于出租,每间小屋每月收取租金100元左右。原告提出翻修房屋由其母亲出资,出租事宜也由其母亲操作。对此,被告表示上述事实均由法院审核。

3、2011年初原告单位“买断工龄”,得安置补偿费22万元,被告请求依法分割。原告则认为被告也是买断工龄人员。庭审后,原、被告均以书面形式表示,对双方的“买断工龄”所得安置补偿费不需在本案中处理。

4、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因受伤花去医疗费近7万元,系父母垫付,要求由原告共同承担。原告不同意承担该费用,认为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照片和书信,认为照片是被告及其第三者的合影,书信是被告的第三者写来的,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否认有第三者,也否认照片和书信的真实性,并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用,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对婚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建房申请表、房地产权证、调解笔录、起某、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根据公诉机关的起某和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可认定被告的行为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即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分别制,但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原告仅凭被告在诉前调解时的“经济分开”的口头陈述,并不能推出双方之前就有财产分别制的约定的结论。因此,即使婚姻期间以原告一人名义购买房屋,该房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得到该房屋,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离婚后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双方确认的每平方米11,00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总价后,参照各半分割的原则,并考虑被告的过错情况,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可用此款解决其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关于婚姻期间房屋的修缮一节,原告提出翻修房屋由其母亲出资,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房屋的修缮系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原告还提出房屋出租事宜由其母亲操作,故应当确认租金由原告收取。因所修缮、分割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故夫妻共同出资产生的添附离婚后归原告所有。被告可从分割成5间房间得到的租金以及另1间无证房间出租后所得的租金中适当得到补偿。具体金额亦由本院参照上述房屋分割的原则予以确定。关于无证房屋,该房屋相应的建材归原告,由原告酌情补偿被告1,500元。关于被告受伤所花医疗费一节。被告受伤系其自己的过错所致,不能因此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无权要求原告一同承担。根据本院的认定,原、被告离婚系由被告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致,故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本着照顾无过错方、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了财产归属后,予以综合计算一方应当补偿对方具体的财产差额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财产分割:坐落于本市X区X路X号X室房屋1套归原告高某所有。在本市X村X号的二层楼房北侧的无证房屋所属的建筑材料归原告高某所有;

三、原告高某应补偿被告沈某房屋折价款412,764元;

四、原告高某应补偿被告沈某因修缮房屋财产折价款10,000元及无证房屋的建筑材料折价款1,500元;

五、被告沈某应赔偿原告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六、上述第三、四、五项相折抵,原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给付被告沈某人民币414,264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75.55元,减半收取2,337.77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黎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顾晓萍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顾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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