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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XXX分行营业部诉XX棉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XXX分行营业部。

被告XX棉业有限公司。

原告XX银行XXX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漯河XXX营业部)诉被告XX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棉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XXX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XXX营业部诉称:199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100万元,利率为4.65‰,期限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36万元,下欠64万元未归还,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4万元及利息。

被告XX棉业公司辩称:1、该案超过诉讼时效。2、公司现无财产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1日,XX棉业公司(借款人)以棉花收购为由,与漯河XXX营业部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利息4.65‰,期限从1999年11月11日起至2000年5月11日止。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2.5计收利息。同日,XX棉业公司与漯河XXX营业部又签订了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后,漯河XXX营业部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2000年5月至2001年11月XX棉业公司又与漯河XXX营业部签订了延期协议书,2002年12月29日XX棉业公司归还36万元,下欠64万元。2006年2月至2007年8月漯河XXX营业部与XX棉业公司又签订了四次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后,2008年2月和2009年2月经漯河XXX营业部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通知,XX棉业公司至今未归还下欠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漯河XXX营业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999年11月11日信用借款合同书一份;(二)借款借据一份;(三)2000年5月9日延期还款协议书;(四)2001年5月9日展期还款协议书;(五)2001年11月11日展期还款协议书;(六)2002年11月8日延期还款协议;(七)2006年2月21日借款展期协议;(八)2006年8月21日款展期还款协议;(九)2007年2月24日借款展期协议;(十)2007年8月21日借款展期协议;(十一)2008年2月18日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和2009年2月18日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及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XX棉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漯河XXX营业部与被告XX棉业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除归还部分借款外,下欠款64万元到期未还,为此,被告XX棉业公司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4.65‰,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棉业公司应从1999年11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已证实,借款到期后,又数次展期,2008年2月18日及2009年2月18日原告又两次向被告送达还款通知书,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棉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所借原告XX银行XXX分行营业部6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4.65‰计算,从1999年1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XX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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