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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3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5月,因被告生气离家出走,对家庭不尽义务。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儿子张申奥由原告抚养。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持证人为张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6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3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于2008年5月4日,生育儿子张申奥,于2008年11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光

审判员任丽

审判员陈德民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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