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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及秦某某、刘某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原审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及原审被告秦某某、刘某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于2009年4月2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牛某某、秦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2元;赔偿赵某丙抚养费5352.82元;赔偿赵某甲、柴某某赡养费x.2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原审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赵某国以随刘某某到牛某某承包秦某某的建房工地干活时受伤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秦某某、牛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同年6月22日,该院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秦某某、牛某某之间已形成承揽关系,牛某某与赵某国等工人已形成雇佣关系,牛某某应当对其雇员赵某国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定作人的秦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受益人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赵某国要求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某仅起介绍联系作用,在施工过程中与其他工人具有相同的地位,赵某国要求刘某某承担责任,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牛某某应赔偿赵某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35元(含已支付的x元);(二)、秦某某应补偿赵某国损失3000元;(三)、驳回赵某国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赵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国、牛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9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11月26日,赵某国再次入住新郑市中医院,被诊断为癫痫持续状态、颅脑损伤术后,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315.80元。该院病历显示,通过完善辅助检查,给以抗痛镇药治疗,患者好转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

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提供长葛市X乡中心卫生院2007年7月31日门诊收费票据419.70元、长葛市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长葛市X乡中心卫生院2008年1月22日报销凭证20元,拟证明赵某国治疗的支出。牛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费用没有住院治疗的相关手续印证。秦某某、刘某某认为报销凭证不是合法医疗费票据,缺乏真实性,不应认定。

赵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长葛市X乡X组农民,2009年1月23日在家中死亡。赵某国兄妹5人;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分别系赵某国之父、之母、之女。

2009年1月28日,长葛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国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月3日,该所作出许红司[2009〕临鉴字s第的X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赵某国的死亡原因为身体各重要器官功能逐渐衰竭,导因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赵某甲一方支付鉴定费1000元。牛某某认为该鉴定系一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应当经双方选择确定由案发地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该鉴定书中的照片与其住院病历可以证明赵某国的死因系慢性肝炎、晚期肝硬化、肝癌所致,与施工中所受颅脑损伤不一致;鉴定费票据是收据,属无效证据。秦某某、刘某某则认为死亡原因鉴定属司法病理鉴定,而该司法鉴定所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作出的鉴定已超出鉴定业务范围,故该鉴定结论属无效证据。

2009年5月27日,牛某某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赵某国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6月29日,因牛某某未能提供所需鉴定资料(如病理切片、尸检报告等),致使该案无法委托鉴定被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死亡原因、死亡方式等鉴定属法医病理鉴定范畴。而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的业务范围均为法医临床鉴定,并非属法医病理鉴定,该所超出业务范围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但是,赵某国在施工中颅脑受到严重损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医疗机构曾两次发出病危通知书,结合赵某国两次住院的病历内容、治疗情况及其损伤程度,其在施工中颅脑受到严重损伤与其死亡存在关联性,牛某某对赵某国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赵某国第二次住院伤情并未痊愈,院方要求其继续治疗,但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不能提供赵某国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其对赵某国损害结果的扩大(死亡)存在过失,故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应当对赵某国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牛某某称赵某国的死亡系患肝癌所致,与施工中所受伤害不属同一疾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要求赔偿因其亲属赵某国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要求赔偿赵某国在新郑市中医院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1315.80元符合以上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长葛市X乡中心卫生院门诊费419.70元及其报销凭证2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死亡赔偿金x元和丧葬费x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该院予以准许。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676.41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法分别计算10年、12年、1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05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牛某某应当承担赵某国死亡所产生费用x.05元的60%,即x.23元。此事故造成赵某国严重受伤后死亡,使其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

因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违法,故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要求赔偿鉴定费1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秦某某对赵某国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已对赵某国生前的损失作出补偿。该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秦某某作为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赵某国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当适当补偿,其数额以3000元为宜。

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要求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x.23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秦某某应当补偿原告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负担1157元,被告牛某某负担1815元,被告秦某某负担78元。

宣判后,牛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赵某国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被送新郑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及时给予手术治疗,共住院53天。新郑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在诊疗经过部分明确记载“术后病人恢复良好,要求出院”。为此,牛某某已承担了赔偿责任,秦某某也对其进行了补偿。2007年11月26日,赵某国再次入住新郑市中医院是为了治疗癫痫病发作,而并不再是治疗颅脑损伤,其住院也仅只3天时间。也就是说,赵某国因摔下所致的颅脑损伤已经治疗完毕,且恢复良好。赵某国于2009年1月23日在家中死亡,显然与两年前的一次摔伤无法建立必然的联系。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其在施工中颅脑受到严重损伤与其死亡存在关联性”实属错误。2、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未能证明赵某国的死因。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适用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主张赵某国的死亡是摔伤照成的颅脑损伤病情恶化所致,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该通过尸体解剖查明死亡原因,是因病而亡还是非病而亡是自身疾病原因还是两年前的颅脑损伤病情恶化所致如果因病而亡,是什么病除非是不治之症,为何不住院治疗这显然不能用“因两年前的颅脑损伤病情恶化”所能解释。3、赵某国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从赵某国入住新郑市中医院治疗的病历记载可以得知,2007年2月24日B超检查明确提示:肝实质弥漫性损伤、肝右后叶实行占位(肝癌)、脾大等肝硬化疾病,同时还患有糖尿病、肾病等,并同时进行了治疗。也就是说赵某国在住院治疗摔伤时,就己经患有肝病、糖尿病等慢性病。结合赵某国死亡时的尸表检验情况,加之其不到医院治疗,可以得出其死亡是因慢性肝炎、肝硬化、肝癌,糖尿病等慢性病逐步进展,最后不治而亡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且也未能查清事实真相,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使得牛某某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承担。

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辩称:1、坚持原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29日作出的(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请求驳回牛某某再审申请要求。坚持原新郑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请求驳回牛某某上诉请求。2、赵某国于2007年2月1日在工地摔伤后,送住新郑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下出血等,除头部摔伤外,还有肝和肾、胆囊胸部都有损伤。赵某国共住院55天,前20天(2月1日一2月20日)血糖不正常,后35天(2月21-3月27日)血糖正常。赵某国住院时头部、腰、肝、心脏、肾多部受损,2月1日一2月20日抢救使用的葡萄糖、甘油果糖、甘露醇等药物含较高糖,发现血糖高,改用生理盐水,血糖下降,无用任何降糖的药物调整用药,赵某国并非糖尿病,是由外伤药物引起的。赵某国在治疗过程中,脑膜下血肿清除术后,住院24天的B超检查肝、胆、胸,肝脏广泛损伤,胸腹水,右侧肾卡窝处约6mm的积水,肝脏右后叶可见一35×x,强回声肝右后叶可见一30×x,中等偏低回声,因肝部淤血腹水所造成肝损伤,这是由肝外伤引起的肝损害、肝腹水、胸水、肝实质弥漫性损伤、胆囊水肿因素造成。肾脏受损问题由于摔伤头部,后背同时着地。赵某国抢救时B超检查发现左肾中盏处可见肾窦分离,输尿管气体较大不能显示,属于外伤后引起肾损害。3、当时赵某国的女儿还在上学,赵某国重病在身,贫困的家庭又陷入困境,赵某国父母亲已70多岁,赵某国在医院抢救7日内下达3次病危通知书,由于病情恶化需要高昂的医疗费用,弟兄们为了挽救生命已尽了最大的努力。因多次缴不上院方的治疗费用,无办法只好被迫出院,留下了种种障碍,如头疼、偏瘫、失语、癫痛,生活不能自理等因素。4,赵某国在2007年11月26日突然昏迷几小时,病情恶化,实在拿不出钱为赵某国治病,赵某国的父亲眼看儿子快要死掉,又借了1000元钱为赵某国治病,将赵某国送往新郑中医院治疗,诊断为癫痫持续状态,颅脑损伤术后,院方又一次下了病危通知书,住了几天院,带的钱用的身无分文,由于家庭贫困,没有能力再为赵某国治下去了,赵某国又一次被迫出院,通过3次院方下达的病危通知书,可见赵某国病情的恶化程度。赵某国于2009年元月23日在家病故,有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死亡原因跟摔伤有直接关系。

秦某某的意见是:2007年9月13日赵某国在工地受伤,无论其是由于何种原因死亡,请予以查清。鉴于赵某国死亡既成事实,秦某某愿意履行人道义务,按照原审判决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外,另查明:1、牛某某不服原审(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牛某某在原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因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不予参加该司法鉴定,双方未能共同指定鉴定机构。

本院认为:赵某国于2007年2月1日在施工期间受伤,经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下出血等,赵某国住院治疗55天,于2007年3月27日出院,在赵某国的病历上记载“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建议出院后继续对症处理,不适随诊”。赵某国于2007年11月26日再次入住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癫痫持续状态、颅脑损伤术后,住院3天,后赵某国好转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根据上述病历记载,赵某国的病症均包括颅脑损伤,且赵某国是在病情好转、家属要求的情况下出院,而赵某国所患疾病并未完全治愈。赵某国于2009年1月23日在家中死亡。由于当时未对赵某国进行尸检。现在拘于客观条件所限,目前已经无法对赵某国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以判定赵某国的死亡原因。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是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丙不予参加该司法鉴定,造成双方未能共同指定鉴定机构。另外,关于原审司法鉴定的相关资料如病理切片、尸检报告等,由于赵某甲等人是赵某国的亲属,上述鉴定资料应当是赵某甲等人保管,且本案实际并无上述鉴定资料。因此,本案对于赵某国死亡原因无法鉴定的原因不能完全归咎于牛某某。综合本案案情和赵某国的病历,赵某国受伤伤情比较严重,由于生活拮据,其住院治疗均是在病情好转后主动要求出院,其身体一直未康复和治愈。即使根据赵某国的病历,可以显示出赵某国或患有其他疾病,但是,由于赵某国在工作期间所受伤情颅脑损伤等,对其当时身体造成严重损害,进而影响其生活能力和工作能力,对赵某国的以后身体康复也会造成影响。因此,赵某国的死亡与其在牛某某雇用期间受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牛某某作为赵某国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据实认定牛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是对赵某国起诉牛某某等赔偿住院治疗55天的相关费用损失一案的裁定,与本案赵某甲等人起诉赔偿损失并不重复。综上所述,牛某某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某琳

代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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