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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等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绰号偏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元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将其拾来的憨傻妇女,经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介绍,先后卖给贾xx、冯xx为“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任某某在内乡县X镇X街拾一憨傻妇女(自称朱某某),患有癫痫病。任某某与该女生活一年后,因嫌该女生活不能自理,即产生出卖之念。被告人任某某将此想法告诉同镇X村万湾组村民万xx,万xx因与被告人薛某甲是老表,就将此事告诉薛某甲,薛某甲又将此事告诉其弟被告人薛某乙,薛某乙认识内乡县X镇毛家营毛天顺,毛天顺因会看风水,知道内乡县X镇X村柳树组贾xx未婚,在万xx、薛某甲、毛天顺的介绍下将该女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贾xx为“妻”。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分别获得赃款400元,万xx获得赃款200元,余款交被告人任某某。期间,因该女有病,毛天顺向被告人任某某要回现金3500元。后贾xx因嫌该女有病退给毛天顺,且索要购买款。毛天顺又将此女退回给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后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伙同毛天顺预谋后,经杨万有介绍,由毛天顺冒充该女三爹,将该憨傻妇女以5500元价格卖给同镇X村冯营组村民冯xx为“妻”。退赃时,贾xx因毛天顺为此事操心,给毛天顺500元,收到退赃款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8年3月,我在王店街北拾一憨女人,她有癫痫病,生活不能自理。2009年春上,我与王店镇X村万湾一个叫“祥”的闲谈时,说不想要这个女的,想把她卖了。后来经祥和王店马堂东边的两老汉及马山一老汉介绍,5000元把这个女的卖了。卖走后有六七天时间,马山那老汉到我家说,我卖的女人有病,让我出3500块钱,我不退给他钱,他要告我拐卖妇女,我害怕,就给他3500块钱,让他给我写了个字条,字条上写着他是南召板山坪的,收到我现金3500块钱。

2、被告人薛某甲供述,我老表万xx说樊岗有个憨女,想找个头处理。我把这事给我弟薛某乙说了,薛某乙又给马山的毛天顺说了这个事。毛天顺手里有个头,事隔几天,我、“祥”、毛天顺一块到“偏头”家里,出6000块钱,给偏头,毛天顺他们就把偏头的女人领走了。事后毛天顺给薛某乙1000块钱,我对薛某乙说这得给“祥”老表200块,我和薛某乙每人分400块。没过几天,薛某乙对我说那家人不要这个女的,说她有癫痫病,让我们去把那女的领回来,并让退钱。没办法毛天顺说他是女的三爹,以5500元卖给王店镇X村冯营的一户人家。毛天顺当时给冯家写有条,上面有他的地址和名字。

3、被告人薛某乙供述,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薛某甲供述证明的内容相同。

4、证人万xx证言,证明他与薛某甲、薛某乙是老表。他去任某某家买羊时,任某某说他有一憨子老婆,不想要了,想卖了。后来他碰到薛某甲,说了这事。薛某甲从中介绍,把这个女的卖了。

5、证人贾xx证言,证明马山口镇毛家营毛天顺会看风水,知道我们兄弟二人没结婚,给我家打电话说他手头有个女能生孩子,有点憨,能自理,让去看看。见面后,我也很满意,毛天顺说得给三个媒人1000元,这女的得9000元,我把x块钱分成1000和9000交给毛天顺,领上这个女的走了。我把那女的领回家后三天,她突然躺在地上不会动,像个死人,后到医院检查后是癫痫病,不能生育,病也治不好,我又把这个女的送给毛天顺。毛天顺退我钱时,我想他为我这事操心,我取出500元给毛天顺,自己拿走8500元。

6、证人王xx证言,证明夏馆镇X村柳树组的姨家老表贾xx说了个女人。到医院检查说有癫痫病,过不成日子,后其让把人退回马山,对方退了七、八千块钱。

7、证人贾xx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贾xx证言证明的内容相同。

8、证人冯xx证言,在薛某乙的家里,这个女的三爹,薛某甲、杨万有和我商量好,我出5500元,女的三爹给我出了字据,我把这个女的领走。

9、拍照,证明被拐卖妇女的相貌特征。

10、书证,证明被告人任某某退给毛天顺3500元的事实及将该憨傻妇女卖给冯有华为“妻”时,毛天顺假装是该女三爹,给冯有华所出的收据。

11、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镇派出所、王店镇派出所证明,证明毛天顺和杨万有均外出,下落不明。

12、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将憨傻妇女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任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薛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薛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程玉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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